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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1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章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8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永章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八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六萬元,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

扣案之蘋果牌8 PLUS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沒收。

事 實

一、黃永章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栽種,也知悉其友人丁昱皓有意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68號案件審理中),竟基於幫助丁昱皓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至9月間,以蘋果牌8 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與丁昱皓聯絡,交流提供關於栽種大麻之技術資訊,並轉交由某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要提供給丁昱皓栽種大麻使用之營養劑數瓶、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嗣由丁昱皓找來丁承威共同在雲林縣○○鎮○○○00街00號、雲林縣○○鎮○○○00街00號透天厝種植大麻植株(無證據證明已採收大麻花),警方於111年7月11日前往該二處透天厝搜索,分別查獲大麻植株64株、181株、67株及各式栽種器具、肥料等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94至98頁、卷二第83至84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偵8714卷第21至23頁、第265至267頁、第93至95頁、第253至255頁、第278至279頁、聲羈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一第28至33頁、第93頁),且經證人丁昱皓(偵7055卷第9至21頁、第162至163頁、偵8714卷第131至149頁、第191至213頁、第101至109頁、本院卷二第300至352頁)、丁承威(偵7055卷第90至100頁、偵6029卷第315至318頁)、林洲良(偵8714卷第289至294頁、第303至308頁)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白,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函覆用電資料(本院卷一第431至436頁)、雲林縣警察局函覆丁昱皓手機之數位鑑識報告(本院卷二第9至25頁)、租賃契約書(偵8714卷第295至300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473號搜索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714卷第51至57頁、第65至67頁)、丁昱皓及丁承威之蒐證及搜索照片、丁昱皓手機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7055卷第118至146頁、第158頁、第168至21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上開二處透天厝之現場照片(偵6029卷第89至97頁、第101至109頁、第151至173頁)附卷足憑,及被告所有蘋果牌8 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謂被告「提供資金及技術給丁昱皓…待上開栽種之大

麻植株熟成開花後,作為製造大麻之原料,剪下大麻花葉,並使用電風扇等器具陰乾,將大麻花葉製造成可供人施用之大麻製品,再以分裝袋真空分裝,使用研磨器磨成粉末捲成大麻香菸」,並主張被告與丁昱皓為共同正犯云云。然查:

①關於丁昱皓指稱被告為其栽種大麻的金主,按月提供其栽種

大麻的資金來購買設備、給付租金、水電費並提供大麻植株、設備云云,為被告堅決否認,卷內也欠缺任何具體佐證,再者,丁昱皓宣稱每個月會以FACETIME與被告聯絡見面,最後與被告相約碰面交付金錢的時間,有說是111年2月底3月初(偵8714卷第134頁、第197頁),也有說是111年4月(偵8714卷第104頁),但依據丁昱皓所用來與被告聯絡的蘋果牌SE手機之鑑定還原紀錄,顯示於110年4月21日建立被告之聯絡人資訊,後來自110年7月21日至9月4日陸續有聯繫,此後就再也沒有任何聯絡紀錄了(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則丁昱皓所稱被告自110年11月直到111年7月按月提供資金的情節,顯然與其手機FACETIME聯絡紀錄不符,且卷內關於丁昱皓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7055卷第82至83頁),丁昱皓指稱是其自行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偵7055卷第20頁),也不足以證明金錢來源為被告,因此,在卷內僅有丁昱皓片面且有瑕疵的指述下,實難認被告即為丁昱皓幕後栽種大麻的主嫌,提供栽種大麻的資金或大麻植株、設備給丁昱皓。

②本案警方在上開二處透天厝並沒有查獲任何的大麻花,丁昱

皓也始終表明其從未採收過大麻花,而警方在丁昱皓住處所查扣的一小包大麻花,丁昱皓則說是其個人在網路所購買,要供自己施用的等語(偵7055卷第25頁、偵8714卷第108頁、第193頁、第105頁),另外,關於主嫌究竟有無教導丁昱皓如何烘乾大麻花,丁昱皓則一下說「他要我看百科」(偵8714卷第105頁),一下又說「烘乾技術都還沒有教到」(偵7055卷第536頁、本院卷一第344頁),莫衷一是,顯然從丁昱皓的陳述與上開二處透天厝之搜索結果,均不足以證明丁昱皓有採收大麻花或著手進行乾燥(製造第二級毒品)的行為。至於丁昱皓所徒手採集的大麻葉,丁昱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些是受傷的,有些是太大,我把它摘下來要拿去丟掉的,不是要收成,在我的認知裡,大麻葉不是可以吸食的,被告講說這個是沒有用的,叫我丟掉等語(本院卷一第343頁),丁昱皓顯然不是要採收大麻葉來製成可供施用的毒品大麻。則追加起訴書所記載丁昱皓「待上開栽種之大麻植株熟成開花後,作為製造大麻之原料,剪下大麻花葉,並使用電風扇等器具陰乾,將大麻花葉製造成可供人施用之大麻製品,再以分裝袋真空分裝,使用研磨器磨成粉末捲成大麻香菸」云云,顯然都欠缺證據加以證明,難認屬實,換言之,無從認定被告或丁昱皓有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

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知悉丁昱皓有意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仍交流提供關於栽種大麻之技術資訊,並轉交由某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要提供給丁昱皓栽種大麻使用之營養劑數瓶、1萬餘元,被告所為係栽種大麻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丁昱皓共享栽種大麻的利益,難認被告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前述行為,因此,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丁昱皓之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2條第2項之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公訴意旨謂被告觸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云云,顯屬誤會,因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爰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栽種大麻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犯,也沒有

獲得任何利益,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幫助丁昱皓栽種大麻之舉,固屬不該,然被告前揭幫助

行為的時間,係在110年4月至9月間,而丁昱皓則是之後才找來丁承威在上開二處透天厝栽種大麻,換言之,被告根本不知道丁昱皓會在何處栽種大麻,也無法知悉或掌握丁昱皓栽種大麻的數量規模,更沒有要與丁昱皓分享栽種大麻利益的意思,被告可能只是因為與丁昱皓為同好,而在偶然間為上開幫助行為涉入本案,被告實施幫助犯行之動機與幫助之情節,與其他栽種大麻案件,共犯間多因謀求將來販賣毒品利益關係結合而犯之情況,實有差別。本院認為,被告縱經前述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對其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年6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而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涉犯幫助栽

種大麻之行為,幫助丁昱皓嗣後栽種大麻數量多達數百株,所為實值非難,本院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坦然面對過錯的態度良好,其先前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家中尚有父母親、配偶、兩名小孩,目前從事園藝工作,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母親生病需要長期洗腎,自己罹患睡眠呼吸中止,為輕度障礙,並提出工作服務證明、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里服務證明書、捐款宮廟感謝狀、母親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二第104頁、第113至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案發生

後,除於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外,並提出手寫悔過書表示很後悔(本院卷二第127頁),足信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復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8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雖然被告表明經濟能力有限恐無力捐款,但被告既然有正常工作,又有能力向宮廟捐獻年菜兩桌,本院認為被告向公庫捐款仍屬必要,也足以負擔),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扣案之蘋果牌8 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謂:被告自109年8月至111年7月,提供資金、技術給丁昱皓栽種大麻云云,主張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認定被告係在110年4月至9月間,與丁昱皓交流提供關於栽種大麻之技術資訊,並轉交由某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要提供給丁昱皓栽種大麻使用之營養劑數瓶、現金1萬餘元,業如上述。關於檢察官主張被告「在109年8月至110年3月、110年10月至111年7月間」之犯行,僅提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於109年7、8月間在雲林栽種大麻,及丁昱皓、丁承威於111年7月11日為警在上開二處透天厝查獲等節為據,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等期間的犯行,然而,被告自己有無栽種大麻,本來就與丁昱皓有無栽種大麻無關,更何況,檢警並沒有查獲被告自己栽種大麻的犯行,猶難以此推論被告在109年8月起就有參與丁昱皓栽種大麻的行為;另方面,依據丁昱皓所用來與被告聯絡的蘋果牌SE手機之鑑定還原紀錄,顯示110年9月4日之後,雙方就再也沒有任何聯絡了,不能僅憑丁昱皓的片面說詞,就認定被告在110年10月至111年7月間仍有參與丁昱皓栽種大麻之行為。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在109年8月至110年3月、110年10月至111年7月間」之犯行,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