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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選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選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欣容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被 告 郭朝東

郭秉鑫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欣容、郭朝東、郭秉鑫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欣容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公職人員選舉之雲林縣口湖鄉後厝村村長候選人,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11年10月24日或25日15時許至17時許間,在雲林縣口湖鄉(地址詳卷)即被告郭朝東、郭秉鑫之住處,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與被告郭朝東,以默示之方式要求被告郭朝東及其子郭秉鑫於投票時要票投被告何欣容,被告郭朝東則基於收受賄賂及幫助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賄款,以此方式允諾將投票支持被告何欣容。於被告何欣容離開後,被告郭朝東隨即承續上開幫助收受賄賂之犯意,在上開住處,自上開賄款中取出2,000元現金交付與被告郭秉鑫,並告知該筆現金是被告何欣容給的,被告郭秉鑫亦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賄款,以此方式允諾將投票支持被告何欣容。因認被告被告何欣容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被告郭朝東、郭秉鑫均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欣容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被告郭朝東、郭秉鑫均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蔦松派出所所長陳群松、證人即員警全晉佑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欣容、郭朝東、郭秉鑫之陳述、被告郭朝東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何欣容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中央選舉委員會計票查詢網站資料頁面、被告郭秉鑫與雲林縣警察局蔦松派出所所長、警員之對話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隊警員於111年12月1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郭朝東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郭秉鑫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11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12年1月19日雲選一字第1123150009號函暨檢附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雲林縣○○鄉○○村○號第249投票所選舉人名冊、臺灣省雲林縣口湖鄉後厝村第22屆村長選舉選舉公報影本、被告郭秉鑫與雲林縣警察局蔦松派出所所長、警員對話之錄音光碟等證據為憑。

肆、被告及辯護人之辯稱:

一、被告何欣容之部分:

㈠、被告何欣容固坦承其為111年11月26日公職人員選舉之雲林縣口湖鄉後厝村村長候選人,並於111年10月24日或25日15時許至17時許間,在被告郭朝東、郭秉鑫之住處,交付5,000元與被告郭朝東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那一天是因為嘉義友人有土地繳稅事情,要找村裡的王招治,但不知道王招治住哪裡,所以我父親叫我帶嘉義友人過去找王招治。後來王招治他們在那邊講話,我就在那邊無聊走走,而王招治家中間隔一戶人家就是被告郭朝東他們家,我過去就看到被告郭秉鑫在庭院剪電線,我看到他手受傷,我就說不是剛出院,就剪電線。後來我就看到被告郭朝東從廚房出來,我走過去,我想說拿錢給被告郭朝東,叫被告郭朝東買東西給被告郭秉鑫吃,我說要顧他的身體,之後我就走了。對於被告郭朝東之後有拿2,000元給郭秉鑫這件事我不知道。我平常就有在做愛心,看可憐的人我就會這樣做。被告郭秉鑫出車禍的事,是我們長青食堂的老人跟我說的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何欣容辯護稱:被告郭秉鑫於111年10月間即案發前甫出車禍導致手腳斷掉,出院返家不久,經濟出現困境,已為被告何欣容耳聞。而被告何欣容於案發時偶然經過被告郭朝東家門前,見被告郭秉鑫一人坐在家門口剪電線,問其為何車禍後沒多休息,被告郭秉鑫應答:沒錢吃飯等語,處境、樣貌堪憐,心生憐憫,才自掏腰包5,000元交給甫返家之被告郭朝東,囑咐被告郭朝東要買東西給被告郭秉鑫吃,讓被告郭秉鑫進補身體,且因被告何欣容慮及被告郭秉鑫平日素行不良,前科不少,還特别交代被告郭朝東不要把錢直接拿給被告郭秉鑫,以免被告郭秉鑫亂花。過程中,被告何欣容沒有提供任何選舉文宣,身上也沒有穿選舉背心,或提及任何與選舉有關的事情,更沒有要求投票支持被告何欣容。從而,被告何欣容此舉係基於對親戚發生重大車禍表達關心、慰問之意,於探視同時預祝被告郭秉鑫能早日康復,核與一般社交禮俗或地方民情無違,顯與選舉投票沒有關連。嗣被告郭朝東將其中2,000元轉交被告郭秉鑫,並非被告何欣容指示,被告何欣容亦不知情,當係被告郭朝東自作主張。此外,本案選舉被告當選村長票數為246票(得票率5

5.41%),此有中央選舉委員會網頁擷圖1紙可查,總票數不可謂少。則如欲達成勝選之目的,其行賄對象之人數必須具備相當之規模,且賄選行為本有被檢舉查獲之風險,故候選人採取賄選策略者,為求實效性及隱蔽性,幾無由候選人親自逐一請託選民並交付賄款之可能,而係由他人分工執行,亦即賄選行為具有集團性、組織性之本質。於賄選指令下達後,經層層囑託、分派之結果,候選人與執行交付賄賂之人未曾接觸,甚至彼此全然不識者,所在多有,此乃實務多數見解。但依公訴人指控之事實,「被告何欣容係以候選人身分親自出面用5,000元向被告郭朝東、郭秉鑫購買2票」,被告何欣容為何不透過樁腳為之。又為何是被告郭朝東分得3,000元,被告郭秉鑫分得2,000元。被告郭朝東所稱家中尚有大伯父郭清居、大伯母林素霞之2票,為何沒有被買票。如果賄選屬實,檢警機關為何沒有查到被告何欣容於本案選舉對其他村民買票之跡證,可證明公訴人之指述與常理有違,實難採信。另者,被告郭秉鑫初次在派出所說明案情即譯文部分,就明確表示這並不是賄選買票,是因為他車禍手腳斷掉,要給他買東西吃的,這部分說詞最沒有受到污染,而且係被告郭秉鑫自己講出的話,也是最貼近事實的說法。後來因為警察一直用檢舉獎金利誘,所以後來被告郭秉鑫才會在警詢、偵訊時有指證被告何欣容的說法。據此,請求為被告何欣容無罪之諭知等節。

二、被告郭朝東之部分:被告郭朝東固坦承被告何欣容為111年11月26日公職人員選舉之雲林縣口湖鄉後厝村村長候選人,被告何欣容並於111年10月24日或25日15時許至17時許間,在被告郭朝東、郭秉鑫之住處,交付5,000元與被告郭朝東。被告郭朝東在上開住處,自上開款項中取出2,000元現金交付與被告郭秉鑫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那天被告何欣容會到我家,是因為看到我在家,所以她進來,她沒有穿競選背心,就穿平常的衣服,她一個人過來。被告何欣容那天拿5,000元給我,她沒有說要拿多少錢給被告郭秉鑫,她叫我買東西給被告郭秉鑫吃,我就自己拿2,000元給被告郭秉鑫。被告郭秉鑫腳受傷是因為他騎摩托車載他的兒子,自摔導致手跟腳都斷掉。此外,被告何欣容那天沒有拿現金給我大哥、大嫂他們等語。

三、被告郭秉鑫之部分:

㈠、被告郭秉鑫固坦承被告何欣容為111年11月26日公職人員選舉之雲林縣口湖鄉後厝村村長候選人,被告何欣容並於111年10月24日或25日15時許至17時許間,在被告郭朝東、郭秉鑫之住處,交付5,000元與被告郭朝東。被告郭朝東在上開住處,自上開款項中取出2,000元現金交付與被告郭秉鑫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那時我剛好腳斷掉,被告何欣容當天剛好經過我們家,我坐在門口,她進來跟我聊天,她跟被告郭朝東講說要買東西給我吃。本案是因為我腳斷掉,所以何欣容才拿錢給被告郭朝東,請他轉交給我等情。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郭秉鑫辯護稱:檢察官起訴本案3位被告最主要證據是被告郭秉鑫在驗尿時,員警用密錄器的方式,所錄下來的錄音再製做的譯文。之後再以此譯文通知被告郭秉鑫跟郭朝東到警局製作警詢筆錄,被告郭秉鑫在警察局所為的警詢內容,固然有對其不利的陳述,但是通篇來看,除了被告郭秉鑫不利於己的自白陳述外,本件並沒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以支持、證明被告郭秉鑫於警詢所述內容與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相符。又被告何欣容交付5,000元給被告郭朝東,被告郭朝東再轉交其中2,000元給被告郭秉鑫時,是否有跟有投票權人即被告郭朝東或郭秉鑫約定要去投票給被告何欣容的意思合致?如果依照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何欣容有要求被告郭朝東或郭秉鑫必須在該次的村長投票選舉時,要投給被告何欣容的話,則難以證明被告何欣容的行為觸犯行賄罪。又若被告何欣容不構成犯罪,更難以證明收受這2,000元的被告郭秉鑫會構成收賄罪。綜上所述,請求給予被告郭秉鑫無罪之諭知等節。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何欣容為111年11月26日公職人員選舉之雲林縣口湖鄉後厝村村長候選人,被告何欣容並於111年10月24日或25日15時許至17時許間,在被告郭朝東、郭秉鑫之住處,交付5,000元與被告郭朝東。被告郭朝東在上開住處,自上開款項中取出2,000元現金交付與被告郭秉鑫之事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2、143頁),並有被告郭朝東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選偵99卷第53至55頁)、被告何欣容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選偵99卷第59至63頁)、中央選舉委員會計票查詢網站資料頁面1紙(選偵99卷第67頁)、被告郭秉鑫與雲林縣警察局蔦松派出所所長、警員之對話譯文1份(選偵99卷第71至76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隊警員於111年12月1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選偵99卷第77頁)、被告郭朝東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選偵99卷第81頁)、被告郭秉鑫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選偵99卷第83頁)、111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1紙(選偵82卷第33頁)、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12年1月19日雲選一字第1123150009號函暨檢附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雲林縣○○鄉○○村○號第249投票所選舉人名冊1份(本院卷第79至83頁)、臺灣省雲林縣口湖鄉後厝村第22屆村長選舉選舉公報影本1紙(本院卷第187頁)、被告郭秉鑫與雲林縣警察局蔦松派出所所長、警員對話之錄音光碟1份(光碟置於選他92卷最末頁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在卷為憑,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郭秉鑫證述之內容:

㈠、被告郭秉鑫於警詢時雖陳稱:約於111年10月24或25日下午15時至17時間,被告何欣容從我家後方走進來,她有看到我在我家門口坐著休息,我爸剛好回來,她就跟我爸在住處後方講話。被告何欣容有拿2,000元給我父親,而我父親有再轉交給我,口頭上是被告何欣容要給我買東西吃,實際上我認為她是要向我家行賄,要叫我們投給她。我認為2,000元是要購買我這一票。被告何欣容的公公是現任後厝村村長,之前就有跟我買過票,所以我認為這次被告何欣容也會跟我買票等語(選他92卷第27頁),雖明確表示被告何欣容係藉由被告郭朝東向其轉交2,000元,而此2,000元係作為賄選之款項。然被告郭秉鑫於偵訊時則稱:我一開始是坐在我家門口,被告何欣容就走過來,剛好被告郭朝東回來,被告何欣容跟被告郭朝東就在後面講話,我沒有聽到講話內容,事後被告郭朝東拿2,000元給我,被告郭朝東說錢是被告何欣容要給我買東西用的。我沒有問被告郭朝東為何選舉期間有人送錢。被告郭朝東沒有叫我要支持被告何欣容,我個人是沒有支持被告何欣容。因為是在選舉期間,所以我會跟警察說這個錢就是要賄選的。我沒有看到被告何欣容有給我們家選舉文宣之類的東西。被告何欣容給被告郭朝東錢的那一天,她沒有穿選舉背心等節(選他92卷第41至44頁),是被告郭秉鑫於偵訊時表示其之所以認為上開2,000元是要賄選之用,是因為時間點落在選舉期間,然被告郭秉鑫並未進一步指出被告何欣容或被告郭朝東有轉知要其投票支持被告何欣容,或發放相關之競選文宣亦或被告何欣容有穿戴競選衣服。

㈡、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那時剛好我腳斷掉,被告何欣容也是我們的親戚,被告郭朝東也在那邊,她塞給被告郭朝東錢,說叫被告郭朝東買東西給我吃,後來被告郭朝東拿2,000元給我。本案是因為我腳斷掉,所以被告何欣容才拿錢給被告郭朝東等節(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下我從被告郭朝東手上拿到的這2,000元,我覺得是要給我買東西,沒有認為是買票的錢。我認為是因為我受傷了,被告何欣容才會拿2,000元讓我去買東西。我在警詢說「她有拿2,000元給我父親,而我父親有再轉交給我,口頭上是被告何欣容要給我買東西吃,實際上我認為她是要向我家行賄,叫我們投給她」,這段正確,但我父親也沒有說要投給誰,是我自己的認為等情(本院卷第327、333頁),是被告郭秉鑫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陳其先前之所以認為上開2,000元係用於賄選,乃因時間點為選舉期間,故有此個人主觀推測,惟其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則明確陳述係因其車禍,被告何欣容基於親戚緣故而為協助,並非用以賄選,且被告郭朝東轉交2,000元時,僅有表示係給其買東西吃,並未告知、轉達任何有關選舉一事。據此,關於被告何欣容轉交之金錢目的,被告郭秉鑫之證述內容已有前後不一之情,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㈢、甚者,證人陳群松證述:針對被告郭秉鑫與雲林縣警察局蔦松派出所所長、警員之對話譯文那天,我有印象說,當天被告郭秉鑫到派出所的時候,他身上有因為車禍而受傷這件事情。好像要用枴杖,應該腳受傷等情(本院卷第207至208頁)、證人全晉佑亦證陳:被告郭秉鑫當天去椬梧派出所,我有觀察到他有受傷,他說之前有車禍過。應該是腳受傷,好像說車禍自摔吧等語(本院卷第223至224頁)、被告郭朝東證述:被告郭秉鑫腳受傷是因為他騎摩托車載他兒子,摔一個讓他自己手跟腳都斷掉。被告郭秉鑫去醫院我有花到錢,大概18、19萬元,我去照顧一天一夜都沒有睡等節(選他92卷第38頁、本院卷第132、356頁)、被告何欣容則以:被告郭秉鑫車禍我不知道,是我們長青食堂的老人跟我說的等語(本院卷第143頁),核與被告郭秉鑫自陳:我於111年9月到10月初之間,在我們附近的村莊發生車禍,我是自摔,住院一個禮拜等節(本院卷第325、337頁),是被告郭秉鑫於111年9月到10月初間某日,確實有因車禍自摔而導致手腳受傷,且傷勢非輕,他人從外觀上即可知悉被告郭秉鑫受傷一事。又酌以被告何欣容表示:被告郭朝東是我舅舅,我的外婆跟被告郭朝東的父親是親姊弟一節(本院卷第357頁)、被告郭朝東陳述:被告何欣容叫我舅舅。我的爸爸是被告何欣容奶奶的親弟弟。我目前收入不固定,從事臨時工,差不多1萬多、2萬元乙情(本院卷第344至345頁)、被告郭朝東自陳:目前做粗工,欠銀行幾十萬元,有在分期還等節(本院卷第387頁),是被告何欣容與被告郭朝東、郭秉鑫具有一定之親戚關係,且被告郭朝東、郭秉鑫收入不固定,家庭之經濟狀況較不寬裕,而被告何欣容基於親屬立場,以金錢援助因車禍一事而有相當醫療開銷之被告郭朝東、郭秉鑫,尚非與常情相違,是難以僅因距離選舉期間接近,即推認日常生活中符合人情之正常社交,均具有行賄、收賄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

三、關於被告郭秉鑫與雲林縣警察局蔦松派出所所長、警員之對話譯文內容:

㈠、細觀被告郭秉鑫與雲林縣警察局蔦松派出所所長、警員之對話譯文內容,其於對話中即表示「沒有拉,他2,000是歸2,000,是聽說要拿10,000出來買」、「2,000是看我手腳這樣,要給我買東西的」、「我父親我就不知道了,給我的那2,000是說要給我買東西的,買票的那個名單還未出來」等語,是被告郭秉鑫當時主觀上認為被告何欣容透過被告郭朝東所轉交之2,000元,主要是因為他自身車禍導致手腳受傷,故被告何欣容提供2,000元讓其購買東西,並非賄選之款項,且與被告郭秉鑫於本院審理程序所述:譯文中之「我父親我就不知道了,給我的那2,000是說要給我買東西的,買票的那個名單還未出來」,這幾句話當下是這樣講沒錯。當下我從被告郭朝東手上拿到的這2,000元,我覺得是要給我買東西,沒有認為是買票的錢一節(本院卷第327頁)得以相互勾稽,足證被告郭秉鑫針對被告何欣容所交付之金錢,其最初即認為係資助其出車禍乙事,與選舉事宜無關。

㈡、至於上開對話之後半段,雲林縣警察局蔦松派出所所長陳群松雖詢問被告郭秉鑫「你自己想他這2,000要幹嘛」,而被告郭秉鑫雖有陳稱「買票阿」,之後所長陳群松回應「對阿,一定要跟你買的阿,說老實的你自己想他這2,000也是要來跟你買的」,被告郭秉鑫則回答「對阿」等節,然此係於被告郭秉鑫在員警持續以檢舉獎金、預設可能係賄選之立場設題下,所改變之臆測之詞,並非被告郭秉最初收受2,000元時所為之認知,尚難為對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

四、又酌以被告郭朝東於警詢時陳稱:因為我兒子被告郭秉鑫腳有受傷,所以被告何欣容拿5,000元給我是說要給被告郭秉鑫買吃的及補給品。我只有給被告郭秉鑫2,000元,我沒有跟他說什麼事情。在場被告何欣容沒有表示來意或表達其候選人身分。被告何欣容自己過來的,沒有穿競選背心,沒有請託投票支持等節(選他92卷第17至18頁)、於偵訊時證述:因為被告郭秉鑫剛出院,被告何欣容叫我買東西給被告郭秉鑫吃。被告何欣容來發錢給我時,沒有叫我要支持她等語(選他92卷第3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何欣容就真的拿錢給我,要我買東西吃,她說叫我買東西給被告郭秉鑫吃,她也沒帶什麼東西來一節(本院卷第13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被告何欣容沒有叫我投票給誰,沒有穿選舉的衣服,被告何欣容拿這5,000元給我的意思,是看到我兒子車禍,要請我買東西給我兒子吃等節(本院卷第348頁)。是除前開被告郭秉鑫所述外,被告郭朝東亦同樣證陳被告何欣容前往被告郭朝東、郭秉鑫住處並交付5,000元時,未穿著選舉背心,亦未提及選舉之事,而被告郭朝東、郭秉鑫2人就被告何欣容交付5,000元之行為,均認係因親戚間因對方發生車禍之金錢援助,而不認為與賄選有關,如此更遑論與被告何欣容約定為選舉權之一定行使,故尚難認定雙方有何選舉行賄、受賄之認知。

五、復證人王招治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11年10月24日、25日這兩天,被告何欣容有帶人去我家。好像說是有塊地在我們那邊,要來問我在哪裡。我家如果要出入,要從被告郭朝東他們家門口過去等節(本院卷第230、237頁)、被告郭秉鑫證述:被告何欣容來時,我問她怎麼有空來,她說帶人來看土地。我有看到其他人走過去後面。王招治是住那個方向。去王招治家一定要經過我家門口等情(本院卷第242頁)之內容,與被告何欣容供稱:嘉義友人有土地要繳稅的事情,要找王招治,但不知道王招治住哪裡,所以要先找村長,我爸爸叫我帶嘉義友人過去找王招治,他們在那邊講話,我就在那邊無聊走走,在王招治家中間隔一戶人家就是被告郭朝東他們家。我當日不是特別拜訪,也不是特別要拿5,000元給被告郭朝東,是臨時看到被告郭秉鑫。我知道被告郭朝東沒有正常工作在做等節(本院卷第142、361至362頁)互核一致,足認被告何欣容係因處理王招治土地一事,恰巧經過被告郭朝東、郭秉鑫住處附近,遂臨時起意拜訪被告郭朝東、郭秉鑫,並非早有相互約定拜訪之時間。而依一般經驗法則,買票行賄勢必雙方就買票之金額、投票意向等內容有一定之共識,更必須以隱密方式為之,斷無可能在毫無默契之情況隨機交付賄賂,徒增遭選舉對手檢舉之可能,然觀之本案被告何欣容係偶然路過被告郭朝東、郭秉鑫住處,進而拜訪之,並在了解被告郭秉鑫確實因車禍受傷之後,而為上開金錢之援助,與一般買票行賄之事先約定碰面時間、地點,以確保雙方對於行賄、收賄存有共識之情形有所不同。

六、至於被告郭秉鑫於警詢時雖陳稱:被告何欣容當天有跟我說她這次要參選後厝村村長,問我知不知道,我說我知道等節(選他92卷第27至28頁),然針對此一部分,被告何欣容表示:我當天去舅舅家時,沒有跟被告郭秉鑫說這次要參選後厝村村長,問他知不知道。當天給他們5,000元,沒有提到我選村長的事或要他們支持乙節(本院卷第363頁),是被告郭秉鑫之證述已與被告何欣容之陳述有相異之處。再徵諸被告郭朝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何欣容帶人要去王招治那,她有看到我,就問我被告郭秉鑫怎麼撞這樣,她說她也沒買東西,舅舅這5,000元給你們買東西,我說不用,她說沒關係,我就很感謝,說兩三句話我就去把絲瓜澆水,她就走到後面去,我就騎車去椬梧了。被告何欣容拿5,000元給我的時候,沒有叫我投票給誰。我沒有注意被告何欣容跟郭秉鑫有無打招呼。他們頂多問一下而已,比較沒話講等語(本院卷第348、352至353頁),是被告郭朝東亦未證述被告何欣容當日有詢問被告郭秉鑫是否知悉其要參選後厝村村長乙節。是此部分僅有被告郭秉鑫之單一指述,無其餘補強證據,故無從為對被告何欣容不利之認定,一併說明。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犯罪既無法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柒、退併辦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48、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3人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庭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