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2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智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智為告訴人李金虎之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告訴人2人同住於雲林縣口湖鄉住處(地址詳卷),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8日21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拉扯過程中告訴人隨手拾起地上之木棍揮打被告,被告見狀先搶走告訴人所持之木棍,並以該木棍攻擊告訴人1下,隨即將木棍丟置一旁,再與告訴人繼續拉扯,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耳後擦傷、雙上肢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被告則因而受有上腹部劃傷、四肢擦傷、左眼角瘀青等傷害(告訴人涉犯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吳孟宇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尊親屬
裁判日期:2023-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