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醫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睿羚選任辯護人 王百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醫偵字第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睿羚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7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及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睿羚明知其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且應注意自己並無相關醫療專業技術,應由具該專業技術之人為病患執行醫療行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0年9月14日晚間6時許,在王靜棻所經營而位在雲林縣○○鎮○○街00號之雅凡美髮院內,為王靜棻、林逸臻2人注射玻尿酸,並向林逸臻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費用,旋王靜棻感覺不適,王睿羚復為王靜棻注射退玻尿酸之不詳針劑;嗣王靜棻未見好轉,王睿羚於110年9月16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持針具為王靜棻清除臉上膿液之清創行為,而以此方式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致王靜棻因而受有顏面部玻尿酸注射後皮膚壞死、右眼鞏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王靜棻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睿羚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時坦承不諱(醫他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49至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靜棻(醫他卷第7至9頁、醫偵卷第23至24頁)、證人林逸臻(醫他卷第8至9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0年9月24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醫他卷第11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醫偵卷第29至43頁)、雅凡美髮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醫他卷第19至21頁)、告訴人傷勢照片(醫他卷第13至17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固記載被告係向王靜棻收取4000元。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部分我沒有收錢,我大約是向林逸臻收5、6千元針劑的錢等語(本院卷第53頁),核與王靜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後來被告沒有跟我收錢等情相符(本院卷第52頁),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屬誤繕,而就其向林逸臻收取費用部分,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理,爰予更正被告係向證人林逸臻收取5000元之費用。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醫師法第28條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規定業於111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11年6月24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係增定同條第5款「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第6款「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等除外非屬違法行為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並未變動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尚非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規定。
㈡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
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述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王靜棻、林逸臻注射前開針劑,及持針具為王靜棻清除臉上膿液之清創行為,均係須依醫師執行或由經過專業訓練醫事人員依醫囑執行之,自屬前述之醫療行為而構成執行醫療業務,而被告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卻執行上開醫療業務,故其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告訴人王靜棻部分)。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漏載被告尚有對林逸臻注射玻尿酸,
且於短期間內,尚有對王靜棻為前開醫療業務行為,惟此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按立法者將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特徵之犯罪,例
如具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重複特質者,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是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而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本質上即具職業性或營業性,則反覆執行醫療業務者,雖多次為眾病患實行醫療行為完成時,均已成罪,然於刑法評價上,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為各次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短期間內,反覆為同種行為,依上開說明,應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一罪。
㈥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
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而想像競合犯之存在目的,既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過失傷害等犯行,既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之持續、複次行為,且相互間具有目的、手段關係,揆諸上揭說明,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而構成刑法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過失傷害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㈦爰審酌被告無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上開醫療業務,且造
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影響醫療制度健全發展,使病患之生命、身體健康存有潛在風險,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77至78頁),非無悔悟之意;復考量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顯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同意給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本院卷第61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被告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並使其明瞭正確之法律知識、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斟酌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以預防其再犯。至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本院上開命其應履行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者,足認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三、沒收:㈠被告對林逸臻非法執行醫療行為,而向其收取5000元之費用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非法執行醫療行為所使用之器具,均未扣案,並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況本院所處之刑度已足評價被告之不法行為,如對之宣告沒收,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及對於刑罰預防矯治之目的助益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