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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3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添和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添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壹元沒收。

事 實

一、吳添和與楊欣怡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添和因與楊欣怡心生嫌隙,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2時許,委託不知情之友人黃家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其前往楊欣怡位於雲林縣○○鄉○○路000巷00○0號租屋處,於同日13時30分許,吳添和抵達現場,因楊欣怡大門閉鎖,吳添和敲門未獲回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隨手拾取置放於上開租屋處外之鐵棒敲擊楊欣怡上開租屋處的窗戶5、6個,致窗戶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欣怡。吳添和復未經楊欣怡同意,徒手打開門鎖後,進入楊欣怡上開租屋處(涉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於進入楊欣怡的房間時,見楊欣怡所有拿在手上之霹靂腰包(內有黑色皮夾1個、印章2個、新臺幣【下同】8,661元、菸盒1個及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誤認為係其所有,為取回該霹靂腰包,竟基於恐嚇、傷害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將楊欣怡壓制在床上,對楊欣怡恫稱:我要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使楊欣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過程中並徒手毆打楊欣怡之頭部及身體,進而取走該霹靂腰包,隨即離去現場,楊欣怡因而受有右頭皮腫2.5X1.0公分、左大腿挫擦傷0.5X0.5公分等傷害。

嗣經楊欣怡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欣怡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91號、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財產犯罪而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如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楊欣怡為雲林縣○○鄉○○路000巷00○0號房屋之承租人,可依其自由意志隨時進出並使用該房屋,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對上開房屋具有事實上之使用監督權限,是其就上開房屋之窗戶玻璃遭毀損一節提出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吳添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供承在卷(偵卷第17至21頁、第83至86頁、第149至154頁、第371至375頁,本院卷第83至91頁、第95至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欣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9至41頁)、證人黃家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43至46頁、第385至387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偵卷第47至53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卷第5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61頁)、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偵卷第63至72頁)、本院111年度暫家護字第5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4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列印本各1份(偵卷第343至346頁)、員警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被告及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截圖、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各1份(偵卷第315至341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參,另有扣案之現金8,661元可佐(保管字號:111年度保管檢字第49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卷第57頁;扣案物照片於偵卷第17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84頁、第152頁),其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所為之毀損、傷害、恐嚇及強制等犯行,雖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又強盜罪、搶奪罪及恐嚇取財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奪取、迫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等,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強盜、搶奪、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坦認其有自告訴人租屋處取走霹靂腰包之行為,供稱:我曾經買2個霹靂腰包,我以為拿的是我自己的霹靂腰包,因為外觀都長得一樣,拿走後才發現腰包裡有告訴人的證件,才知道是告訴人的霹靂腰包,我在車上就有打算要返還該腰包給告訴人等語(偵卷第18頁、第373頁,本院卷第87頁),經核與證人黃家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當日被告有在車上表示要返還該腰包及證件給告訴人等語(偵卷第45頁、第387頁)相符,是被告供稱其係誤認告訴人所持之霹靂腰包為其所有始取走該腰包等語,尚非全然無據,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取走上開腰包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為取走上開腰包而對告訴人所為之恐嚇、傷害及強制等行為,尚無從以強盜、搶奪及恐嚇取財等罪責相繩,併予敘明。

三、被告上開恐嚇、傷害及強制犯行,均係基於為拿取告訴人所持霹靂腰包之相同目的所為之一連串行為,所犯上開三罪之施行手段部分同一,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語,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予以更正(本院卷第84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更正後之論罪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84至85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卻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雙方間糾紛,亦不知尊重告訴人之自主意願,率爾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毀損、恐嚇、傷害及強制等行為,並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一再陳明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希望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因無法聯絡告訴人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堪認其尚具悔意;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日薪約1,800元,家中尚有高齡90多歲之祖母需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復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8至10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現金8,661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取走告訴人之霹靂腰包1個、黑色皮夾1個、印章2個、菸盒1個及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均已發還告訴人,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按(偵卷第55頁),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持以毀損告訴人租屋處窗戶之鐵棒1支,並非被告所攜帶,為其自地上隨手拾取,使用後即直接棄置於現場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黃家民分別陳述明確(偵卷第19頁、第45頁),是上開鐵棒1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據扣案,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