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項義偉被 告 莊源財被 告 許玉明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9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甲○○、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0至200頁);㈡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110台土字第008799號土地所有權狀1紙(警卷第43頁)、警員職務報告1紙(偵卷第83頁)、建築物勘查照片共4張(偵卷第85頁至第89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1月3日雲警西偵字第1100019271號函1份(偵卷第117頁);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5日雲環衛字第1111004049號函1份(本院卷第7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3月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13899號函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21日雲環衛字第1111007287號函暨被告丙○○提出之事業廢棄物處置清理計畫1份(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23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17日雲環衛字第1111014957號函1份(本院卷第151頁)、本院111年6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53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8日雲環衛字第1111023680號函1份(本院卷第159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7日雲環衛字第1111025876號函1份(本院卷第16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12日雲環衛字第1111039210號函(本院卷第193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21日雲環衛字第1111042517號函(本院卷第213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丙○○、丁○○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查被告3人就本案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再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被告3人於犯罪時間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所為多次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行為之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均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故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2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於同109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考量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均不同,綜合判斷後認為本件加重最輕本刑,有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棄置者為營建事業廢棄物,其等各自所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然被告3人係因欠缺環保法令概念,始為本案行為,與專為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集團性犯罪應有不同,惡性非鉅,而本案發生至查獲期間非長,應認其等所為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性尚屬輕微,幸無造成環境重大傷害,被告3人於偵查伊始即坦認犯罪,且被告等人已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回復土地原狀,有事業廢棄物處置(清理)計畫(本院卷第105至123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8日雲環衛字第1111023680號函1份(本院卷第159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7日雲環衛字第1111025876號函1份(本院卷第16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12日雲環衛字第1111039210號函(本院卷第193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21日雲環衛字第1111042517號函(本院卷第213頁)在卷可佐,可見被告3人有悔意盡力彌補所生損害,則本件若科處被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在本件指有期徒刑1年以上)猶嫌過重,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所為,破壞自然環境
,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實屬不該;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並已將犯罪場址之建築廢棄物清除、處理完畢,暨被告甲○○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方面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太太、小孩同住;被告丙○○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代班駕駛曳引車,一天收入約2,000元至2,500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小孩同住;被告丁○○自述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挖土機駕駛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自己獨居(本院卷第251頁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甲○○、丁○○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得1萬2,000元、3,500元報酬,業經其等供陳在卷(偵卷第56頁),屬於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昆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惠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490號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居雲林縣○○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於同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
二、甲○○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與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小吳」於110年12月11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支付每車次新臺幣(下同)1500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予甲○○,甲○○再檢查確認「小吳」提供之車輛上所載物品種類之照片內容後,通知「小吳」聯絡該車輛載運前來不知情之林健福(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段000○00號土地,回填含有事業廢棄物(如廢棄塑膠、廢棄鐵筋、廢金屬物品)之土方(前後共7車次、數量約250公噸),甲○○並於同年月11日起,以每小時250元之報酬,僱請具犯意聯絡之丁○○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土地整地。至於具犯意聯絡之丙○○則受僱於年籍不詳、自稱「李文慶」(警方調查中)之成年男子,以每車次可得2500元之報酬,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0號拖車),並載運含有事業廢棄物(如廢棄塑膠、廢棄鐵筋、廢金屬物品)之土方,前來上揭土地附近,等侯駛入回填該事業廢棄物時,經警方於同年月14日凌晨0時45分許,據報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在上址稽查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被告甲○○坦承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被告丁○○坦承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之事實。 3 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被告丙○○坦承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之事實。 4 被告林健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健福坦承提供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段000○00號土地回填土方之事實。 5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3份。 被告甲○○、丙○○、丁○○涉犯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之事實。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14日上午12時45分許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1份。 110年12月14日職務報告1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 刑案現場照片13張。
二、核被告甲○○、丙○○、丁○○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甲○○、丁○○本即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將反覆實行,請以集合犯論處。又被告甲○○、丙○○、丁○○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另被告丁○○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詳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甲○○犯罪所得1萬2000元、被告丁○○犯罪所得3500元(詳本署訊問筆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