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1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賢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6、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5月8日採尿時點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但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期間),在雲林縣崙背鄉某路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5月8日18時15分許,警方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乙○○到場採尿,送檢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於警詢時供述本件查獲及採尿過程歷歷,且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偵卷第19頁)。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號)(偵卷第21頁)。
㈢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1警聲強字第16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偵卷第23頁)。
㈣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他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11月10日(起訴書誤載,逕予更正)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書列印本、本院107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書列印本附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犯行,且被告在為本件犯行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都是同樣罪質的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屬故意犯罪,其前案已入監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前科外,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社會治安,毒害非輕,經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入監服刑前(現已出監)打零工維生,薪水不固定,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家中有近90歲、仰賴政府補助維生的母親及2名成年子女,與兄長已經分家,2名妹妹均已婚外出之家庭狀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