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致正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殺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致正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伍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急社會安全等羈押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本件被告洪致正因殺害尊親屬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該罪名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責非輕,被告可預期本件若受判決有罪確定,將面臨長期之自由刑,而不甘受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性,被告極有可能為了不受長期自由刑之執行,而逃亡在外,加以被告否認犯罪,其對主觀犯意有避重就輕嫌疑,被告逃避面對司法及自己刑事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加深了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考慮到被告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認為具保並非適合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且被告也表示無法提出保證金具保(本院卷一第22頁),因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並於112年3月13日起延長羈押1次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被告與其辯護人對是否延長羈押之意見均表示:對延長羈押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200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被告原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並未改變,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自112年5月1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