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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08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世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張靜律師(已解除委任)張淵森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94、3901號、111年度偵字第2925、3454、3934、456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69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世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世明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神公司)、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田公司)雖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公司登記、營業登記,但實際並未有任何營運,遑稱獲利,竟以武田等公司前景看好為由,邀約偶然結識之大學教授即告訴人許中民加入經營,告訴人許中民不疑有他,乃同意自民國106年間起擔任武田公司之負責人,武田公司之實際業務,均由被告負責,告訴人許中民並未過問。嗣被告為取得支票使用,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向告訴人許中民誆稱因武田公司營業需要支票等語,而於109年3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本院逕予更正)帶同告訴人許中民前往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下稱新光銀行),由告訴人許中民以其個人名義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帳戶(下稱許中民支票帳戶),並取得支票號碼為UA0000000至U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1本(下稱第一本空白支票)。告訴人許中民於該銀行門口,將上開空白支票、印鑑章、存摺等資料交付予被告,並告知如欲開立支票作為武田公司營業使用,須事前告知發票金額、發票日等。詎被告竟違反與告訴人許中民之前述約定,將前開支票全數開立流通,而未告知告訴人許中民;於109年6月5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事先告知告訴人許中民,即持告訴人許中民前開支票帳戶之印章蓋用於「支票存款戶申請票據暨領取授權書」上,偽造告訴人許中民授權被告代理領取上開支票帳戶使用之空白支票,交付予新光銀行斗六分行不知情之行員以為行使,使該行員誤以為真,而於109年7月9日發給支票號碼UA0000000至U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下稱第二本空白支票),後被告即於109年7月23日前不詳時間、地點,以告訴人許中民名義簽發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300萬元之支票各1張(支票號碼UA0000000號,發票日109年7月31日,下稱A支票;支票號碼UA0000000號,發票日109年8月31日,下稱B支票)、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3張(發票號碼、發票日依序為支票號碼UA0000000號,發票日109年8月20日、支票號碼UA0000000號,發票日109年9月20日、支票號碼UA0000000號,發票日109年10月20日,下稱C、D、E支票),合計5張支票,並於109年7月23日交付告訴人楊有家,作為被告本人向家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家有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楊有家購買家有公司之對價,而將該支票作為個人支付工具使用據以行使,且未告知告訴人許中民,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許中民、楊有家及票據流通之信用性。嗣D支票經告訴人楊有家於109年9月21日提示付款後,因帳戶餘額不足退票而為票據交換所註記。該E、B支票於109年10月20日、28日經告訴人楊有家提示付款後,亦因存款不足、不獲兌現而退票,告訴人楊有家於110年9月17日向本院對告訴人許中民提出請求給付B支票票款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六簡字第211號案件受理,告訴人許中民始查知上情,乃委請林天麟律師於109年10月26日發函要求被告於7日內,將已簽發未兌現、未簽發之支票交還。詎被告收受上開律師函後,竟仍以該等支票帳戶係告訴人許中民同意開設,空白支票等物亦係告訴人許中民自行交付、同意被告使用為由,而基於侵占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將告訴人許中民上開新光銀行剩餘之空白支票(即109年11月3日後仍使用遭退票或未回籠之支票,起訴書未載,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及印鑑章侵占入己,迄未歸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書誤載為第2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即110年度偵字第2494、3901號、111年度偵字第2925、3454、3934、4569號【下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二、被告前因不詳方式結識家有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楊有家後,以其係武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與告訴人楊有家有金錢往來。被告知悉告訴人楊有家前因投資事業失利,而對外舉債,並以家有公司名下位於雲林縣○○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0號,下稱2594建號建物)、2595建號(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0○0號,下稱2595建號建物)建物(因2門牌號碼之建號建物,實係同一棟大樓;2建號建物,下稱為本案建物),及斗六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斗六段3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鍾武宏借款上千萬元,每月利息高達數十萬元,因此周轉困難,被告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7月20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告訴人楊有家誆稱:願意支付500萬元予告訴人楊有家以購入家有公司,由其承受家有公司之債務與資產,告訴人楊有家即可以擺脫債務之糾纏等語,使告訴人楊有家因此陷於錯誤,不疑有他,同意此項交易,並由被告負責擬定本項交易之契約書。被告即利用擬定契約之機會,故意將家有公司之股權讓渡時間提早為簽署契約書之次日,以利其奪取家有公司股權及名下所有財產。嗣雙方於109年7月23日在民間公證人賴盈君辦公室簽訂讓渡契約、公證書,依該讓渡書內容約定由被告應於109年7月20日、8月20日分別付清訂金200萬元、尾款300萬元,告訴人楊有家則應於簽約次日先將家有公司股權全部過戶予被告,並於過戶後至玉山銀行辦理借款人變更手續,被告則於「即日起」承受對鍾武宏之抵押借款,家有公司所有斗六段3筆土地、本案建物隨同移轉予被告,楊有家應於109年8月31日前清空本案建物等。被告當場交付未經告訴人許中民同意,即以告訴人許中民名義簽發,前揭面額分別為200萬元、300萬元偽造之A、B支票,暨用以支付109年8至10月借款利息使用,前揭面額均為50萬元之偽造C、D、E支票,以示已經交付讓渡契約所稱之契約款,同時取得告訴人楊有家交付之本案斗六段3筆土地及同地段2595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及家有公司之大、小章、公司營業登記等資料。被告隨即於簽約翌日即109年7月24日,持前開家有公司之登記等資料,向經濟部中區辦公室辦理家有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成為家有公司負責人,並取得斗六段3筆土地、2595號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被告唯恐持偽造之告訴人許中民支票支付讓渡契約款項之犯行太早曝光,又於A、C支票即將屆至之109年7月29日前不詳時間,以一時週轉不靈、現金不足為由,向告訴人楊有家借款,告訴人楊有家因此於109年7月29日、30日,自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2次匯款合計27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麗神公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轉帳250萬元至告訴人許中民支票帳戶,以作為A、C支票之票款。於300萬元之B支票發票日109年8月30日到期前,又以目前仍沒有現金,要求告訴人楊有家將存入銀行帳戶委託取款之B支票取出,陳稱過1、2個星期之後就可以支付,但迄至109年10月仍未支付300萬元之尾款,告訴人楊有家懷疑有異,乃於109年10月12日將E支票存入銀行委託取款,隨即於當日因存款不足、不獲兌現而退票,告訴人楊有家始察覺有異,而於109年10月16日寄發西平路郵局79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詎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嗣B支票於109年10月28日提示付款亦不獲兌現,告訴人楊有家始發現受騙(楊有家被訴詐欺黃世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三、被告因前揭與告訴人楊有家簽約當時,告訴人楊有家並未交付2594建號建物所有權狀(起訴書誤載為2494,本院逕予更正),且幾次索討,均遭告訴人楊有家藉詞推託,其明知2594建號建物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前往斗六地政事務所,以2594建號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上蓋用家有公司之印章,並以家有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申請補發上開建物所有權狀,使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於109年11月17日核發2594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楊有家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告訴人楊有家為避免上開讓渡契約效力仍有不明,另於110年1月13日寄發西平路郵局1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解除讓渡契約之旨,並限期被告應於解除日起3日內無條件配合交還家有公司股權、前交付之土地、2595建號建物所有權狀等;再於110年5月25日寄發臺中健行路郵局141號存證信函指稱係受詐欺而簽訂上開契約,主張契約無效,要求返還前述所有權狀。詎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明知自己並未實際支付讓渡契約約定之500萬元款項,暨詐欺犯行已經曝光之事,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收到西平路郵局18號存證信函之110年1月20日,將原持有之斗六段3筆土地之所有權狀、2595建號建物所有權狀變異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之。嗣被告因告訴人楊有家之房客盧柏宏欲向告訴人楊有家租用本案建物1樓,於110年3月24日僱請賴進財、賴璟松進入本案建物1樓,拆除該處裝潢,經被告提出補發之2594建號建物所有權及侵占之2595建號建物所有權狀以為所有權之證明,告訴人楊有家始查知上情,而訴警究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四、告訴人楊有家因被告拒絕交還家有公司,唯恐損害擴大,乃於110年2月4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為家有公司負責人(楊有家被訴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明知其已非家有公司之負責人,竟因與告訴人楊有家等人間迭有訴訟,欲阻止告訴人楊有家取得家有公司任何信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無故隱匿他人之郵件之犯意,於110年4月19日不詳時間,至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郵局,以其為家有公司負責人名義,向承辦人蔡素霞申請租用第328號專用信箱,並在「專用信箱租用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家有公司之印文,復提出經濟部109年7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933414060號函、個人身分證件以為證明,註記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偽造家有公司負責人向○○○○○○○○之私文書後,交付承辦人員蔡素霞以行使。蔡素霞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申請時其係家有公司之負責人,乃同意被告以家有公司名義承租第328號信箱。被告並以同一地址之相關郵件希望轉投遞至該信箱為由,而未經告訴人楊有家、家有公司之前之負責人即告訴人蕭芸蓁同意,另在「掛號函件改投遞申請書」、「郵件書址投箱申請書」上以不詳方式,偽造告訴人楊有家、蕭芸蓁之簽名、蓋用家有公司之印文,偽造告訴人楊有家、蕭芸蓁、家有公司申請將其等一般信件、掛號函件均改投遞至上開328號信箱之不實私文書後,再交付予蔡素霞以為行使,使蔡素霞因此以為告訴人楊有家、蕭芸蓁、家有公司均同意將寄至斗六市○○街0號、興華街1之3號之所有信函改投遞至租用之信箱,而將上開申請書陳送編號稽查641號之李建賜於同年月20日檢查確認後,交由相關編號雲林0

84、040、077號區段郵務人員知悉後,依該申請書意旨執行,使被告得以此方式隱匿告訴人楊有家、蕭芸蓁、家有公司之郵件。末因告訴人楊有家、蕭芸蓁發現近2週均未收到任何信件,懷疑有異,乃一同至西平路郵局詢問,經郵務股股長翁有信受理後調出該「掛號函件改投遞申請書」、「郵件書址投箱申請書」,發現遭被告擅自申請改投遞,始查知上情。翁有信後即去電請被告到場說明,並告知被告其無權決定將告訴人楊有家、蕭芸蓁之信件改投遞他處後,經被告同意後,翁有信始在被告面前,將該「郵件書址投箱申請書」上之告訴人楊有家、蕭芸蓁、家有公司字樣刪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郵政法第38條之無故隱匿他人之郵件罪嫌等語(起訴書主張刑法第315條前段之無故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罪,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

五、被告明知武田公司、麗神公司均未實際對外有任何營運,且武田公司之負責人於110年9月6日已經變更為李德寅,並於110年10月15日辦理解散登記,與麗神公司合併為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田麗神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起訴書漏載犯意,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於偶然機會結識擔任建築師,並為恆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孫培鈞後,向告訴人孫培鈞誆稱其係武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武田公司如何從事建築工程等語,使告訴人孫培鈞誤認武田公司符合其工程之需求,而邀約被告所有之武田公司參與其負責之高雄市○○段000○000地號8筆土地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大樓工程(即《107》高市工建築字第507號案),並與被告相約於110年11月10日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咖啡見面簽約。後告訴人孫培鈞偕同其妻依約前來,被告以帶錯印章為由,將告訴人孫培鈞所提供之「合作備忘錄」、「變更承造人切結書」、「變更承造人同意書」、「變更承造人申報書」等文件帶出,之後返回時即將蓋用有武田公司及負責人蘇東輝印文之「合作備忘錄」、「變更承造人切結書」、「變更承造人同意書」、「變更承造人申報書」交付予告訴人孫培鈞,表示武田公司同意擔任上開新建工程之承造人,負責營造工程各項勘驗之簽證作業,並同意處理與該建案原承造人間之溝通協調等事宜。告訴人孫培鈞乃當場交付用以支付第1期款,面額為33萬7500元、發票日為110年11月15日之臺灣銀行三民分行號碼AN0000000號支票(業經被告於到期日提示付款取走該款項),並允諾之後將與武田公司簽訂正式合作契約。其後武田公司已經變更為武田麗神公司,負責人為李德寅,被告為順利與告訴人孫培鈞簽訂上開合作案之正式契約以騙取更多利益,乃與李德寅一同於110年12月3日至高雄市與告訴人孫培鈞見面,並至土地銀行苓雅分行開立武田麗神公司之工程用活期存款帳戶後,將該活期存款帳戶存摺交予告訴人孫培鈞。惟因告訴人孫培鈞後為將變更起造人相關資料提送高雄市政府相關單位,多次向被告索討主任技師及營造業合格證,均遭被告以被國稅局刁難為由,遲不配合提出,告訴人孫培鈞懷疑有異,乃於111年1月26日上網檢視武田公司之資料,發現武田公司已於110年11月18日為經濟部辦理同意解散登記,且武田麗神公司名下並無聘僱任何主任技師之登記資料,亦無任何承攬建案之紀錄,查知武田公司、武田麗神公司對外均未有實際之營運,乃拒絕與被告、李德寅簽訂正式合約(李德寅被訴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孫培鈞為免上開工程建案進度繼續延宕,於是另與浩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並於111年1月28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變更承造人為浩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多次要求被告返還前交付之第一期款均未獲置理,乃訴警究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

六、被告明知告訴人許中民並未同意其取得、使用支票號碼UA0000000至U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竟未徵得告訴人許中民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偽造文書,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於109年10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告訴人許中民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支票2張(下稱本案許中民甲、乙支票),一併交予不知情蔡金珠(原名蔡馨誼,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作為委請不知情蔡金珠介紹武田公司購買土地之仲介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許中民與票據管理之正確性。嗣不知情之蔡金珠執本案告訴人許中民甲支票向告訴人詹艷姿票據貼現,並由告訴人詹艷姿將取得支票存入帳戶委託銀行兌現取款。詎被告竟另以上開支票之甲存帳戶資金周轉不靈,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起訴書漏載犯意,本院逕予補充),向蔡金珠誆稱所交付告訴人詹艷姿票貼之本案許中民甲支票,如未於當日存入票面金額,將會影響其債信,要求告訴人詹艷姿退回該支票等語,但因本案許中民甲支票已經存入銀行委託取款無法取回,被告乃經由不知情之蔡金珠商請詹艷姿提供70萬元資金以存入前開支票之甲存帳戶,避免支票跳票等語,使告訴人詹艷姿誤信為真,因此於109年10月7日14時21分許,匯款70萬元至被告提供予蔡金珠之銀行帳號(實際存入麗神公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告訴人詹艷姿嗣將本案許中民甲支票提示付款後,該支票仍因無資金可供兌現,而不獲兌現,告訴人詹艷姿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書誤載為第2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即112年度偵字第6690號追加起訴部分)。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有家、孫培鈞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許中民、楊有家、蕭芸蓁、詹艷姿、證人蔡素霞、翁有信、李建賜、蔡金珠於偵查之證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1年6月30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1110302793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8月30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110008371號函檢附之麗神等5家公司自106年迄今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薪資給付等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營業人經營現況訪查報告表、111年6月27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1110302770號函、

B、E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雲林縣分所退票理由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1年10月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6008289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告訴人許中民上開支票帳戶開戶資料、「支票存款戶申請票據暨領取授權書」、本院110年度六簡字第211號案件之民事起訴狀(請求給付票款)、律師函、告訴人許中民與告訴人楊有家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2號準備程序筆錄、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1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600375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告訴人許中民支票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A、C支票影本、經濟部經授中字第10933069020號函、經濟部109年6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933335600號函、109年8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933482990號函、109年10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933609570號函、110年9月6日經授中字第11033559670號函、告訴人楊有家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讓渡契約書、公證書、A、B、C、D、E支票影本、B、E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7月7日營存字第11150069201號函暨隨函檢附之麗神公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楊有家之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61、390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351號處分書、斗六西平路郵局存證號碼第796號、第885號、斗六西平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8號、臺中健行路郵局存證號碼141號、斗六西平路郵局存證號碼第407號存證信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民事起訴狀、經濟部110年2月4日經授中字第11033080780號函及檢附之家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家有公司109年7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933414060號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9年1月31日經授中字第10933045780號函檢附之武田公司所在地變更申請資料、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92號卷警詢筆錄、2594建號建物所有權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1年4月7日雲郵字第1111000009號函檢附之「專用信箱租用變更登記申請書」、「掛號函件改投遞申請書」、「郵件書址投箱申請書」正本、郵件工作查核須知、告訴人孫培鈞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合作備忘錄」、「變更承造人切結書」、「變更承造人同意書」、「變更承造人申報書」、臺灣銀行三民分行號碼AN0000000號支票影本、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7月7日營存字第11150069201號函暨隨函檢附之麗神公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孫培鈞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2月1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B000326號函、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7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6464號函及檢附之武田麗神公司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出111年3月12日寄發之桃園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379號存證信函、經濟部109年11月23日經授中字第10933670500號、110年9月6日經授中字第11033559670號、110年11月18日經授中字第11033696810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7月7日營存字第11150069201號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下列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各次犯行,被告辯稱暨辯護人為其辯護如下:

一、被告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因告訴人許中民擔任武田公司負責人,於109年3月18日與告訴人許中民一同前往新光銀行斗六分行,由告訴人許中民以其個人名義申請開立支票帳戶,並取得第一本空白支票。告訴人許中民於申請完成後,即將上開空白支票、印鑑章、存摺等資料交付被告。被告並於109年6月5日前往新光銀行斗六分行,持告訴人許中民日前交付之支票帳戶印鑑章蓋用於「支票存款戶申請票據暨領取授權書」上,申請上開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該行行員嗣於109年7月9日發給第二本空白支票,後被告於109年7月23日前不詳時間、地點,陸續持第二本空白支票,以告訴人許中民名義簽發面額分別為200萬元、30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之A、B、C、D、E支票共5張,並交付告訴人楊有家,作為購買家有公司之對價。嗣上開支票經告訴人楊有家提示付款後,僅A、C支票兌現,B、D、E支票則因帳戶餘額不足退票而為票據交換所註記。嗣被告於收受告訴人許中民委請律師於109年10月26日發函要求被告於7日內,將已簽發未兌現、未簽發之支票交還,惟仍未將告訴人許中民剩餘之空白支票及印鑑章歸還等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行,被告辯稱:第一本空白支票之第一張支票有以25萬1149元開立,這筆款項是我存入,等同給許中民的報酬,他因此把自己名義空白支票給我使用,也說不用再跟他說,領取第二本空白支票時我填寫授權書,是蓋用許中民給我的印鑑章,這是許中民同意的,否則承辦人員不可能發給我空白支票,後來許中民發存證信函給我時,我已經把剩餘支票都使用完畢,因為開立支票有時候是開1個月的支票,到期日可能在之後,至於未使用的票我都作廢了,許中民的印鑑章同時也是他身為武田公司負責人之印章,當時因為公司辦理業務需要使用,所以未返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許中民在申請第一本支票時,自己抽走第一張支票並填寫25萬元,被告也替他背書,許中民也順利領到錢,這算是他的報酬,然後將其餘支票、印鑑章交付被告使用,並沒有限縮授權範圍,廣泛的概括授權也包含第二本支票申請,被告開立第二本支票使用後,部分支票存款不足,新光銀行已回函表示有通知許中民,許中民若無授權,於通知當下,為何不及時提出抗議甚至報警,許中民所述不符合常情,指控顯然是子虛烏有;另外許中民委託律師寄出之律師函,未要求返還印鑑章,且依據武田公司多年來慣例,卸任的董事長印鑑章都要留下來,因為公司業務有延續性,要繼續處理未了結的事務,律師函雖要求返還剩餘支票,但其他支票都已經簽發流轉出去,無法再跟持票人要回來,其他未開支票也早就作廢,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行為,請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被告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其於109年7月23日在民間公證人賴盈君辦公室,與告訴人楊有家簽訂家有公司讓渡契約、公證書。被告當場交付上開A、B、C、D、E支票共5張,以示已經交付讓渡契約所稱之契約款,同時取得告訴人楊有家交付之本案斗六段3筆土地及同地段2595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及家有公司之大、小章、公司營業登記證等資料。被告隨即於翌(24)日,持家有公司之登記資料,向經濟部中區辦公室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成為家有公司之負責人,並取得斗六段3筆土地、2595號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惟經告訴人楊有家就B、D、E支票提示付款後,因帳戶餘額不足退票,因而寄發催告履行之存證信函予被告後,仍未支付上開未履行應支付之約定款項。被告嗣於109年7月29日前不詳時間,向告訴人楊有家借款,告訴人楊有家因而於109年7月29日、30日,自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2次匯款合計275萬元至麗神公司臺灣銀行帳戶等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辯稱:告訴人楊有家主動要將家有公司債權債務移轉給武田的目的就是不要繳那麼多利息,在這樣的情形拜託武田公司購買,我也付了第一期款,他事後又告人詐欺,說我騙他武田很有價值,這不符常理,為了300萬告我詐欺沒天理,他幾次都是真心感謝我,由此可證明是他拜託我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關於購買家有公司是告訴人楊有家主動請求被告購買,因為公司即將被執行拍賣抵押,告訴人甚至在LINE上二度感謝被告,被告並無詐欺告訴人楊有家,後續債權債務問題,屬於契約履約之問題,屬民事糾葛,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之情形,被告所為不構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請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被告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因簽約當時告訴人楊有家並未交付2594建號建物所有權狀,被告因而前往斗六地政事務所,以2594建號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上蓋用家有公司之印章,以家有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申請補發上開建物所有權狀,並於109年11月17日取得核發2594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而告訴人楊有家為避免上開讓渡契約效力仍有不明,陸續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解除讓渡契約之旨,並限期被告應於解除日起3日內無條件配合交還家有公司股權、前交付之土地、2595建號建物所有權狀等。被告於110年1月2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未將持有之斗六段3筆土地之所有權狀、2595建號建物所有權狀交予告訴人楊有家。嗣被告因告訴人楊有家之房客盧柏宏欲向告訴人楊有家租用本案建物1樓,於110年3月24日僱請賴進財、賴璟松進入本案建物1樓,拆除該處裝潢,經被告提出2594、2595建號建物所有權狀以為所有權人證明等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之犯行,被告辯稱:告訴人楊有家跟我說他找不到所有權狀,到庭作證時又改稱他扣留,就代表他故意找不到,他找不到我當然有權利去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我也等了2、3個月他都沒有拿給我我才去申請補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就申請補發建物所有權狀部分,因被告當時為家有公司董事長,依法當然有權利去申請,且告訴人楊有家只交了4張所有權狀,稱第5張找不到,被告據此答覆去申請補發該所有權狀,並不會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因為被告沒有犯罪意圖,亦無侵占未返還問題,因為被告認為他是家有公司負責人,告訴人楊有家事後未經被告同意就偷過戶奪取家有公司,這一點被告是事後才知情,告訴人楊有家所為屬犯罪行為,這已經被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准許提起自訴,現在也進入審理程序,可見被告行為不符合侵占構成要件,這指控在法理上是有問題的,被告所為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之行為,請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被告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於110年4月19日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郵局,向承辦人蔡素霞申請租用第328號專用信箱,並在「專用信箱租用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家有公司之印文,復提出經濟部109年7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933414060號函、個人身分證件以為證明,註記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交付承辦人員蔡素霞。蔡素霞乃同意被告承租第328號信箱。被告並以同一地址之相關郵件希望轉投遞至該信箱為由,在「郵件書址投箱申請書」上簽署家有公司、武田公司、麗神公司、楊有家、蕭芸蓁、黃世之署押、蓋用家有公司之印文,後又將申請書之楊有家、蕭芸蓁、家有公司字樣以筆塗銷刪除,並將申請書交付蔡素霞等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無故隱匿他人之郵件之犯行,被告辯稱:依據證人蔡素霞證述已明確說明「郵件書址投箱申請書」上劃掉的簽名是當天申請時在我在他面前劃掉,另外「掛號函件改投遞申請書」上所載「楊有家」、「黃世」、「蕭芸蓁」簽名不是我的字跡,不知道是誰寫的,現在沒有人要承認,但我也不曉得,而證人王明正也說得很清楚信箱的信件他都有交給楊有家、蕭芸蓁本人,這件事跟我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證人蔡素霞到庭證稱申請郵政信箱需要出示證件、印鑑章才能受理,而「掛號函件改投遞申請書」上所載「楊有家」、「黃世」、「蕭芸蓁」簽名與被告字跡差異甚大,明顯不是被告書寫,「郵件書址投箱申請書」,因為被告當天只帶著2顆公司章,故只有這2間公司可以受理,其他不准部分就劃掉,依證人蔡素霞所述也是在他面前劃掉,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另外證人王明正證稱當時負責大樓收信,郵差將信件交給王明正簽收後,會由他分給每個收件人,之後因為大樓大門上鎖,故被告申請郵政信箱,依然由王明正負責領取、分派,被告沒有擔任收信工作,何來隱匿情事,況經法院函查,信箱內收件人郵局並未登錄,實難確知告訴人信件是否確實被隱匿,難認被告構成隱匿他人信件之行為,請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被告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經告訴人孫培鈞邀約由武田公司參與高雄市○○段000○000地號8筆土地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大樓工程,2人相約於110年11月10日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咖啡見面簽約。後被告於「合作備忘錄」、「變更承造人切結書」、「變更承造人同意書」、「變更承造人申報書」蓋用武田公司及斯時負責人蘇東輝印文後交付告訴人孫培鈞,告訴人孫培鈞乃當場交付用以支付第1期款,面額為33萬7500元、發票日為110年11月15日之臺灣銀行三民分行號碼AN0000000號支票(業經被告於到期日提示付款取走該款項)。其後武田公司解散,並與麗神公司合併設立登記為武田麗神公司,由李德寅擔任負責人,被告與李德寅一同於110年12月3日至高雄市與告訴人孫培鈞見面,並依告訴人孫培鈞要求前往土地銀行苓雅分行開立武田麗神公司之工程用活期存款帳戶後,將該活期存款帳戶存摺交予告訴人孫培鈞。嗣告訴人孫培鈞另與浩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並於111年1月28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變更承造人為浩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多次要求被告返還前交付之第一期款均未獲置理等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辯稱:告訴人孫培鈞與我簽備忘錄時,再過幾天就要換新的公司登記,我不可能沒告訴他武田公司要解散,之後去高雄開戶,也是用武田麗神公司名義,他不可能不知道,在我看來告訴人孫培鈞來找我簽備忘錄時只是要找我借牌變更承造人,所以事後才不願意簽正式合約,只要牽涉到他的利益他全盤否認,還為了他的個人利益來告我,沒天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告訴人孫培鈞自己跑到雲林斗六與被告洽商合作,也簽約後,被告也已配合告訴人孫培鈞完成高雄市工務局核准變更承造人名義,足見被告有提出專任技師證書、及武田公司文件,假如無合格文件,工務局不可能核准,且被告也配合告訴人孫培鈞要求前往高雄開戶,開戶名義人為武田麗神公司,開戶後被告把存摺、印鑑交給告訴人孫培鈞保管,並要求告訴人孫培鈞於10天內簽訂正式契約,但告訴人孫培鈞未履行,可見違約者為告訴人孫培鈞,告訴人孫培鈞稱不知武田公司已解散,改為武田麗神公司實屬不實,況告訴人孫培鈞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前往辦理變更承造人,認被告與告訴人孫培鈞之間存在雙方履約問題,屬民事糾紛,被告無施用詐術亦無不法所有意圖,請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六、被告坦承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於109年10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告訴人許中民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許中民甲、乙支票,一併交予蔡金珠,作為委請蔡金珠介紹武田公司購買土地之仲介費。嗣蔡金珠執本案告訴人許中民甲支票向告訴人詹艷姿票據貼現,並由告訴人詹艷姿將取得支票存入帳戶委託銀行兌現取款。詎因土地買賣破局,被告欲向蔡金珠取回上開支票,但因本案許中民甲支票已經告訴人詹艷姿存入銀行委託取款無法取回,蔡金珠乃商請告訴人詹艷姿提供70萬元資金以存入前開支票之甲存帳戶,避免支票跳票等語,告訴人詹艷姿因此於109年10月7日14時21分許,匯款70萬元至蔡金珠提供之銀行帳號(實際存入麗神公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告訴人詹艷姿將本案許中民甲支票提示付款後,該支票仍因無資金可供兌現,而不獲兌現等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辯稱:我之前借票給蔡金珠30萬、50萬元都有兌現,之後他來跟我借70萬元的票,我看他很可憐才會借給他,但我有跟他說公司可能不買地了,沒有要付仲介費的話,借了票要自己負責,借票當時就已經說得很清楚,至於他與詹艷姿之間的約定我並不知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70萬元支票是蔡金珠向武田公司借票使用,預借仲介費,他將這張票用來向詹艷姿調借現金,被告並不知情,他應該要自負軋票責任,證人蔡金珠也到庭證稱是他本人打電話給詹艷姿請他先匯款70萬元,此與被告無關,這是蔡金珠與詹艷姿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另被告使用許中民支票理由同上,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行為,請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伍、經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示部分: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被告與告訴人許中民於109年3月17日一同前往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新光銀行,由告訴人許中民以其個人名義申請開立支票帳戶,並取得第一本空白支票。告訴人許中民於申請完成後,將上開空白支票、印鑑章、存摺等資料交付予被告。被告於109年6月5日持告訴人許中民前開支票帳戶之印章蓋用於「支票存款戶申請票據暨領取授權書」上,代理告訴人許中民領取上開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該行行員於109年7月9日發給被告第二本空白支票,後被告於109年7月23日前不詳時間、地點,以告訴人許中民名義簽發面額分別為200萬元、300萬元之A、B支票、面額均為50萬元之C、D、E支票,並於109年7月23日交付告訴人楊有家,作為被告購買家有公司之對價。嗣D支票經告訴人楊有家於109年9月21日提示付款後,因帳戶餘額不足退票而為票據交換所註記。該E、B支票於109年10月20日、28日經告訴人楊有家提示付款後,亦因存款不足、不獲兌現而退票,告訴人楊有家於110年9月17日向本院對告訴人許中民提出請求給付B支票票款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六簡字第211號案件受理。告訴人許中民委請林天麟律師於109年10月26日發函要求被告於7日內,將已簽發未兌現、未簽發之支票交還,但被告迄未歸還等客觀事實。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被告與告訴人楊有家約定買賣家有公司,雙方於109年7月23日在民間公證人賴盈君辦公室簽訂讓渡契約、公證書,依該讓渡書內容約定由被告應於109年7月20日、8月20日分別付清訂金200萬元、尾款300萬元,告訴人楊有家則應於簽約次日先將家有公司股權全部過戶予被告,並於過戶後至玉山銀行辦理借款人變更手續,被告則於「即日起」承受對鍾武宏之抵押借款,家有公司所有斗六段3筆土地、本案建物隨同移轉予被告,楊有家應於109年8月31日前清空本案建物等。

被告當場交付以告訴人許中民名義簽發,面額分別為200萬元、300萬元之上開A、B支票,暨用以支付109年8至10月借款利息使用,面額均為50萬元之上開C、D、E支票(共5張支票),以示已經交付讓渡契約所稱之契約款,同時取得告訴人楊有家交付之本案斗六段3筆土地及同地段2595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及家有公司之大、小章、公司營業登記等資料。被告於簽約翌日即109年7月24日,持前開家有公司之登記等資料,向經濟部中區辦公室辦理家有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成為家有公司負責人,並取得斗六段3筆土地、2595號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被告於109年7月29日前不詳時間,以一時週轉不靈為由,向告訴人楊有家借款,告訴人楊有家於109年7月29日、30日,自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2次匯款合計27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麗神公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楊有家於109年10月16日寄發西平路郵局79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上開契約約定等客觀事實。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告訴人楊有家於簽約當時未交付2594建號建物所有權狀,被告因而前往斗六地政事務所,以2594建號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上蓋用家有公司之印章,並以家有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申請補發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地政事務所公務員,並於109年11月17日核發2594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予被告。而告訴人楊有家於110年1月13日、110年5月25日陸續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契約無效,要求返還前述所有權狀,但被告並未返還上開所有權狀予告訴人楊有家等客觀事實。㈣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被告於110年4月19日不詳時間,至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郵局,以其為家有公司負責人名義,向承辦人蔡素霞申請租用第328號專用信箱,並在「專用信箱租用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家有公司之印文,復提出經濟部109年7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933414060號函、個人身分證件以為證明,註記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向○○○○○○○○等客觀事實。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告訴人孫培鈞與被告相約於110年11月10日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咖啡見面,就高雄市○○段000○000地號8筆土地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大樓工程簽約。告訴人孫培鈞提供「合作備忘錄」、「變更承造人切結書」、「變更承造人同意書」、「變更承造人申報書」等文件予被告,被告則於上開文件蓋用武田公司及負責人蘇東輝印文,表示武田公司同意擔任上開新建工程之承造人,告訴人孫培鈞並交付用以支付第1期款,面額為33萬7500元、發票日為110年11月15日之臺灣銀行三民分行號碼AN0000000號支票(業經被告於到期日提示付款取走該款項),並允諾之後將與武田公司簽訂正式合作契約。其後武田公司解散,變更為武田麗神公司,負責人為李德寅,被告於110年12月3日依告訴人孫培鈞要求與李德寅一同至高雄市土地銀行苓雅分行開立武田麗神公司之工程用活期存款帳戶後,將該活期存款帳戶存摺交予告訴人孫培鈞。嗣告訴人孫培鈞擅自於111年1月28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變更承造人為浩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要求被告返還前交付之第一期款未獲置理等客觀事實。

㈥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五所載之客觀事實,有附件一所示

之人證、書證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詳如附件一所示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供述),並據被告坦承在案,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追加起訴書部分:被告於109年10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告訴人許中民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案許中民甲、乙支票後,一併交予蔡金珠。嗣蔡金珠執本案告訴人許中民甲支票向告訴人詹艷姿票據貼現,並由告訴人詹艷姿將取得支票存入帳戶委託銀行兌現取款。告訴人詹艷姿於109年10月7日14時21分許,匯款70萬元至被告提供予蔡金珠之銀行帳號(實際存入麗神公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告訴人詹艷姿將本案許中民甲支票提示付款後,該支票仍因無資金可供兌現,而不獲兌現等客觀事實,有附件二所示之人證、書證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且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詳如附件二所示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供述),並據被告坦承在案,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本案應究明之爭點為,被告所為是否構成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罪名,茲就各該犯罪事實分述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及追加起訴書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⒈關於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⑴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

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製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製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亦即,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關於許中民支票帳戶之開立及空白支票之領取,證人即告訴

人許中民雖於本院審理時針對是否有在新光銀行斗六分行開戶、為何前往開戶、開戶後是否有領取空白支票簿、是否曾將空白支票簿、印章交給被告、支票退票後是否曾接到銀行人員通知、是否曾發律師函要求被告返還剩餘支票等問題,均一概表示不記得、沒有等語(本院訴708卷六第32至64頁)。惟於111年5月4日偵查時證稱:我擔任武田公司負責人時,我與被告一起去銀行開戶,因為我們是朋友,我信任他,所以我申請支票簿給他,開戶後被告就拿走我的私章及空白支票本,我借票給他用,之後出現退票紀錄時,新光銀行行員有跟我聯繫,我也有告知被告,我會同意借票是因為早先都沒有出問題,109年8月票被註記後我就不讓他使用,但當時我沒有要回空白支票本,之後我有請律師發函通知他不得繼續使用我的支票並歸還支票本,但被告未理會,之後找他也拒不見面等語(偵3091卷一第223至224頁);於111年7月29日偵查時證稱:第一本空白支票是我與被告一同去領,但第二本我沒有去,被告每一次開票都沒有經過我同意,但他開支票都有陸續補錢進去,沒有退票,所以我才容忍他這樣做,後來他持續退票,新光銀行經理有通知我,建議我不要再借票給他,所以後來我才發律師函給他,但被告並未歸還支票及印章,我不清楚我的支票章是否同時為武田公司大小章等語(偵2925卷第233至236頁)。且告訴人許中民於110年11月1日本院110年度六簡字211號民事給付票款事件之言詞辯論時自陳有借票給被告使用等情,有該案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偵2925卷第115至117頁);佐以新光銀行斗六分行支票帳戶客戶授權他人申領支票暨退票處理規範,經該行函覆略以:許中民係於109年3月17日申請新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核發支票25張,經許中民於109年3月25日親自領取在案,嗣於109年6月25日申請核發支票25張,並授權由第三人黃世代為領取,後經本行核對身分無誤後,由黃世於109年7月9日領取在案;本行並未規範行員應於客戶遭退票時即時通知客戶,惟許中民於109年8月31日因支存帳戶存款不足,本行基於服務客戶立場曾先以簡訊及電話提醒,然許中民仍未於當日補足存款差額,故本行以存款不足為由辦理退票作業等情,有新光銀行斗六分行114年4月29日新光銀斗六字第1148800550號函暨所附相關規範1份附卷可憑(本院訴708卷五第395至402頁),此核與告訴人許中民上開證述關於請領支票經過,及名下支票存款不足時,曾經行員通知等情節大致相符,足見其確實曾將自行申請之第一本空白支票、印章交付被告,對於被告不斷以其名義開立支票均屬知情且默示同意,並於支票開始出現退票紀錄後,曾接獲新光銀行人員電話通知經其名義開立支票有退票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述被告開立支票、申請第二本空白支票均經告訴人許中民事前概括授權等情,尚非子虛。

⑶觀之第一本空白支票簿乃告訴人許中民於109年3月17日自行

填寫支票存款戶申請票據暨領取授權書,並簽名、蓋章後領取,且於領取後持支票號碼0000000簽發面額25萬1149元支票,並親自簽名、蓋章等情,有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1年10月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6008289號函暨所附前開支票存款戶申請票據暨領取授權書影本、112年2月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6000542號函暨所附前開支票號碼0000000正反面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偵2494卷三第259、263頁;本院訴708卷一第281、285頁)。另關於支票號碼0000000之支票款項流向,告訴人許中民於本院審理時雖空言不記得等語,然經本院函詢新光銀行後,經該行回覆略以:經查票據提示人之帳號為發票人之活期存款帳號,此即告訴人許中民於新光斗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情,有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4年9月2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6008436號函暨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參(本院訴708卷六第451至453頁),該張支票款項25萬1149元應係由告訴人許中民所領取無訛,此亦與被告及辯護人所述第一本空白支票之第一張支票係作為告訴人許中民提供被告使用其個人支票帳戶、授權被告開立其名義空白支票暨領取空白支票簿之報酬互核相符,可見被告於開立告訴人許中民名義之支票、代理告訴人許中民前往領取空白支票前,確實有與告訴人許中民達成授權共識,並經告訴人許中民交付空白支票、印鑑章作為日後需要時使用,被告及辯護人所述,尚屬有據,並非無稽。

⑷至檢察官雖主張縱使被告確經告訴人許中民同意授權領取支

票,不代表有授權被告可以任意簽發告訴人許中民名義支票交予任何第三人,實際上難以想像一個有社會經驗之人會事前概括授權被告隨意開立任何金額支票交予他人使用等語(本院708卷七第415至416頁)。惟觀諸告訴人許中民上開證述內容:我與被告以前是朋友,我當時信任他,所以借票給他,我知道被告會以我名義開支票,但早先都沒有出問題等語(偵3901卷一第223至224頁),可知告訴人許中民對於被告不斷以其名義開立支票乙情實屬知情且默示同意,依告訴人許中民上開證言,足認雙方約定由告訴人許中民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其支票帳戶,包含開立支票、領取空白支票簿等情,尚合乎常理,並非不可想像。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除告訴人許中民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於上開行為時,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明知自己未獲授權,仍冒用告訴人許中民名義申請空白支票簿及開立支票之情形,自難認合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⒉關於被告被訴侵占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許中民雖於偵查中證稱已委請律師發出律師函,限期被告返還剩餘支票及印章等語(參上⒈⑵所載),惟細譯律師函內容乃請求被告於文到7日內將所簽發及未簽發之支票收回、交還等語,有109年10月26日林天麟律師函影本1份存卷可佐(偵2925卷第112頁),函中並未提及要求被告返還告訴人許中民之印鑑章,則此部分是否構成侵占行為已屬有疑。況依卷內所附發票人為告訴人許中民之各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可見被告發票日期均為109年11月3日前發出,有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2年2月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6000542號函暨所附支票號碼正反面影本1份附卷可稽(本院訴708卷一第281至305頁),此與被告供稱:告訴人許中民發存證信函給我時,我已經把剩餘支票都使用完畢,因為開立支票有時候是開1個月的支票,到期日可能在之後,至於未使用的票我都作廢了等語相合,亦與實務上常見支票開立方式符合,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侵占告訴人許中民剩餘支票之犯意,實屬有疑。另關於侵占告訴人許中民印鑑章部分,除依卷內資料,客觀上被告並未接收通知要求返還外,於告訴人許中民委請律師發出律師函當時,距離武田公司於109年10月26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變更代表公司負責人許中民為蘇東輝之時間間隔相近,有武田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在卷可查(本院訴708卷二第651至653頁),足認斯時武田公司甫經變更公司負責人,勢必在公司事務上需進行交接、轉換等相關申請事宜,而尚需進行相關作業程序,此亦核與被告及辯護人所述告訴人許中民之印鑑章同時也是他身為武田公司負責人之印章,當時因為公司辦理業務需要使用,所以未返還等語相符,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侵占告訴人許中民印鑑章之犯意,亦屬有疑,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屬有據。

⒊綜上,尚難僅以告訴人許中民之單一指訴,及事後因被告所

開立告訴人許中民名義之支票部分因存款不足遭退票,雙方因此發生糾紛等情事,據以反推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意,亦難認客觀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行為,自無從逕以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等罪嫌相繩。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需以行為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

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能構成,有一不備,即無由成立該罪,且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延遲或不為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從而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使之取得不法利益,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從而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倘依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⒉關於家有公司債權、債務之買賣契約相關事宜,證人即告訴

人楊有家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在109年7月23日就股權暨土地讓渡契約書完成簽約及公證,當時被告把自己說得很厲害,有很多標案,又給我看他的武田公司,資本額是4億,我才想說可以借這個機會把財務都打平,擺脫負債,我就是笨,被這種人騙等語(本院訴708卷六第108至172頁)。惟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公證讓渡書內容是109年7月24日告訴人楊有家把家有公司讓給我,8月31日前他要清空本案建物,但未清空,我就跟告訴人楊有家說那第二張支票不能去領,他也同意,但之後他又提示被退票,接下來就反告我等語(本院訴708卷一第374至375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有家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109年7月23日就股權暨土地讓渡契約書進行簽約,簽約完第1、2月支票都有兌現,合計250萬元,之後的3張支票都跳票,合計400萬元,所以我依據契約書約定解除或終止本契約,我於109年10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至今(即110年1月)他都置之不理等語(警4555卷第3至5頁、第7至8頁);於偵查時證稱:我與被告於109年7月23日公證買賣契約,被告用買賣家有公司擁有我的本案建物,但每個月要付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僅兌現一期200萬元,其餘均跳票,之後我在109年11月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其履行,但被告藉詞拖延,110年1月間再次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他仍置之不理,之後我就將家有公司負責人改登記為自己等語(他526卷第7至8頁;偵2494卷一第257至269頁、第447至45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針對家有公司不動產部分我與被告在109年1月11日簽了不動產買賣契約、同年月21日又簽房屋租賃契約,之後在109年7月23日就股權暨土地讓渡契約書完成簽約及公證,因為他錢沒給,所以我認為他要求清空大樓不合理,之後我認為法律途徑耗時,被告也不甩我,寄存證信函也沒用,本案建物也已經在拍賣,我就把家有公司登記回自己等語(本院訴708卷六第108至172頁),所述前後大致相符。

⒊觀以卷附「股權暨土地讓渡契約書」內文提及此契約書為告

訴人楊有家與被告雙方合議訂立契約條款,條款內容明確提及買方、賣方所各應履行之契約責任,並經告訴人楊有家及被告於契約書下方簽名完成簽約等情,有上開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偵2494卷二第303至306頁),而告訴人楊有家先前為家有公司負責人,案發時已為具有通常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初步社會懵懂無知之人,對於民事契約之擬定乃透過雙方合意達成共識下所簽立,應屬明瞭。再者,於此之前被告、告訴人楊有家亦曾就本案建物於109年1月1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於109年1月21日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並於109年6月18日就房屋租賃契約完成公證等情,此有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動產租賃契約及公證書暨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存卷可參(偵2494卷二第77至83頁、第91至97頁、第127至130頁、第169至175頁、第255至261頁),可見告訴人楊有家已有多次民事契約之簽約經驗,對於簽約當時應考量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況告訴人楊有家於簽約過程中亦得與被告磋商交易條件,則告訴人楊有家既已就出售家有公司之利弊完成評估後,決定與被告簽約,足認其係基於自由意識,自行評估、衡量相關利弊後,始同意上開契約書簽約,並於簽約時交付相關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家有公司變更登記時所需之印鑑等資料予被告。此由告訴人楊有家證稱:被告在109年7月23日簽訂公證書當天把5張支票交給我,作為契約要支付的價金及支付給債務人的利息,發票人是許中民,他是臺大教授,之前透過被告有見過幾次面,我想說教授不會騙我等語(偵3901卷一第221至222頁),亦可佐證,綜此以觀,實難逕認被告在與告訴人楊有家簽訂股權暨土地讓渡契約書時,究竟有何具體施以詐術之行為。

⒋復細譯證人即告訴人楊有家之證詞,其主張家有公司之買賣

受到被告詐欺所為,主因為被告簽約後僅兌現於簽約當時所交付之部分支票款項,另有部分款項因支票遭退票而遲遲未履行等語,就此被告則供稱:上開契約書已明文楊有家應於109年8月31日前清除本案建物5至8樓之物品及人員,因楊有家遲未履行,因此我未再給付300萬元等語(偵2494卷二第59至63頁),據此相互比對,足見雙方係因契約成立後之履行義務發生爭執,而生上述糾紛,此由後續雙方衍生之相關訴訟及所相互寄發之存證信函,包含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61、3900號不起訴處分書、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351號處分書各1份(偵3901卷二第153至184頁,即被告對於告訴人楊有家逾期未清除本案建物5至8樓物品、人員而提告侵占部分)、斗六西平路郵局109年10月16日第796號、110年1月13日第18號存證信函暨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臺中健行路郵局110年5月25日第141號存證信函各1份(偵2494卷一第381頁、第387至390頁;偵2494卷二第491至493頁,即告訴人楊有家要求被告盡速給付買賣契約書款項及主張經催告後被告仍未履約,而要求解除契約部分)、斗六西平路郵局110年5月31日第407號存證信函、斗六西平路郵局109年11月28日第885號存證信函各1份(偵2494卷二第377頁;偵3901卷一第145至149頁,即被告要求告訴人楊有家盡速將本案建物5至8樓物品人員搬離部分),亦可佐證雙方於簽約後,就上開契約之履行發生複數民事履約糾紛,且就雙方所簽訂之契約履行義務,不僅被告未依約給付原約定應支付之款項,告訴人楊有家亦未依約於期限內清空本案建物內物品、人員,後續因此衍生本案訟爭,其等理當各自就上開契約履行各負部分責任,上開買賣契約無從順利履行,自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再者,上開買賣契約書乃告訴人楊有家對於契約利弊完成評估後所為,要難徒以交易結果、契約履行進度不如預期,即認告訴人楊有家係因遭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遭被告所騙;縱使被告事後確實未依約定履行給付義務,惟此究屬雙方民事契約成立後因履行所生爭議,本應循其餘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紛爭,要難遽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率為推斷違約當事人即同時涉及詐欺犯罪,而有謀取不法利益可言。是依現有卷證,難認告訴人楊有家有何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更難認被告自始有何詐欺之主觀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

⒌至檢察官雖主張:上開契約書上顯有不合理之處,首先契約

書上寫明109年7月20日支付200萬,並於109年7月21日就須變更家有公司負責人,惟該契約卻於109年7月23日公證,被告於簽約後之109年7月24日旋即變更家有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並於該日即掌握家有公司名下之不動產。而起訴書所載之A支票即係為支付該契約書之200萬元,然該支票之發票日為109年7月31日,被告利用簽發支票之假象,向告訴人謊稱願承受家有公司之債務。觀諸被告於114年7月24日取得家有公司負責人而間接取得家有公司名下之不動產以前,實際上並未支付任何對價,足見被告利用契約對告訴人楊有家施用詐術等語(本院708卷七第415至416頁)。惟告訴人楊有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契約內容都是被告草擬的,我只有匆匆看過,他本來很早就叫我,我後來又拖了一個禮拜,我的認知就是公證就要照契約內容走等語(本院訴708卷六第129至130頁),則上開契約內容雖係由被告擬訂,惟契約履行內容均以文字明載於契約書上,且於雙方簽約前,亦經告訴人楊有家審閱該契約書至少1週之時間,業經告訴人楊有家證述在卷,實難認告訴人楊有家有何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遽下決定之情。過程中復查無被告有何積極虛構不實事項或消極隱匿交易上重要事項之情事,甚至被告安排告訴人楊有家就上開契約書一同前往民間公證人處進行公證程序,足見上開契約書乃經告訴人楊有家閱讀後,經深思熟慮下所簽立,被告事後雖未將約定之金額交付給告訴人楊有家,然依現有卷證,此至多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所應負損害賠償之範疇,尚難以此遽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⒍綜上,檢察官前揭所指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所舉之事證,尚有可疑之處,不足遽以該罪論擬。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關於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⑴就被告所為主觀上是否已達確然明知該所有權狀未遺失,仍

執意以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等節,證人即告訴人楊有家於偵查時證稱:我實際上未將2594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即位於愛國街2號建物的所有權狀)交予被告,他卻謊稱所有權狀遺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等語(偵2494卷一第257至269頁;偵3901卷一第323至33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7月23日公證那天,我原應交付5張所有權狀,但我要為自己留一點證據,因為錢還沒入帳,所以只給被告4張,2594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扣在我這邊,當時被告也沒問,人很好騙,但也有聰明的時候,該所有權狀沒有遺失,遺失是被告自己講的等語(本院訴708卷六第108至172頁)。由此可知,被告作為家有公司買受人,就2594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所在之資訊來源主要來自告訴人楊有家所提供,然依告訴人楊有家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雖未向被告稱該所有權狀遺失,但也未依上開股權暨土地讓渡契約書之約定交付該所有權狀予被告,此亦與被告供稱:當初我過戶完家有公司後,我有問楊有家其中一張權狀在哪裡,他跟我說找不到,找不到就代表是遺失,我因此基於家有公司負責人身分前往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遺失補發等語相符(本院訴708卷七第401頁)。

⑵佐以被告係於109年7月23日簽約後,間隔數月即同年10月12

日始前往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9日斗地一字第1120000361號函暨所附申請書影本1份存卷可查(本院訴708卷一第157頁、第263至265頁),可以推論被告並非在發現告訴人楊有家未交付2594建號建物所有權狀當下,旋即前往地政事務所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而係經多次與告訴人楊有家確認仍未取得該所有權狀後,始於間隔數月後,前往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遺失補發程序。是被告申請遺失補發當時,是否明確知悉2594建號建物所有權狀係經告訴人楊有家持有中,而非遺失,已非無疑,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明知所有權狀未遺失,而以遺失為由向公務員申請補發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亦屬有疑,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屬有據。

⑶綜上,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2594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未遺

失,抑或僅是基於告訴人楊有家消極不確定之回應而做出錯誤之「研判」,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而在未能完全排除被告係因誤信告訴人楊有家所言「找不到」之可能性前,尚難遽認被告具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而逕以該罪責相繩。⒉關於被告被訴侵占部分:⑴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楊有家於偵查時證稱:我與被告於109年7

月23日公證買賣契約,因被告只兌現部分支票,後來數張支票均跳票,之後我在109年11月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其履行,但被告藉詞拖延,110年1月間再次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他仍置之不理,之後我就將家有公司負責人改登記為自己,我也有去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先前交付被告的所有權狀,但地政事務所沒有同意補發,之後有就民事提起終止契約返還權狀之訴,案號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8號等語(他526卷第7至8頁;偵2494卷一第257至269頁、第447至45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以為公證的話就一定要照條約走,沒有做到就失效,後來問律師,說要打官司,才知道公證契約對方不承認的話,一點責任都沒有,因為他錢沒給,所以我認為他要求清空大樓不合理,之後我認為法律途徑耗時,被告也不甩我,寄存證信函也沒用,本案建物也已經在拍賣,我就把家有公司登記回自己等語(本院訴708卷六第108至172頁)。由上開告訴人楊有家證詞可知,其明知就民事契約履行發生爭議時,原應訴諸法律、提起訴訟解決糾紛,惟僅因認訴諸法律途徑恐費日耗時,即擅自把家有公司登記回自己,則於雙方發生民事契約履行糾紛時,是否可僅徒以寄發之存證信函,主張被告不予理會存證信函內容,即反推被告所為構成侵占所有權狀行為,已屬有疑。

⑵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楊有家於109年7月23日完成「股權暨土

地讓渡契約書」之簽約及公證後,就後續民事契約之履行發生糾紛,雙方因此衍生之相關訴訟及相互寄發之存證信函要求對方履行契約、解除契約等情,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詳如上述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所載),而關於斗六段3筆土地之所有權狀、2595建號建物所有權狀,乃經由告訴人楊有家於109年7月23日簽立上開契約書時,依該契約第1條、第4條之規範內容交付被告持有,有上開「股權暨土地讓渡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足憑(偵2494卷二第299至306頁)。告訴人楊有家雖於110年5月25日寄發臺中健行路郵局141號存證信函主張契約無效,要求被告返還前述所有權狀等情,然斯時雙方仍就民事契約履行持續爭執,並相互寄發之存證信函予對方,此亦核與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因為被告認為他是家有公司負責人,告訴人楊有家事後未經被告同意就偷過戶奪取家有公司,這已經被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准許提起自訴,現在也進入審理程序等語相符,則於兩人訟爭期間,被告未理會告訴人楊有家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是否即有侵占斗六段3筆土地之所有權狀、2595建號建物所有權狀之主觀犯意,實屬有疑。

⑶復佐以告訴人楊有家擅自於110年2月4日前往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就家有公司代表人變更為自己等情事,業經被告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就告訴人楊有家所為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提起自訴,並經該院准許自訴後,現由該院審理中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2號裁定在卷可查(本院訴708卷六第179至182頁),由此足見雙方之訟爭仍然持續進行中,縱使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未將斗六段3筆土地之所有權狀、2595建號建物所有權狀交予告訴人楊有家,仍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占之犯意。⒊綜上,檢察官前揭所指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等

罪嫌所舉之事證,均尚有可疑之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關於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⑴告訴人楊有家雖於110年2月4日前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就家有

公司代表人變更為自己,有經濟部110年2月4日經授中字第11033080780號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存卷可稽(他526卷第27至25頁),然告訴人楊有家該次變更登記之申請是否觸法,此已經被告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就告訴人楊有家所為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提起自訴,並經該院准許自訴後,現由該院審理中,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參上述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楊有家雙方就家有公司買賣契約之訟爭持續進行中,則於雙方發生買賣契約之履行糾紛時,是否可僅徒以告訴人楊有家未經被告同意將家有公司代表人擅自登記變更為自己後,主張被告日後以家有公司代表人身分所為之對外行為均構成犯罪,已屬有疑。

⑵再者,被告取得家有公司代表人身分,乃依據其與告訴人楊

有家於109年7月23日完成「股權暨土地讓渡契約書」之簽約及公證程序後,依據上開民事契約書之約定,並持告訴人楊有家親自交付之家有公司印鑑章,於109年7月24日前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為家有公司代表人變更登記後合法取得等情,此亦經告訴人楊有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在簽約隔天前往經濟部變更家有公司負責人等語明確(本院訴708卷六第132頁),且有「股權暨土地讓渡契約書」影本、經濟部109年7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933414060號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他302卷第41至47頁)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與告訴人楊有家就後續民事契約之履行雖發生複數糾紛,並有部分進入訴訟程序,然於雙方訟爭結果確認前,被告本於經民事契約效力,合法取得之家有公司代表人身分,於雙方糾紛持續期間之110年4月19日,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郵局,向承辦人蔡素霞申請租用第328號專用信箱,並在「專用信箱租用變更登記申請書」、「掛號函件改投遞申請書」、「郵件書址投箱申請書」蓋用家有公司之印文,復提出經濟部109年7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933414060號函、個人身分證件以為證明之時,尚難認其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⑶另比對「掛號函件改投遞申請書」(參他408卷第25頁)上所

載之「楊有家」、「蕭芸蓁」、「黃世」之簽名,與上方被告自陳於申請書上填載改投遞之信箱字跡(即申請書上除「楊有家」、「蕭芸蓁」、「黃世」以外之文字),兩者在字形、字跡、運筆態勢等方面均有明顯之差異,上方被告自陳為其所載之字跡,字體明顯較大、運筆較為用力、字跡圓潤且整體字跡有往左偏之情形,反觀「楊有家」、「蕭芸蓁」、「黃世」三人簽名之字跡,字體明顯較小、運筆較輕、筆順較為方正、整體字跡未有偏移情形。復細觀上開「家有公司」及「楊有家」之文字,兩者之「家」字跡、筆畫方式亦有所差異,上開家有公司之「家」被告之筆畫較為分別而無連續感,對比下方「楊有家」之「家」字,則較為連體,兩者字跡之運筆方向、勾勒方式亦有所不同,倘若上開文字均為被告一人所寫,焉有如此字跡之差異。況倘上開3人簽名確為被告所簽,被告何須大費周章,刻意改變原本書寫方式,用以簽署自身姓名「黃世」,亦殊難想像。是上開文書上關於「楊有家」、「蕭芸蓁」、「黃世」之簽名是否確為被告所載,已有存疑,故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基本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亦有未洽。

⑷關於「郵件書址投箱申請書」上雖原本載有「家有公司」、

「麗神公司」、「楊有家」、「蕭芸蓁」之文字,惟業經人以原字筆劃掉,表示刪除之意思;又關於「郵件書址投箱申請書」之書寫,證人即受理被告申請書之承辦人蔡素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申請書日期與「專用信箱租用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日期為同一天,應該是我一起受理的,當時我應該有跟被告說「專用信箱租用變更登記申請書」是以家有公司名義申請,如果「郵件書址投箱申請書」上與家有公司無關部分要劃掉等語(本院訴708卷七第37至40頁),由上開證人蔡素霞之證述可知「郵件書址投箱申請書」上「楊有家」、「蕭芸蓁」之簽名已於遞出申請書時,經被告以原子筆劃掉,表示刪除等情,此節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填寫的申請書申請日期若是同一天都是同時提出申請的,「郵件書址投箱申請書」上面的字跡都是我寫的,當時一起交給承辦人蔡素霞,因為她說上面有些人、公司沒有印章不能申請,叫我劃掉,我就在她面前自己劃掉等語相符(本院訴708卷七第401至403頁),則被告既已於遞出該申請書前,刪除原本所寫之「家有公司」、「麗神公司」、「楊有家」、「蕭芸蓁」之文字,即難認其此部分行為,在客觀上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⑸至證人翁有信雖於偵查中證稱:應該是楊有家先來找我,跟

我說他、家有公司、蕭芸蓁的部分不要轉投,但我不敢劃掉,後來被告也過來,我有告訴他不是他的不能轉,所以我才劃掉,但我不記得是不是在被告面前劃掉,家有、麗神公司是不是我劃掉我沒有印象,不太確定等語(偵4569卷第53至55頁、第109至1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郵件書址投箱申請書」上面劃掉的部分,是事後某天被告來找我,我問被告,他說家有公司、麗神公司不是他的,「楊有家」、「蕭芸蓁」這兩位自然人也不是他,跟他沒關係的我都劃掉,他也同意,但當時稽查人員只給我「郵件書址投箱申請書」,我沒有看到「掛號函件改投遞申請書」申請書,所以只劃掉1張等語(本院訴708卷六第376至393頁)。惟觀之證人翁有信就其何時劃掉「郵件書址投箱申請書」上之文字、劃掉哪些內容,前後已有所出入,且與證人蔡素霞上開證述內容明顯矛盾,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況且,證人翁有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申請書跟郵務沒有關係,窗口單位會歸檔,如果窗口申請的話,我們不用稽查,窗口要去查證、核對身分,本案是窗口申請,郵務股不會再審核等語(本院訴708卷六第376至393頁),而本案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申請書均係由其於110年4月19日前往郵局窗口親自申請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1年4月7日雲郵字第1111000009號函暨所附上開申請書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他408卷第11至31頁),則比對證人蔡素霞、翁有信上開證述,負責申請書內容審核之人應屬斯時受理申請之窗口承辦人員即證人蔡素霞,則應不致發生未經審核即受理申請之情形。就此,被告亦自陳前往郵局窗口申請當時並未提出「楊有家」、「蕭芸蓁」授權其申請改投箱之相關證明,於此情形下,難認承辦人蔡素霞會對於被告提出之申請內容照單全收,是依承辦人蔡素霞當下之審核結果,被告於提出申請當時,應無代理「楊有家」、「蕭芸蓁」提出申請之資格,而遭承辦人蔡素霞否決申請後劃掉「楊有家」、「蕭芸蓁」簽名之可能性較大,且與證人蔡素霞、翁有信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較為一致,亦更符合「郵局人員受理申請之相關作業程序」,此觀郵件工作查核須知內容所載:「申請人親自到郵局申請改投或改寄郵件時,應請其繳驗身分證件,證明確係其本人,無虞他人冒名申請者,經辦人員應將申請人身分證件名稱、字號註明於申請書相關欄内,並在查證人欄内簽署,得免另行派員查證」等規範即明(參他408卷第57至59頁)。是以,要難僅以證人翁有信上開前後反覆之單一證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⑹綜上,檢察官前揭所指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所舉之

事證,尚有可疑之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⒉關於被告被訴無故隱匿他人之郵件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有家於偵查時固指稱:我發現從110年4月20

日之後有1、2周間我都沒有任何信件,到郵局詢問才知道我的信件遭申請改投遞,我不知道有哪些信件遭改投遞至328號信箱遭被告取走等語(他408卷第67至69頁);於審理時稱:我不知道我有幾封信沒收到,只知道好像有信件沒收到,因為那時候我跟被告告來告去等語(本院訴708卷六第108至172頁)。又證人即告訴人蕭芸蓁於偵查中固指稱:我發現110年4月20日之後有1、2周間我都沒有任何信件,感到奇怪,所以去郵局問,但我不知道有哪些信件遭改投遞等語(他408卷第67至6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在本案建物期間,如果法院寄來紅單,都是我親自去郵局領,我沒有說我沒收到信件,我也沒有說要告被告等語(本院訴708卷六第366至375頁)。惟其等之證述至多僅屬對於起訴書所載該段期間未收到任何信件而感到疑惑,並無從具體特定是否確有其等為收件人之信件遭被告轉投遞而未收到,是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載隱匿他人郵件之行為,容有可疑。

⑵再者,證人王明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受僱於被告,負

責擔任本案建物守衛,也會幫忙收信,之前楊有家、蕭芸蓁都住在本案建物內,雖然他們沒請我幫忙收信,但我會順便一起收信轉交給本人,之後因為楊有家把一樓上鎖,我就沒辦法上班,但被告如果交代我事情我會幫忙他做,印象中以前也曾經幫忙收郵政信箱內的信件,如果有信會使用被告給我的家有公司之公司印章去領信,並轉交給本人收受,如果是被告的信就轉交他本人,如果是楊有家、蕭芸蓁的信,我會放入本案建物信箱,他們自己去拿等語(本院訴708卷七第11至22頁),足見證人王明正曾獲被告授權前往○○○○○○○○內之信件,被告既已將郵政信箱收信之事務,委託證人王明正前往為之,並將家有公司之公司章交予證人王明正保管,用以領取信件,則於此情形下,被告在客觀上是否仍有可能親自隱匿他人郵件,實屬有疑。

⑶復經本院依聲請函詢雲林郵局相關郵件事宜,經回覆內容略

以:經查本轄斗六西平路○○○000○○○○○○○110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4日共有8筆郵件相關登記紀錄,惟因收件人資料電腦未建檔,無法提供,復查110年4月23日信件領取人為家有公司蕭芸蓁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2年1月31日雲營字第1122900018號函、112年4月20日雲營字第1122900100號函(本院訴708卷一第277至279頁)各1份在卷可考,可見起訴書所指之該段期間雖有8封信件經郵局人員改投遞至斗六西平路○○○000○○○○○○○,惟相關收件人並無資料建檔留存,則被告是否構成無故隱匿「他人之郵件」之行為,尚非無疑。再者,觀諸上開郵局回函內容,已載明告訴人蕭芸蓁曾於110年4月23日前往領取斗六西平路○○○000○○○○○○○內之信件,則告訴人蕭芸蓁既已知悉家有公司信件,業經被告申請改投遞至斗六西平路○○○000○○○○○○○,亦曾於上開時間前往領取專用信箱內之信件,於此情形下,告訴人蕭芸蓁、楊有家是否確有其他私人郵件遭被告隱匿,亦有可疑。

⑷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是否構成公訴意旨所

載無故隱匿他人之郵件之行為,容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

⒈關於武田公司參與高雄市○○段000○000地號8筆土地集合住宅

新建工程大樓工程案,告訴人孫培鈞固指稱:我透過同業認識被告,與他洽談後覺得條件符合公司需求,就與被告簽訂營造合作契約,並支付被告第一期款項33萬7500元,之後發現對方的公司名稱、負責人都已經變更,且上網查詢,發現與我簽約的武田公司已經解散,之後被告都不接電話,找不到人,才驚覺自己遭到詐騙等語(偵3454卷第9至12頁)。

惟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一開始不願意用武田名義與告訴人孫培均簽合作備忘錄,因為當時武田正在改組,要解散改組為武田麗神公司,但對方要求我先用武田公司名義簽約,我當時有提供土木技師執照給對方等語(本院訴708卷七第405至408頁)。經核與告訴人孫培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備忘錄當時,我有跟被告說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要求期限已到期,事情很急迫等不了,請先以武田公司簽約,應付工務局期限要求,將來再以合併後新公司名義來正式簽約等語(本院訴708卷七第101至138頁)大致相符。況被告於110年12月3日曾應告訴人孫培鈞要求,偕同改組後之武田麗神公司負責人李德寅前往高雄開立土地銀行帳戶,並於開戶後,將武田麗神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予告訴人孫培鈞保管等情,此經證人李德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武田麗神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前被告有聯絡我要到高雄土地銀行苓雅分行開戶,因為孫培鈞要申請土建融資,當時開完戶存摺、印章都有交給孫培鈞,他也知道我們是以武田麗神公司名義開戶,武田麗神公司也有提供相關主任技師蔡龍海資料及甲級營造業資料給孫培鈞等語明確(本院訴708卷六第463至484頁),並經告訴人孫培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訴708卷七第111頁),且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7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6464號函及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佐(偵2494卷三第125至129頁),可見告訴人孫培鈞對於簽署合作備忘錄時雖係以武田公司名義簽署,惟武田公司即將解散、改組,嗣告訴人孫培鈞所要求被告公司前往高雄開戶,係以改組後之武田麗神公司名義為之等節,已與被告達成共識。從而,被告所述我一開始不願意用武田名義與告訴人孫培均簽合作備忘錄,因為當時武田正在改組,要解散改組為武田麗神公司,但對方要求我先用武田公司名義簽約等情,尚屬有據,並非無稽。

⒉復參以卷附「合作備忘錄」內文提及此份為甲方恆宇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與乙方武田公司雙方議定之內容,內容明確提到工程期間、合約金額、付款方式、發票補貼及乙方提供甲方大小章等雙方所各應履行之契約責任,並經告訴人即恆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孫培鈞及武田公司負責人於下方簽名完成簽約,且經被告簽收第一期票款等情,有合作備忘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偵3454卷第47頁),而告訴人孫培鈞為恆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且該合作備忘錄為其事先擬定,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訴708卷七第102頁),可見其於案發時已為具有通常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初步社會懵懂無知之人,對於民事契約之擬定乃透過雙方合意達成共識下所簽立,應屬明瞭,亦對於簽約當時應考量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況且,告訴人孫培鈞於簽約過程中亦得與被告磋商交易條件,則告訴人孫培鈞既已就工程案委由被告作為實際負責人之公司進行營造工程各項勘驗之簽證作業之利弊完成評估後,決定簽約,足認其係基於自由意識,自行評估、衡量相關利弊後,始同意合作備忘錄之簽訂,並於簽約時交付第一期款33萬7500元之支票予被告簽收。此由告訴人孫培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透過同業介紹認識被告,當時我剛創業,資源不多,但我看被告在言談間沒有問題,才決定跟他合作,當初洽談後覺得備忘錄上的條件,被告都符合公司需求等語(本院訴708卷七第101至138頁),亦可佐證,是實難認被告在與告訴人孫培鈞洽談、簽訂合作備忘錄時,究竟有何具體施以詐術之行為。⒊再者,告訴人孫培鈞雖指稱:之後我屢催被告履約,但都拿

不到合格登記證,我發現這個人有問題,要趕快脫身,我才用LINE跟他說我們先不要合作了,我有公司壓力、工期壓力,所以我先解約、退款,他也跟我說如果你那麼急,我錢先退你沒關係,結果事後聯絡不到人,我覺得我被騙了等語(本院訴708卷七第122至123頁)。惟觀諸110年11月2日之變更承造人申報書上,已載明變更後承造人為武田公司,並載有登記證等級字號為「綜甲Q字第A00000-000號」、專任工程人員即主任技師蔡龍海之簽章及證書字號「(67)專高字第80號」、工程主任張夏豪之簽章,並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同意備查等情,有110年11月2日之變更承造人申報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2月1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B000326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偵3454卷第51、163頁)。又經本院依聲請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調取(107)高市工建築字第00507號建造執照工程之承造人變更相關資料,亦見告訴人孫培鈞於提出上開變更承造人申請時,同時檢附胡瑞東之營造業工地主任執業證及中華民國全國營造業工地主任公會110年度會員證書影本各1份,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4月1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2998700號函暨所附相關申請資料1份附卷可憑(本院訴708卷一第405至418頁);另依卷附蔡龍海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會員證明書,亦可知悉蔡龍海係於109年加入公會,並曾於武田麗神公司成立後,向公會申請變更執業機構為武田麗神公司等情,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會員證明書影本1份存卷可查(偵3456卷第159頁),足認被告已就合作備忘錄所載之約定提供完整資料供告訴人孫培鈞進行相關之申請作業,且武田麗神公司成立後亦雇用蔡龍海作為公司之土木技師等情明確,尚難僅以告訴人孫培鈞空言指訴「被告遲未提供合格登記證」乙節,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又告訴人孫培鈞雖指訴被告跟我說如果你那麼急,我錢先退

你沒關係,結果事後聯絡不到人,我覺得我被騙了等語。惟就此被告亦供稱:在高雄開戶後,已與孫培鈞說好10日後簽署正式合約,但孫培鈞反悔不簽約,導致後續糾紛等語(本院訴708卷七第139至140頁),此由後續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即可佐證(偵3454卷第197至203頁),足見被告曾多次要求告訴人孫培鈞依合作備忘錄之內容,與其簽署正式合約,以利後續工程進度之推動,難認被告有何告訴人孫培鈞所指摘聯絡不到人之情形。復由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其等各自就上開契約履行各負部分責任,工程無從順利推動,自不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況合作備忘錄內容確實已提及日後雙方簽訂正式契約後,再付款25%等情,被告主張告訴人孫培鈞未依合作備忘錄內容簽訂正式契約,導致後續工程進度之推動受到影響等情,並非無稽。又前開合作備忘錄乃告訴人孫培鈞自行擬定,並於與被告洽談,對於合作案完成評估後所為之簽約,要難徒以履行進度不如預期,即率為推斷被告涉及詐欺犯罪,而有謀取不法利益可言。縱使被告事後確實未回覆告訴人孫培鈞所傳送之LINE訊息,惟此究屬雙方溝通及對於工程履行進度認知不同之問題,難認告訴人孫培鈞有何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更難認被告自始有何詐欺之主觀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

⒌至檢察官雖主張:依告訴人孫培鈞所述建設公司有一定之工

期,在此情形下,實難想像如被告具備履約能力,告訴人孫培鈞有何不與被告履約之動機,被告雖不斷辯稱是告訴人孫培鈞不願履約,所以雙方合作破局,所辯顯係臨訟之詞等語(本院708卷七第419至420頁)。然上開合作備忘錄係告訴人孫培鈞自行擬定後與被告之公司簽約,履行內容均以文字明載於合作備忘錄上,依合作備忘錄上所載內容確實可見,僅載明乙方提供公司大小章予甲方公司進行本案簽證及勘驗申請文件、開立銀行土建融興建資金專戶、取得使用執照等相關申請作業,後續其餘工程進度之進行,並未載明於上,依其內容所述,細節理應待雙方後續正式合約簽訂後載明,況告訴人孫培鈞並於簽約當時交付33萬7500元予被告簽收,難認告訴人孫培鈞有何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遽下決定之情。另依告訴人孫培鈞所述,雙方洽談過程中復查無被告有何積極虛構不實事項或消極隱匿交易上重要事項之情事,且依上述資料,被告並無告訴人孫培鈞所述遲遲不提供合格登記證之情形,故縱使告訴人孫培鈞認為被告履行工程要求之進度不如預期,至多僅屬民事履行或給付遲延所應負損害賠償之範疇,尚難以此遽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㈥追加起訴書被訴詐欺部分:

⒈關於本案遭詐欺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詹艷姿固於偵查中指

稱:被告有票在我這裡,他把票給蔡金珠(原名蔡馨誼),蔡金珠又找我貼現,結果票要到期的當天,被告打給蔡金珠說他的票不能跳,蔡金珠就打電話請我存70萬元到帳戶,讓支票不跳票,結果她給我的帳號資料不是該支票之帳戶,是別的帳戶,後來那張支票還是跳票,當時蔡金珠是直接跑到銀行提供帳戶請我匯款,所以這部分沒有對話紀錄等語(他1800卷第153至155頁)。惟查,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解釋稱:附表編號1所示許中民名義、票面金額70萬元之支票,是之前武田公司要購買臺北新店一塊土地,當時的仲介是蔡金珠,這張支票是預付蔡金珠的仲介費用,麗神公司的帳號是由武田公司使用,款項都是先入公司帳號再匯入許中民帳號等語(本院266卷第92至95頁)在案,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艷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願意匯款70萬元是因為蔡金珠拜託,她跟我說是土地關係,馬上有錢拿回來,被告從沒打電話給我,只有最後70萬元電話跟我說票一定要過,不過不行,蔡金珠趕到銀行給我帳戶,我是以蔡金珠好朋友心態來處理,基於信任蔡金珠才趕緊找人匯款70萬元處理這張票,想說她是很好的朋友,以後會還我70萬元,太相信人才被騙。最主要我是針對蔡金珠,都是她拿我的錢,我也沒注意票上面的名字,我認為跳票就是騙我,蔡金珠前後分次總共拿了200萬元至400萬元的票跟我貼現等語(本院訴708卷六第582至621頁)大致相符。依告訴人詹艷姿上開所述,實難認被告對其有何具體施以詐術之行為。

⒉佐以證人蔡金珠於偵查時證稱:我把新光銀行的票交給詹艷

姿,這算是我介紹被告與楊先生在新店有一塊土地買賣,先給我的佣金,在支票到期前2、3天被告告訴我這張票不能跳,他們還有一些工作沒有做好,問我是否可以把票抽回來,我問詹艷姿她說沒辦法,詹艷姿後來就匯錢進去等語(他572卷第25至2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擔任土地買賣仲介,想說雙方已經講好了,買賣契約書準備好、仲介費也開出來了,因為我需要用錢,就先跟武田公司預借我的仲介費,但後來土地買賣沒有成功,變成是我的借款,卡在我身上,我也已經把票拿去跟詹艷姿借調現金,但被告跟我說票不能跳,要抽起來,詹艷姿說抽不起來,我也沒有錢,所以又請被告借我一張票,想要新換舊,當時我請詹艷姿幫我繳款等於是我跟被告再借一張票的錢,我跑到板橋板信銀行拿利息給她,她去匯款70萬元,記得是匯到公司帳戶,帳號我忘記了,這筆錢是我的責任,因為是被告借我票。當時被告與詹艷姿不認識,是我自己拜託被告借我票、拜託詹艷姿借我錢,我跟別人借票,跳票是我的責任等語(本院訴708卷六第536至580頁),前後大致相符,互核告訴人詹艷姿上開證述內容,足認上開70萬元之匯款乃證人蔡金珠向告訴人詹艷姿之個人借貸。復參以證人蔡金珠確曾於109年9月21日、109年10月26日、110年8月2日分次匯款至告訴人詹艷姿板信銀行之帳號,有匯款回條聯影本3份存卷可參(他1800卷第381、383、385頁),亦可佐證兩人間確實存在借貸之資金往來關係,是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許中民支票確實為證人蔡金珠持以向告訴人詹艷姿貼現,證人蔡金珠所述,因受被告口頭交代不能跳票,而自行與告訴人詹艷姿商借70萬元款項等情,尚屬合乎常理,並非不可想像。復卷內除告訴人詹艷姿於偵查時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對告訴人詹艷姿施以詐術之情形,自難認合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⒊至檢察官雖另主張:對於告訴人詹艷姿匯款至麗神公司帳戶

而非許中民支票帳戶,被告未能提出合理說明,足見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詹艷姿或利用證人蔡金珠對告訴人詹艷姿施用詐術等語。惟查,此經被告供稱:麗神公司的帳號是由武田公司使用,款項都是先入公司帳號再匯入許中民帳號等語在卷(本院266卷第92至95頁)。觀之麗神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足見109年10月7日詹艷姿匯入70萬元款項後,該帳戶曾於同年月8日、14日分別以現金提領45萬元、5萬9000元,並於同年月12、13日轉帳15萬元、4萬1000元至許中民之新光銀行支票帳戶,有臺灣銀行111年7月7日營存字第1115006920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1份附卷可查(偵8848卷二第247至259頁),足見於告訴人詹艷姿匯入70萬元至麗神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後,上開款項確實已有部分經轉入許中民之新光銀行支票帳戶,被告上開所述武田公司之款項都是先轉入麗神公司帳號等情,應非子虛。再者,告訴人詹艷姿所匯款之70萬元,業經證人蔡金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乃其私人借貸,事後曾就積欠詹艷姿之所有借款開立本票予詹艷姿作為擔保,並前後陸續匯款給詹艷姿償還借款,但這2年身體不舒服比較沒還等語(本院訴708卷六第536至580頁),並有證人蔡金珠所提出之本票影本、匯款回條聯影本各3份存卷可參(他1800卷第317、319、321、381、383、385頁),足認證人蔡金珠上開證述內容,所言非虛。考量告訴人詹艷姿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證稱上開匯款帳戶乃證人蔡金珠提供,係基於信任證人蔡金珠而為匯款等情,業如前述,而上開款項未全數轉至許中民之新光銀行支票帳戶之原因多端,不能排除是證人蔡金珠之個人因素,自難逕以告訴人詹艷姿匯入70萬元款項,未全部轉入許中民支票帳戶,而導致附表編號1所示許中民支票跳票之結果,遽以反推被告曾親自或利用證人蔡金珠對告訴人詹艷姿施用詐術。

⒋考量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可能之原因多端,縱令出於惡意而

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則僅為單純之民事糾紛,不得遽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率為推斷違約當事人即同時涉及詐欺犯罪,而有謀取不法利益可言。證人蔡金珠事後雖尚未就其債務全數償還告訴人詹艷姿,此核屬雙方民事債權債務糾紛,宜另循訴訟途徑加以解決,附此說明。

陸、綜上所述,本案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各次犯罪事實,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案各次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建良、羅袖菁、黃晉展、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發票人 發票日/退票日 金額 提示付款行 相關證據/支票相關事項 1 UA0000000號-許中民 簡稱本案告訴人許中民甲支票 發票日 109.10.10/退票日109.10.12 70萬元 板信台中分行 ①已辦理清償贖回註記,附支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 ②退票理由:01存款不足。 ③告訴人詹艷姿友人蔡金珠持向其票貼。 2 UA0000000號-許中民 簡稱本案告訴人許中民乙支票 發票日 109.08.31/退票日109.08.31 60萬元 新光銀台中分行 ①已辦理清償贖回註記,附支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 ②退票理由:01存款不足。 ③蔡金珠提示付款。 3 000000000號-黃梅瀛 即A案追加附表編號9 發票日 109.12.31/退票日110.03.11 70萬元 板信台中分行 ①未辦理清償贖回註記,檢附退票理由單。 ②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1年6月10日板信作服字第11150069201號函,檢附之詹艷姿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託收票據退票紀錄、託收票據明細查詢與列印。 ③告訴人詹艷姿友人蔡金珠持向其票貼。 4 000000000號-黃梅瀛 即A案追加附表編號10 109.10.30同日退票 70萬元 板信台中分行 ①已辦理清償贖回註記,附支票正反面。 ②存入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③告訴人詹艷姿友人蔡金珠持向其票貼。 ④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7月7日營存字第11150069201號函檢附之麗神建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0月7日曾有詹艷姿匯入70萬元之紀錄,後於翌(8)日提現金45萬元,於109年10月12、13日分別匯15萬元、4萬1,000元至許中民新光銀行甲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000000000號-黃梅瀛 即A案追加附表編號11 109.11.30同日退票 72萬1,000元 板信台中分行 ①未辦理清償贖回註記,檢附退票理由單。 ②退票理由:04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③告訴人詹艷姿友人蔡金珠持向其票貼。附件一:111年度訴字第708號之證據資料人證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中民之指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中民於111年5月4日具結偵訊筆錄(偵3901卷一第223至224頁,結文第22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許中民於111年7月29日第一次偵訊筆錄(偵2925卷第233至236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許中民於111年7月29日第二次偵訊筆錄(偵2925卷第237至240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許中民於114年9月22日審理程序證述(本院訴708卷六第29至63頁【第32至6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有家之指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有家於110年1月11日第1次警詢筆錄(警卷第3至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楊有家於110年1月11日第2次警詢筆錄(警卷第7至8頁) ⒊告訴人楊有家於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5至20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楊有家於110年3月24日偵訊筆錄(他526卷第7至8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楊有家於110年5月5日具結偵訊筆錄(偵2494卷一第257至269頁,結文第271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楊有家於110年8月17日偵訊筆錄(偵2494卷一第447至452頁) ⒎證人即告訴人楊有家於110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偵2494卷二第9至12頁) ⒏證人楊有家於111年1月25日偵訊筆錄(偵2494卷二第43至49頁) ⒐證人楊有家於111年2月22日第一次偵訊筆錄(偵2494卷二第59至63頁) ⒑證人楊有家於111年2月22日第二次偵訊筆錄(偵2494卷二第65至72頁) ⒒證人楊有家於111年4月6日偵訊筆錄(偵3901卷一第127至129頁) ⒓證人楊有家於111年4月27日偵訊筆錄(偵2494卷三第25至27頁) ⒔證人即告訴人楊有家於111年5月4日具結偵訊筆錄(偵3901卷一第221至222頁) ⒕證人即告訴人楊有家於111年5月27日第一次具結偵訊筆錄暨簽名(他408卷第67至69頁、第73頁,無結文) ⒖證人即告訴人楊有家於111年5月27日第二次偵訊筆錄(偵3901卷一第323至333頁) ⒗證人即告訴人楊有家於111年6月27日偵訊筆錄(偵2925卷第217至221頁) ⒘證人即告訴人楊有家於111年9月30日第一次具結偵訊筆錄(偵4569卷第109至114頁,結文第119頁) ⒙證人即告訴人楊有家於111年9月30日第二次具結偵訊筆錄暨簽名、指認玉山銀行授信擔保物照片紀錄(偵3454卷第229至233頁、第247至257頁,結文第287頁) ⒚證人即告訴人楊有家於114年9月22日審理程序證述(本院訴708卷六第107至175頁【第108至172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蕭芸蓁之指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蕭芸蓁於111年5月27日第一次具結偵訊筆錄暨簽名(他408卷第67至69頁、第75頁,結文第71頁) ⒉證人蕭芸蓁於111年5月27日第二次偵訊筆錄(偵3901卷一第323至333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蕭芸蓁於111年9月30日第一次具結偵訊筆錄(偵4569卷第109至114頁,結文第121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蕭芸蓁於111年9月30日第二次具結偵訊筆錄暨簽名、指認玉山銀行授信擔保物照片紀錄(偵3454卷第229至233頁、第235至245頁,結文第289頁) ㈣證人蔡素霞之證述: ⒈證人蔡素霞於111年6月21日具結偵訊筆錄(偵4569卷第53至55頁,結文第57頁) ⒉證人蔡素霞於111年9月30日具結偵訊筆錄暨簽名(偵4569卷第109至114頁、第123頁,結文第117頁) ㈤證人翁有信之證述: ⒈證人翁有信於111年6月21日具結偵訊筆錄(偵4569卷第53至55頁,結文第59頁) ⒉證人翁有信於111年9月30日具結偵訊筆錄(偵4569卷第109至114頁,結文第115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孫培鈞之指述: ⒈告訴人孫培鈞於111年2月17日警詢筆錄(偵3454卷第9至12頁) ⒉告訴人孫培鈞於111年3月17日警詢筆錄(偵3454卷第13至14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孫培鈞於111年7月29日具結偵訊筆錄(偵3454卷第213至218頁,結文第219頁) ㈦證人李建賜之證述: ⒈證人李建賜於111年5月20日具結偵訊筆錄(他408卷第51至53頁,結文第55頁) ㈧證人盧柏宏之陳述: ⒈證人盧柏宏於110年5月5日下午3時41分具結偵訊筆錄(偵2494卷一第257至269頁,結文第273頁) ⒉證人盧柏宏於110年8月17日上午10時44分偵訊筆錄(偵2494卷一第447至452頁) ⒊證人盧柏宏於111年4月6日下午3時3分偵訊筆錄(偵3901卷一第127至129頁) ⒋證人盧柏宏於111年5月27日下午3時5分偵訊筆錄(偵3901卷一第323至333頁) ㈨證人王明正之證述: ⒈證人王明正於110年4月20日上午10時12分具結偵訊筆錄(偵2494卷一第157至159頁,結文第161頁) ㈩證人陳建安之陳述: ⒈證人陳建安於111年7月29日偵訊筆錄(偵3454卷第213至218頁) 證人李德寅(武田公司)之陳述: ⒈證人李德寅於111年7月29日偵訊筆錄(偵3454卷第213至218頁) ⒉證人李德寅於111年9月30日偵訊筆錄暨指認玉山銀行授信擔保物照片紀錄(偵3454卷第229至233頁、第259至269頁) 證人卓有福(麗神公司)之陳述: ⒈證人卓有福於111年9月30日偵訊筆錄暨指認玉山銀行授信擔保物照片紀錄(偵3454卷第229至233頁、第271至281頁) 書證部分: ㈠被告書狀: ⒈110年4月12日刑事答辯狀1份(偵3901卷一第359至367頁) ⒉110年11月15日刑事呈報狀1份(偵3901卷一第455至457頁) ⒊111年2月22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1份(偵2494卷二第101至102頁) ⒋111年6月27日刑事答辯狀1份(偵2494卷三第95至99頁) ⒌111年7月6日刑事答辯及聲請狀1份(偵2925卷第229至230頁) ⒍111年9月28日刑事答辯狀1份(偵2925卷第247至251頁) ⒎111年9月30日刑事答辯狀暨所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賠字第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照片2張(偵4569卷第125至137頁) ㈡告訴人楊有家刑事告訴狀: ⒈111年2月17日刑事告訴狀1份(他352卷第3頁) ⒉110年3月25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法警室受理申告案件報告表1份(他526卷第3頁) ⒊111年2月25日刑事告訴狀1份(他408卷第3頁) 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1年6月30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1110302793號函1份(偵2494稅務卷一第3至320頁) 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營業人經營現況訪查報告表1份(偵2494稅務卷一第317頁) 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1年6月27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1110302770號函1分(偵2494稅務卷一第319至320頁) ㈣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8月30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110008371號函檢附之麗神營造等5家公司自106年迄今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薪資給付等資料1份(偵2494稅務卷二第3至236頁) ㈤支票號碼UA0000000號(即起訴書所載B支票)、支票號碼UA0000000號(即起訴書所載E支票)支票暨臺灣票據交換所雲林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偵2494卷一第383至386頁) ㈥證人許中民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份(偵2925卷第153頁) 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10月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6008289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告訴人許中民上開支票帳戶開戶資料、「支票存款戶申請票據暨領取授權書」1份(偵2494卷三第259至266頁) ㈧本院110年度六簡字第211號案資料: ⒈民事起訴狀(請求給付票款【B支票】)1份(偵2925卷第93頁) ⒉告訴人許中民與告訴人楊有家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份(偵2925卷第111頁) ⒊弦律法律事務所109年10月26日律師函1份(偵2925卷第112頁) ㈨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2號111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偵2925卷第129至131頁) ㈩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1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600375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告訴人許中民支票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A(支票號碼:UA0000000)、C(支票號碼:U0000000)支票影本1份(偵2925卷第155至161頁) 經濟部經授中字第10933069020號函(稿)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9年2月11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1093300865號函1份(偵3901卷二第76至79頁) 經濟部109年6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933335600號函1份(偵3901卷二第95頁) 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933482990號函及武田公司109年8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933482990號變更登記表1份(偵2494卷二第347至363頁) 經濟部109年10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933609570號函1份(偵3901卷二第97頁) 經濟部110年9月6日經授中字第11033559670號函暨武田、麗神公司合併契約書、武田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各1份(偵3901卷二第99至101頁) 告訴人楊有家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2494卷一第399至419頁) 109年7月23日作成之109年度雲院民公賴字第00370號公證書暨股權暨土地讓渡契約書影本1份(偵2494卷二第299至306頁) A、B、C、D、E支票影本: ⒈告訴人楊有家110年3月24日庭呈之A、B支票影本暨收受支票字據1份(他526卷第17至18頁) ⒉被告110年2月22日刑事告訴狀附A、B支票影本暨楊有家收受支票字據1份(他302卷第49頁) ⒊被告110年2月22日刑事告訴狀附C、D、E支票影本暨楊有家收受支票字據1份(他302卷第57頁) 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7月7日營存字第11150069201號函,暨隨函檢附之麗神公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偵2494卷三第117至123頁) 告訴人楊有家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⒈存摺號碼0000000號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2494卷一第361至372頁) ⒉存摺號碼0000000號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2494卷一第373至379頁)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61、3900號不起訴處分書、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351號處分書各1份(偵3901卷二第153至184頁) 存證信函: ⒈斗六西平路郵局109年10月16日第796號、110年1月13日第18號存證信函暨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各1份(偵2491卷一第381頁、第387至390頁)*寄件人楊有家 ⒉斗六西平路郵局110年5月31日第407號存證信函1份(偵3901卷一第145至149頁)*寄件人被告 ⒊斗六西平路郵局109年11月28日第885號存證信函1份(偵2494卷二第377頁)*寄件人被告 ⒋臺中健行路郵局110年5月25日第141號存證信函1份(偵2494卷二第491至493頁)*寄件人楊有家 家有公司110年5月19日民事起訴狀1份(偵2494卷一第391至398頁) 經濟部110年2月4日經授中字第11033080780號函及檢附之家有公司110年2月4日經授中字第11033080780號變更登記表1份(他526卷第27至35頁) 經濟部109年7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933414060號函及所附家有公司109年7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933414060號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他302卷第41至47頁) 經濟部109年1月31日經授中字第10933045780號函暨所附武田公司變更登記申請資料、發狀日期108年5月6日之斗六市○○段○號2594號建物所有權狀1份(偵3901卷二第63至67頁、第82至90頁) 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92號卷【被告提告毀棄損壞案】附被告110年3月24日警詢筆錄、發狀日期109年11月17日之斗六市○○段○號2594號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各1份(偵3901卷一第169至188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1年4月7日雲郵字第1111000009號函檢附之「專用信箱租用變更登記申請書」、「掛號函件改投遞申請書」、「郵件書址投箱申請書」影本各1份(他408卷第11至31頁) 郵件工作查核須知1份(他408卷第57至59頁) 被告書狀: ⒈111年7月22日刑事答辯狀暨所附合作備忘錄、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會員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業務專員楊仲修名片、斗六西平路郵局111年3月30日存證號碼203存證信函各1份(偵3454卷第147至161頁、第175至177頁) ⒉111年7月26日刑事答辯狀暨所附同111年7月22日刑事答辯狀相同書證各1份(偵3454卷第179至209頁) 告訴人孫培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3454卷第15至19頁) 告訴人孫培鈞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偵3454卷第73頁) 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偵3454卷第291至293頁) 告訴人孫培鈞提出之合作備忘錄1份(偵3454卷第47頁) 變更承造人切結書暨同意書1份(偵3454卷第57至58頁) 變更承造人同意書暨切結書1份(偵3454卷第59至60頁) 變更承造人申報書(異動序號:0000000000000-00000)暨起造人名冊1份(偵3454卷第51至56頁) 臺灣銀行三民分行號碼AN0000000號支票影本1份(偵3454卷第45頁) 臺灣銀行三民分行支票號碼AN00000000號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1份(偵3454卷第225頁) 告訴人孫培鈞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偵3454卷第49頁)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2月1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B000326號函1份(偵3454卷第163頁)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7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6464號函及隨檢檢附之武田麗神公司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2494卷三第125至129頁) 被告提出111年3月21日寄發之桃園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379號存證信函暨所附合作備忘錄各1份(偵3454卷第165至173頁) 經濟部109年11月23日經授中字第10933670500號函1份(偵3901卷二第98頁) 經濟部110年9月6日經授中字第11033559670號函暨所附武田公司110年9月6日經授中字第11033559670號變更登記表1份(偵3454卷第62至71頁) 經濟部110年11月18日經授中字第11033696810號函及稿各1份(偵3901卷二第103、104頁) 被告110年4月12日刑事答辯狀所附資料: ⒈家有公司存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3901卷一第369至383頁) ⒉家有公司109年5月21日民事起訴狀1份(偵3901卷一第385至387頁) ⒊楊有家109年6月28日借錢簡訊1份(偵3901卷一第389頁) ⒋109年6月30日臺灣銀行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各1份(偵3901卷一第391頁) ⒌雲林縣斗六市地政事務所(發狀日期:108年5月6日、建號:2595號,發狀日期:109年11月17日、建號:2594號)建物所有權狀、(發狀日期:108年5月6日、地號:159-196號、159-197號、159-202號)土地所有權狀、上開土地建物109年10月8日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偵3901卷一第401至433頁) ⒍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995號支付命令(債務人家有公司、楊有家、楊有康)1份(偵3901卷一第437頁) ⒎玉山銀行民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狀1份(偵3901卷一第439頁) ⒏本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1份(偵3901卷一第441頁) ⒐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面影本1份(偵3901卷一第443頁) ⒑告訴人楊有家109年10月31日前某日借錢簡訊1份(偵3901卷一第445頁) ⒒證人盧柏宏名片及妙芸老師通訊軟體LINE擷圖各1份(偵3901卷一第447頁) ⒓證人王明正無法進入愛國街2號照片1張(偵3901卷一第451頁) ⒔109年4月11日照片1份(偵3901卷一第453頁) 被告110年11月15日刑事呈報狀所附資料: ⒈家有公司股權暨不動產流程表1份(偵3901卷一第459至461頁) ⒉斗六西平路郵局110年10月28日第689號存證信函1份(偵3901卷一第463頁) ⒊麗神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偵3901卷一第473頁) ⒋斗六西平路郵局110年10月28日第690號存證信函1份(偵3901卷一第471頁) ⒌斗六西平路郵局110年10月28日第691號存證信函1份(偵3901卷一第475頁) ⒍王綉珍、楊有家109年7月27日字據1份(偵3901卷一第479頁) ⒎發票人黃世、票號55261號本票影本1張(偵3901卷一第481頁) ⒏斗六西平路郵局110年10月8日第692號存證信函1份(偵3901卷一第483頁) 111年2月22日被告庭呈租賃契約書2份(偵2494卷二第77至83頁、第91至97頁) 111年3月15日刑事呈報狀所附家有公司負責人租賃等流程表暨所附109年1月1日、109年1月19日房屋使用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照片、109年3月13日委託設計等資料各1份(偵2494卷二第103至427頁) ⒈109年1月1日房屋使用同意書1份(偵2494卷二第119頁) ⒉109年1月11日本案建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偵2494卷二第127至130頁) ⒊109年1月19日房屋使用同意書1份(偵2494卷二第133頁) ⒋109年3月25日作成之109年度雲院民公賴字第00117號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份(偵2494卷二第169至175頁)*愛國街2號一樓全部 ⒌109年6月18日作成之109年度雲院民公賴字第00290號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份(偵2494卷二第255至261頁)*愛國街2號一樓全部 ⒍家有公司110年1月28日股東同意書、印鑑遺失切結書各1份1份(偵2494卷二第395、397頁) ⒎家有公司110年2月4日變更登記申請書1份(偵2494卷二第401至407頁) ⒏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110年2月4日、110年3月24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2494卷二第409、411頁) (五十一)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1份(他352卷第21至24頁) (五十二)證人許中民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1份(偵2925卷第51至59頁) (五十三)本院110年度六簡字第211號給付票款事件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偵2925卷第115至117頁) (五十四)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2號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偵2925卷第135至137頁) (五十五)被告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份(偵2494卷三第267頁) (五十六)玉山銀行授信擔保物(建物門牌:雲林縣○○市○○街0號、興華街1之3號)照片1份(偵3454卷第237至245頁) (五十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0年2月5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1103300862號函1份(他526卷第39至40頁) (五十八)臺中健行路郵局110年6月7日第149號存證信函1份(偵3901卷一第151至155頁) (五十九)武田公司變更登記表: ⒈107年8月23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426950號變更登記表1份(偵3901卷二第53至54頁) ⒉109年1月13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024070號變更登記表1份(偵3901卷二第68至72頁) ⒊109年2月15日經授中字第10933078010號變更登記表1份(偵3901卷二第73至75頁) ⒋109年3月16日經授中字第10933134170號變更登記表1份(偵3901卷二第91至94頁) (六十)臺中市政府109年1月13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024070號函(稿)2份、函1份(偵3901卷二第55、61、62頁) (六十一)武田公司109年1月13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監察人改派書各1份(偵3901卷二第56、57頁) (六十二)武田公司109年1月1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109年1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臨時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改派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各1份(偵3901卷二第84至88頁) (六十三)麗神公司相關資料: ⒈變更登記表: ①109年1月20日經授中字第10933040210號變更登記表1份(偵3901卷二第107至109頁) ②110年9月24日經授中字第11033598960號變更登記表節錄1份(偵3901卷二第111至112頁) ③110年11月18日經授中字第11033696790號變更登記表節錄1份(偵3901卷二第114頁) ⒉110年9月23日股東同意書1份(偵3901卷二第110頁) ⒊110年10月5日董事會議事錄1份(偵3901卷二第113頁) 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1年3月7日經中三字第11134505480號書函1份(偵3901卷二第115頁) ⒌111年8月19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偵3901卷二第191至193頁) (六十四)武田公司111年8月19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偵3901卷二第195頁) (六十五)武田麗神公司111年8月19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偵3901卷二第197至198頁) (六十六)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9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偵3901卷二第199頁) (六十七)經濟部110年4月30日經中三字第11034511910號書函及所附家有公司自100年迄今之變更登記表、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影本各1份(偵2494卷一第167至249頁) (六十八)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3日斗地一字第1100004076號函及所附斗六市○○段地號159-196、159-197、159-202號土地、建號2594、2595號建物100年8月31日、108年8月20日、108年11月6日、102年2月8日設定登記資料各1份(偵2494卷一第287至333頁) (六十九)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7月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102655號函暨隨函檢附之武田公司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2494卷三第149至153頁) (七十)鍾武宏109年11月24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暨本院109年7月30日109年度司拍字第7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份(偵2494卷三第220至228頁) (七十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1年4月19日雲郵字第1110000178號函既李建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他408卷第37頁、第39頁) (七十二)告訴人孫培鈞報案資料: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3454卷第37、3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3454卷第41至42頁) (七十三)111年12月19日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1份(本院訴708卷一第121至125頁) (七十四)111年12月19日家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本院訴708卷一第127至130頁) (七十五)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9日斗第一字第1120000361號函暨所附斗六市○○段0000○號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98年斗地普字第25260號等13件申登資料各1份(本院訴708卷一第157至271頁) (七十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2年1月31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1120300283號函及所附武田公司自84年迄今營業稅及營所稅相關資料1份(本院訴708卷一第273頁、本院訴708【武田公司登記資料】卷第3至496頁) (七十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2年1月31日雲營字第1122900018號函及所附西平路○○○000○○○○○○○110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4日之郵件相關登記紀錄1份(本院訴708卷一第277至279頁) (七十八)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2月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6000542號函及所附許中民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開立支票號碼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支票之使用紀錄、支票正背面影本1份(本院訴708卷一第281至305頁) ⒈支票號碼UA0000000、UA262052、UA262054~UA262062、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等29張支票提領兌現紀錄、支票正背面影本(第283至304頁) ⒉支票號碼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號支票退票紀錄(第305頁) ⒊支票號碼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號支票作廢紀錄、支票號碼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號支票未回籠紀錄(第305頁) (七十九)本院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2年度保管檢字第82號)1份(本院訴708卷一第313頁) (八十)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112年3月27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本院訴708卷一第321頁) (八十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2年2月14日經中三字第11233083930號書函(本院訴708卷一第315頁) (八十二)本院112年3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新光銀行)1份(本院訴708卷一第345頁) (八十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4月12日高市公務建字第11232998700號函及所附高市工建築字第00507號建造執照工程之承造人歷次變更之相關申請資料1份(本院訴708卷一第405至432頁) (八十四)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2年3月29日經中三字第11234508110號書函暨所附武田公司登記案卷6宗、家有公司登記案卷1宗(本院訴708卷一第441頁【內容詳武田公司登記案卷、家有公司登記案卷】) (八十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2年4月20日雲營字第1122900100號函1份(本院訴708卷一第457頁) (八十六)112年6月14日提出之刑事辯護狀及所附高雄市○○段0000000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合作備忘錄等資料各1份(本院訴708卷二第75至87頁) (八十七)112年6月12日提出之刑事辯護㈡狀及所附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27號處分書、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86號、109年度六簡字第157號、109年度重訴字第60號、110年度補字第95號等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本院訴708卷二第89至125頁【P95-107、111-113、115、117、125】) (八十八)112年6月14日提出之刑事辯護㈢狀及所附所有權狀各1份(本院訴708卷二第131至139頁) (八十九)112年6月14日提出之刑事辯護㈣狀及所附資料影本(本院訴708卷二第141至167頁) ⒈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發票人許中民、記載【憑票支付溫燕嬌、新臺幣陸仟萬元】、日期未載、背書人黃世)支票正背面1份(第149至151頁) ⒉臺灣銀行(支票號碼AC0000000、發票人楊有家、記載【憑票支付蔡美麗、新臺幣參佰萬元、日期109年3月31日】)支票1份(第153頁) ⒊臺灣銀行(支票號碼AC0000000、發票人楊有家、記載【憑票支付蔡美麗、新臺幣伍佰萬元、日期109年5月10日】)支票1份(第155頁) ⒋新光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許中民、自第UA0000000號至第UA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許中民、自第UA0000000號至第UA0000000號)支票本封面1份(第157頁) ⒌新光銀行支票存款對帳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第159至167頁) (九十)112年7月11日提出之刑事辯護㈦狀及所附資料影本各1份(本院訴708卷二第215至323頁) ⒈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85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筆錄(債權人鍾武宏、債務人家有公司)1份(第229至235頁) ⒉蔡龍海技師證書(技證字第016530號)1份(第255頁) ⒊110年7月15日專任工程人員受聘契約書1份(第279至291頁) ⒋111年7月29日專任工程人員受聘契約書1份(第293至303頁) ⒌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32號提存書1份(第307頁) (九十一)112年7月28日提出之刑事準備㈡狀及所附資料影本各1份(本院訴708卷二第387至691頁) ⒈103年7月20日興農公司董事指派書(第421頁) ⒉103年7月20日武田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第423頁) ⒊許中民之武田公司(至106年5月24日)董事願任同意書(第425頁) ⒋103年8月7日董事長改派書(第427頁) ⒌103年8月7日武田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第429頁) ⒍103年8月7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第431頁) ⒎臺中市政府103年8月8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657170號函暨武田公司變更登記表(摘錄)(第433至439頁) ⒏104年4月25日武田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第441頁) ⒐臺中市政府104年5月5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186700號函暨武田公司變更登記表(摘錄)(第443至447頁) ⒑104年5月28日武田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第449、451頁) ⒒臺中市政府104年6月1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237190號函暨武田公司變更登記表(摘錄)(第453至459頁) ⒓臺中市政府104年9月17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432250號函暨武田公司變更登記表(摘錄)(第461至469頁) ⒔104年10月23日興農公司董事改派書(第471頁) ⒕武田公司(變更登記日期文號:104年10月26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495520號)變更登記表(摘錄)(第473至475頁) ⒖105年5月15日興農公司董事改派書(第477頁) ⒗105年5月15日武田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第479、481頁) ⒘許中民之武田公司(105年5月15日至106年5月24日)董事願任同意書(第483頁) ⒙臺中市政府105年5月16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407280號函暨武田公司變更登記表(摘錄)(第485至491頁) ⒚105年5月30日武田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第493頁) ⒛105年5月30日武田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第495、497頁) 臺中市政府105年6月2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470770號函暨武田公司變更登記表(摘錄)(第499至507頁) 105年11月15日興農公司董事改派書(第509頁) 105年11月15日武田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第511、513頁) 黃雪玲之武田公司(105年11月15日至106年5月20日)董事願任同意書(第515頁) 臺中市政府105年11月23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8323270號函暨武田公司變更登記表(摘錄)(第517至525頁) 106年8月15日興農公司董事改派書(第527頁) 106年8月15日武田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第529、531、533頁) 許中民之武田公司(106年8月15日至109年8月14日)董事願任同意書(第535頁) 許中民之武田公司(106年8月15日至109年8月14日)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第537頁) 臺中市政府106年8月16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404140號函暨武田公司變更登記表(摘錄)(第539至545頁) 臺中市政府107年8月23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426950號函暨武田公司變更登記表(摘錄)(第547至551頁) 經濟部109年2月15日經授中字第10933078010號函(第577頁) 109年3月16日興農公司董事監察人改派書(第585頁) 楊有家之武田公司(109年3月16日至109年8月14日)董事願任同意書(第587頁) 經濟部109年3月16日經授中字第10933134170號函(第589頁) 109年6月16日興農公司董事改派書(第597頁) 109年6月16日武田公司臨時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第599、601頁) 詹穎綸之武田公司(109年6月16日至109年8月14日)董事願任同意書(第603頁) 詹穎綸之武田公司(109年6月16日至109年8月14日)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第605頁) 武田公司109年6月17日變更登記表(摘錄)(第609至613頁) 109年8月20日興農公司董事指派書(第615頁) 許中民之武田公司(109年8月20日至112年8月19日)董事願任同意書(第617頁) 楊有家之武田公司(109年8月20日至112年8月19日)董事願任同意書(第619頁) 吳淑敏之武田公司(109年8月20日至112年8月19日)董事願任同意書(第621頁) 楊有家之武田公司(109年8月20日至112年8月19日)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第623頁) 109年8月20日上午十時武田公司股東會議事錄、下午二時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第625、627、629頁) 109年10月25日興農公司董事改派書(第643頁) 109年10月25日下午二時武田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第645、647頁) 武田公司(變更登記日期文號:109年10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933609570號)變更登記表(摘錄)(第651至653頁) 經濟部107年8月14日經授中字第10733475600號函及武田公司變更登記表(摘錄)(第655至659頁) 經濟部108年10月31日經授中字第10833675360號函及家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摘錄)(第661至665頁) 經濟部109年4月29日經授中字第10933232720號函及家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摘錄)(第671至675頁) 109年11月23日興農公司董事改派書(第677頁) 武田公司(變更登記日期文號:109年11月23日經授中字第10933670500號)變更登記表(摘錄)(第681至685頁) 經濟部102年6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233654680號函及興農公司變更登記表(摘錄)(第687至691頁) (九十二)112年6月27日提出之刑事辯護㈥狀及所附資料影本各1份(本院訴708卷三第3至423頁) ⒈被告向黃進溪借款之109年1月21日暫收款收據影本1份(本院訴708卷三第31頁)*同證據編號(五十)內(偵2494卷二P131) ⒉111年4月25日被告告發楊有家、王琇珍之刑事告發狀影本1份(本院訴708卷三第43頁) ⒊本院110年度六簡字第3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110年5月3日言詞辯論擷取筆錄影本各1份(本院訴708卷三第45至51、53、55頁)*同證據編號(八十六)內載 ⒋嘉義縣○○鄉○○段地號988號土地、建號214號建物相關資料(本院訴708卷三第59至75頁)*另摘錄如下: ①斗六西平路郵局109年11月28日第884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第59頁)*寄件人被告、收件人楊有家 ②嘉義縣○○鄉○○段地號988號、建號214號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權利人楊有家、義務人黃世、立約日期109年3月18日)影本1份(第61頁) 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260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宗封面影本1份(第63頁) 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89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卷宗封面影本1份(第65頁) ⑤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權利人楊有家、設定義務人黃世)影本1份(第67頁) ⑥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51號支付命令(債務人黃世)民事卷宗暨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1份(第69至75頁) ⒌本院111年5月3日雲院宜109司執己39854字第1114015357號民事執行處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通知(債權人鍾武宏、債務人家有公司、雲林縣○○市○○街0號、興華街1之3號)、查封筆錄、指封切結(不動產)影本1份(本院訴708卷三第77至97頁) (九十三)112年11月22日提出之刑事辯護(一之1)狀及所附資料影本各1份(本院訴708卷四第95至107頁) ⒈110年9月26日臺灣新新聞報公告1份(第103頁) ⒉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109年8月31日至110年11月25日)影本1份(第105、107頁) (九十四)112年11月27日提出之刑事辯護(二之1)狀及所附資料影本各1份(本院訴708卷四第111至119頁) (九十五)112年12月5日提出之刑事辯護(三之1)狀及所附資料影本各1份(本院訴708卷四第121至129頁) (九十六)112年12月5日提出之刑事辯護(四之1)狀及所附資料影本各1份(本院訴708卷四第131至141頁)*重複證據不列細項。 (九十七)112年12月5日提出之刑事辯護(五之1)狀及所附資料影本各1份(本院訴708卷四第143至151頁)*重複證據不列細項。 (九十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2年5月11日雲營字第1122900131號函及所附家有公司110年4月23日、26日、29日、30日信箱掛件交投清單4份、武田公司110年5月3日信箱掛件交投清單1份(本院訴708卷二第57至67頁) (九十八)本院112年5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雲林郵局)1份(本院訴708卷二第69頁) (九十九)113年5月7日刑事辯護(六之1)狀及所附證據1份(本院訴708卷四第359至563頁) ⒈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110年2月22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67頁) ⒉雲林地檢署112年10月30日雲檢亮平112偵續一3字第1129030080號函(第373頁) ⒊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11月2日檢紀調112移15363字第1129074201號函(第375頁) 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2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77至385頁) ⒌112年3月25日刑事聲明再議狀(第387至393頁) ⒍本院111年4月11日雲院宜109司執己39854字第1114012440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第399至407頁) ⒎112年6月12日(南投地檢署112年偵續字第13號)呈報狀(第423至427頁) ⒏112年6月12日(南投地檢署112年字第370號)呈報狀(第429至433頁) ⒐112年10月23日(南投地院112年聲自訴字第2號)刑事被告抗告補述自訴理由狀(第435至441頁) ⒑南投地院刑事庭113年4月2日(112年度自字第6號)傳票(第459頁) ⒒南投地檢署112年12月7日投檢冠和112偵續13字第1129028123號函(第461至463頁) 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13號、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第465至469頁) ⒔113年4月22日(南投地院112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追加附民事聲請㈡狀(第471至561頁) ⒕雲林縣○○市○○街0號拍賣情形截圖(第493頁) ⒖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第495至497頁) ⒗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995號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第499至503頁) ⒘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854號一般執行參與分配卷宗(第505至527頁) ⒙109年7月8日(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狀及證據(第529至537頁) ⒚本院109年11月25日民事強制執行命令(第539頁) ⒛110年12月24日聲明109司執字第39854號強制執行違法狀(第541至549頁) 110年4月23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854號)第四次債務人異議之訴狀(第551至555頁) 本院110年4月7日雲院惠109司執己39854字第1104012119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第557至561頁) 精訊會計師事務所經理黃澤耘名片(第563頁) (一百)113年5月24日刑事陳報證據狀㈠及所附被告與楊有家於109年7月15、20、22、30日、8月31日、9月5、14、17、29日、10月1、4、5、6、13、15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訴708卷五第61至85頁) (一○一)113年5月24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臺中地院110年度中小字第2619號案110年12月9日民事報到單、110年度中司小移調字第92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本院訴708卷五第89至95頁) (一○二)113年6月24日刑事辯護㈩狀及所附新光銀行支票存根(支票號碼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影本8張(本院訴708卷五第105至121頁) (一○三)被告110年2月22日刑事告訴狀2份(警卷第39至43頁、第125至129頁) (一○四)經濟部110年2月19日經授中字第11034010690號函1份(警卷第101頁) (一○五)被告111年3月29日刑事聲請追加預謀組織犯罪狀1份(他302卷第113至115頁) (一○六)告訴人許中民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份(偵2925卷第61、63頁) (一○七)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3月26日雲警六偵字第110000455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偵2494卷一第3至5頁) (一○八)被告之內政部地政司地政士資訊查詢頁面1份(偵2494卷一第357頁) (一○九)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7月12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6464號函及所附興農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1份(偵2494卷三第133至135頁) (一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6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23413號函1份(偵2494卷三第139頁) (一一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7月1日忠法查字第1113846628號函1份(偵2494卷三第141頁) (一一二)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4日京城數業字第1110005967號函1份(偵2494卷三第143頁) (一一三)民雄鄉農會111年7月4日民信字第1110003089號函及所附武田公司之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1份(偵2494卷三第145至147頁) (一一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547號函1份(偵2494卷三第155頁) (一一五)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6602號函及所附武田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偵2494卷三第157至159頁) (一一六)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5日中業執字第1110023051號函及所附武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交易明細各1份(偵2494卷三第161至165頁) (一一七)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7月7日營存字第11150069211號函及所附武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偵2494卷三第167至171頁) (一一八)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7月6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6192號函及所附武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活存)各1份(偵2494卷三第173至179頁) (一一九)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7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94962號函1份(偵2494卷三第181頁) (一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111年7月14日北富銀大同字第1110000038號函及所附武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份(偵2494卷三第183至187頁) (一二一)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4日(111)政查字第0000086531號函1份(偵2494卷三第191頁) (一二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5日營清字第1110025215號函及所檢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1份(偵2494卷三第193、195頁) (一二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8月3日彰作管字00000000000號函1份(偵2494卷三第199頁) (一二四)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854號民事執行一般執字卷宗1份(偵2494卷三第219至251頁) (一二五)杜昌霖與被告109年7月28日及9月2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494卷二第339頁) (一二六)被告111年9月29日刑事答辯狀1份(本院訴708卷二第199至211頁) (一二七)被告112年7月13日刑事準備㈠狀1份(本院訴708卷二第325至381頁) (一二八)被告113年7月17日刑事陳報狀1份(本院訴708卷五第133至156頁) (一二九)被告113年7月29日刑事辯護(一之2)狀及所附書證1份(本院訴708卷五第161至187頁) 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高市工務建字第110B006585號函(第171頁) ⒉變更承造人申報書(異動序號:0000000000000-00000)(第173頁) ⒊麗神建設、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6日通知剪報(第177頁) ⒋110年10月5日10時30分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第181頁) ⒌經濟部110年11月18日經授中字第11033696790號函(第183至185頁) (一三○)被告113年7月30日刑事辯護(十一)狀及所附書證1份(本院訴708卷五第191至231頁 (一三一)被告113年9月2日刑事陳報狀(二)及所附書證1份(本院訴708卷五第253至290頁) ⒈113年6月19日刑事辯護(九)狀(第257頁) ⒉113年6月19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0號案)(第273頁) ⒊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0號案)(第275頁) ⒋113年6月19日刑事辯護(三)狀(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0號案)(第277頁) ⒌113年6月19日刑事辯護(四)狀(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0號案)(第279頁) ⒍113年6月19日刑事辯護(五)狀及所附107年8月14日經授中字第10733475600號家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股東同意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0號案)(第281至290頁) (一三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4年2月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440048800號函1份(本院訴708卷五第327至328頁) (一三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4年3月24日合金斗六字第1140000981號函1份(本院訴708卷五第375頁) (一三四)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4年4月2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433911700號函及附件1份(本院訴708卷五第377至393頁) (一三五)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114年4月29日新光銀斗六字第1148800550號函1份(本院訴708卷五第395至402頁) (一三六)被告114年9月22日庭呈名片、公證書、公證書正本、總經銷權契約書各1份(本院訴708卷六第72至97頁) (一三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2號裁定1份(本院訴708卷六第179至182頁) (一三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11號裁定1份(本院訴708卷六第183至187頁) (一三九)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2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訴708卷六第189至192頁) (一四○)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13號、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訴708卷六第193至195頁) (一四一)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1份(本院訴708卷六第197至211頁) (一四二)本院110年度六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1份(本院訴708卷六第213至224頁) (一四三)本院110年度六簡字第211號民事判決1份(本院訴708卷六第225至228頁) (一四四)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1份(本院訴708卷六第229至232頁) (一四五)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1號民事裁定1份(本院訴708卷六第233頁) (一四六)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8號返還所有權狀事件調卷資料1份(本院訴708卷六第235至239頁) (一四七)114年9月22日庭呈刑事陳報證據狀1份(本院訴708卷六第241至291頁) (一四八)114年9月30日刑事準備程序狀(妨害書信秘密等部分)及所附資料(本院訴708卷六第407至427頁) (一四九)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79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訴708卷六第487至489頁) (一五○)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5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訴708卷六第495至498頁) (一五一)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21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訴708卷六第499至502頁) (一五二)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61、390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訴708卷六第503至514頁) (一五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4年9月2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6008436號函及所附資料(本院訴708卷六第451至453頁) (一五四)告訴人詹艷姿提出被告交付之名片(本院訴708卷六第629頁) 被告之供述: ㈠被告於110年2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至12頁) ㈡被告於110年3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至14頁) ㈢被告110年4月20日偵訊筆錄(偵2494卷一第157至159頁) ㈣被告於110年9月22日偵訊筆錄(偵2494卷一第463至465頁) ㈤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偵2494卷二第7至8頁) ㈥被告於111年1月25日偵訊筆錄(偵2494卷二第43至49頁) ㈦被告於111年2月22日第一次偵訊筆錄(偵2494卷二第59至63頁) ㈧被告於111年2月22日第二次偵訊筆錄(偵2494卷二第65至72頁) ㈨被告於111年4月27日偵訊筆錄(偵2494卷三第25至27頁) ㈩被告於111年6月27日偵訊筆錄(偵2925卷第217至221頁) 被告於111年7月29日第一次偵訊筆錄(偵2925卷第237至240頁) 被告於111年7月29日第二次偵訊筆錄(偵4569卷第87至88頁) 被告於111年7月29日第三次偵訊筆錄(偵3454卷第213至218頁) 被告於111年9月30日第一次偵訊筆錄(偵4569卷第109至114頁) 被告於111年9月30日第二次偵訊筆錄(偵3454卷第229至233頁) 被告於112年1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708卷一第89至120頁) 被告於112年3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708卷一第351至387頁) 被告於112年5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708卷二第9至23頁) 被告於113年5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708卷五第7至25頁) 被告於113年8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708卷五第237至250頁) 被告於114年10月8日下午審理程序筆錄(本院訴708卷七第394至431頁)附件二:113年度訴字第266號之證據資料人證部分: ㈠證人即辯護人張靜之陳述: 證人張靜於112年5月18日偵訊筆錄(他572卷第31至4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詹艷姿之指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詹艷姿於111年11月8日具結偵訊筆錄(他1800卷第151至169頁,結文第17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詹艷姿於112年3月10日具結偵訊筆錄(他1800卷第145至149頁,結文第289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詹艷姿於112年5月18日具結偵訊筆錄(他572卷第25至29頁) ⒋告訴人詹艷姿於113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266卷第81至98頁) ⒌告訴人詹艷姿於114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266卷第183至194頁) ㈢證人蔡金珠(原名蔡馨誼)之指述: ⒈證人蔡金珠於112年4月6日具結偵訊筆錄(他1800卷第373至383頁,結文第357頁) ⒉證人蔡金珠於112年5月18日偵訊筆錄(他572卷第25至46頁) ㈣證人楊有家之陳述: ⒈證人楊有家於110年9月7日第1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6644卷第5至15頁) ⒉證人楊有家於110年9月7日第2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6644卷第23至33頁) ⒊證人楊有家於110年9月9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6644卷第41至43頁) ⒋證人楊有家於110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偵8848卷一第83至87頁) ⒌證人楊有家於111年11月8日偵訊筆錄(他1800卷第157至169頁) ⒍證人楊有家於112年5月18日偵訊筆錄(他572卷第25至46頁) ㈤證人即另案告訴代理人(告訴人黃梅瀛)鄭皓軒之指述: 告訴代理人鄭皓軒於110年7月30日警詢筆錄(警6644卷第79至81頁) 書證部分: ㈠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7月7日營存字第11150069201號函及所附麗神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總歸戶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偵8848卷二第247至253頁) ㈡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偵6690卷第13至39頁) ㈢起訴書 ⒈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94、3901號、111年度偵字第2925、3454、3934、4569號起訴書1份(偵6690卷第127至134頁)*本院111訴708【A案】 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793號起訴書1份(偵6690卷第143至146頁)*本院112訴461【B案】 ㈣追加起訴書 ⒈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848號追加起訴書1份(偵6690卷第137至140頁)*本院112訴160【A案追加】 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60、4403、4538、6690號追加起訴書1份(偵6690卷第149至153頁)*本院112訴583【B案追加】 ㈤證人黃梅瀛之支票號碼CW0000000、CW0000000、CW0000000號支票相關資料: ⒈黃梅瀛名義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資料: ①開戶印鑑卡影本1份(警6644卷第17頁) ②109年1月1日至110年8月6日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警6644卷第161頁) ⒉號碼CW0000000、CW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份(他1800卷第297至299頁、第301至303頁、第315頁) ⒊板信商業銀行109年10月22日代收票據收條1份(他1800卷第329頁) ⒋臺灣票據交換所雲林縣分所111年4月29日台票雲字第1110000017號函及所附退票理由單、支票正反面影本等各1份(偵8848卷一第289至307頁) ⒌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1年6月10日板信作福字第1117411635號函及所附詹艷姿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放款還款及繳息明細、託收票據明細查詢與列印、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偵8848卷二第71至98頁) 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2年1月30日合金斗六字第1120000073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8848卷四第337至347頁) 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2年2月18日合金斗六字第1120000471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8848卷四第363至371頁) ㈥證人楊有家與黃梅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6644卷第19至21頁、第87至93頁) ㈦麗神公司101年9月24日至110年9月24日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偵6690卷第77頁) ㈧許中民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份(偵6690卷第81頁) ㈨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13年3月21日台票中字第1130000200號函及所附退票理由單、委託代收銀行及支票正反面影本等各1份(偵6690卷第85至105頁) ㈩雲林縣政府111年10月25日雲建管二字第1110567923號函及所附110年4月13日雲建管二字第11103914840號函及附件、109年10月30日雲建管二字第1090102626號函及附件各1份(他1800卷第23至131頁) 雲林地檢署111年11月8日10時30分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他1800卷第133頁) 武田公司登記資料: ⒈武田公司103年8月8日至110年9月6日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偵6690卷第75頁) ⒉武田公司106年8月15日至109年8月14日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偵8848卷四第331、333頁) ⒊109年3月16日經授中字第10933134170號變更登記表第1頁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董監事任期:106年8月15日至109年8月14日)各1份(他1800卷第277、279至281頁) ⒋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933482990號函及所附變更登記表(董事人數任期:7人自109年8月20日至112年8月19日)1份(偵8848卷四第251至267頁) 號碼094201號本票影本(發票人許中民、發票日期109年9月1日)1份(他1800卷第311頁) 武田公司109年9月25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1份(偵8848卷四第269頁) 被告與楊有家於109年10月13、15、26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警6644卷第67至75頁)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114年7月25日新光銀斗六字第1148800996號函1份(本院訴266卷第243至250頁) 票據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763668號本票各1張、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3張(他1800卷第317、319、321、323、325、327頁) 被告113年9月19日緊急聲請狀1份(本院訴266卷第103至108頁) 114年2月13日緊急聲請書㈣狀及所附資料(本院訴266【緊急聲請狀】卷第5至255頁) 114年1月16日緊急聲請書㈡狀及所附資料(本院訴266【緊急聲請狀】卷第263至399頁) 114年2月13日緊急聲請書㈢狀(本院訴266【緊急聲請狀】卷第257至261頁) 114年1月20日緊急聲請書㈢狀(本院訴266【緊急聲請狀】卷第257至261頁) 114年9月30日刑事陳報證據狀及所附資料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9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訴708卷六第491至493頁) 告訴人詹艷姿提出被告交付之名片(本院訴708卷六第629頁) 臺灣銀行109年10月26日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彰化銀行110年8月2日匯款回條聯、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09年9月21日跨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1份(他1800影卷第381、383、385頁【原卷第367、369、371頁】) 被告之供述: ㈠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6644卷第45至49頁、第51至55頁) ㈡被告於111年11月8日偵訊筆錄(他1800卷第157至169頁) ㈢被告於112年1月17日偵訊筆錄(他1800卷第219至225頁) ㈣被告於112年5月18日偵訊筆錄(他572卷第31至46頁) ㈤被告於112年4月7日羈押訊問筆錄(他1800卷第429至454頁) ㈥被告於113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266卷第81至98頁) ㈦被告於114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266卷第183至194頁) ㈧被告於114年10月8日下午審理程序筆錄(本院訴708卷七第394至431頁)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