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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1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連

邱家洺

邱俊文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邱連、邱俊文及邱家洺被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均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邱俊文、邱連與被告邱家洺間已經調解成立,告訴人等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27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黃郁姈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美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484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484號被 告 邱 連 男 8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家洺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同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俊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連係邱家洺之堂叔公(旁系血親6親等)、邱俊文之叔公(旁系血親4親等),邱家洺則係邱俊文之遠堂兄(旁系血親8親等),是邱連及邱俊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邱俊文因家庭糾紛對邱連有所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13時10分許,騎乘機車並攜帶木棍1支抵達雲林縣○○鎮○○里○○00號之邱連及邱家洺住處庭院呼喊邱連尋釁,見邱連出外查看後旋持木棍毆打邱連,邱連見狀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農用掃刀1支朝邱俊文身體揮砍,過程中相互扭打、推擠,此時邱家洺在住處內聞聲而出外查看,見聞上情後竟單獨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一旁車輛上放置之木棍1支,朝邱俊文之手部揮擊,邱俊文遂奮力徒手推倒邱連後離開現場,上開互毆過程致邱連受有胸壁、腹壁、雙側前臂挫傷、左手第5指挫傷合併3公分撕裂傷、雙側腳底和腳趾水泡燙傷、左側腳底水泡破裂、右膝擦傷等傷害;邱俊文則受有臉頰、左背部、右上臂、左前臂、左腳踝及足部挫傷、右手腕撕裂傷、右大腿、左小腿、左手第2指、左膝及雙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連及邱俊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邱連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邱連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被告邱俊文自己跌倒造成的云云。 2、證明被告邱俊文及邱家洺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等傷害行為,且被告邱俊文所為致告訴人邱連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邱家洺所為致告訴人邱俊文受有手部相關傷勢等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邱俊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邱俊文僅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推倒告訴人邱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邱連可能是有摔倒因此受傷,伊沒有毆打告訴人邱連,只有推告訴人邱連等語。 2、證明被告邱連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等傷害行為,並致告訴人邱俊文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 3、證明被告邱家洺係在被告邱連與邱俊文毆打過程中始行加入,並無事前犯意聯絡之事實。 3 被告邱家洺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供述及以共同正犯身分具結之證述 1、被告邱家洺坦承其自己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邱連與邱俊文在被告邱家洺目睹時仍有相互拉扯推擠之事實,並以此佐證被告邱連與邱俊文確實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互毆行為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 證明被告邱連與邱俊文有分持農用掃刀及木棍之事實,並以此佐證被告邱連與邱俊文確實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互毆行為之事實。 5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 佐證告訴人邱連及邱俊文分別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等傷害行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 6 現場照片10張 佐證告訴人邱連及邱俊文分別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等傷害行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

二、核被告邱連、邱俊文及邱家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扣案農用掃刀1支係被告邱連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木棍1支係被告邱俊文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未扣案木棍1支係被告邱家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且現仍為其自承保管使用中,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