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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科舟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9年。

扣案之蝴蝶刀1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丙○○於民國111年10月底晚間前往仙地咖啡(址設雲林縣○○鄉○○0○00號),適逢乙○○騎乘機車經過該處並不慎摔車,丙○○見狀後忍不住譏笑,乙○○因而懷恨在心,並將此等遭遇轉告黃奕程,黃奕程聽聞後怒不可遏,從乙○○告知此事起,即持續透過友人尋找丙○○,要求丙○○必須出面解決此事。丙○○為避免在日常生活中會遭遇黃奕程而發生不測,即將蝴蝶刀隨身放置在其騎乘機車車廂內,嗣同年11月12日23時4分許,丙○○和甲○○相約前往雲林縣古坑鄉桂林路149縣27.4公里處看夜景、聊天,在丙○○、甲○○抵達不久後,黃奕程一行人也因前來該處看夜景而偶遇,黃奕程見丙○○在場即上前言語挑釁,並就乙○○摔車訕笑一事要丙○○給出交代,甲○○認為黃奕程過於咄咄逼人隨即出言相譏,兩人就開始拉扯、互毆,丙○○見狀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自停在一旁之機車車廂取出蝴蝶刀一把,其以右手持蝴蝶刀,自黃奕程後方先刺向黃奕程之右肩背部,接著刺向黃奕程之左邊頸部、左側腋下及胸部等處,致黃奕程受有左臉頰割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8x0.5x1.5公分)、左肩頸部割刺傷(表面傷口範圍6x2.5公分)、左腋下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x0.5公分)、左胸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x0.5x2.5公分)、左腰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2x1公分)、右上臂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x0.9x3公分)、右肩背部刺傷(表面傷口範圍2.7x0.8公分)、右鎖骨遠端三分之一處割傷(4公分)、右手掌割傷(3公分)等傷害,黃奕程因上開刺擊之刀傷引發低容積性休克,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急救,嗣醫院宣告黃奕程急救無效於111年11月13日1時傷重不治死亡。員警獲報到場,當場並扣得兇器即蝴蝶刀1把。

貳、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部分為少年,是關於渠等之姓名均有加以遮隱、且關於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等資訊,於判決書內不得揭露,關於其等之身分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乙○○、甲○○、張○○、林○○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係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前述等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1條至第159-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除上開部分外,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皆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坦承有傷害致死犯行,惟否認殺人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殺黃奕程的意思,我當時是要救甲○○等語;辯護人辯護以:⒈被告應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深仇大恨,甚至可說無直接的衝突性。前因可能可以遠到被告與乙○○的個性上不合、乙○○騎車太吵吵到被告、被告嘲笑乙○○摔車,才輾轉牽連到被害人與被告在電話中互嗆、產生嫌隙。然而,本案的近因,也非被害人與被告直接的衝突,是因為甲○○與被害人一群人的衝突,而引起被告心慌意亂,過度焦慮而採取不適當的方式想要阻止這混亂的局面,導致本案行為。⒉被告本想讓時間沖淡這起事件,反而係被害人積極尋找被告。被害人透過臉書放話、威脅車友聯絡被告出來面對、之後聯絡上被告、連續撥打多通電話,被告本不想接,後來不堪其擾才接起電話,雙方對話過乙次,在該次電話經勘驗結果為「黃奕程質問取笑朋友的事情,中間夾雜髒話,也不斷要丙○○出來面對。整個與黃奕程對話内容大體上圍繞要丙○○出來見面,也表示如果不出來見面,以後在華山最好自己要保佑,中間還是夾雜一直要跟對方輸贏的話語。在丙○○回話過程中,除了上載文字所載外,丙○○表示事情是否可以這樣過去,黃奕程表示不可以這樣過去。⒊案發當時,甲○○先與被害人起爭執,被告勸甲○○別再回應,但雙方爭執越演越烈,被害人動手毆打甲○○,且對方人多,靠了過來,被告見朋友甲○○遭圍毆,大喊不要打了,但沒人理會,因害怕朋友甲○○繼續遭圍毆容有生命危險,遂趕快到車上取出刀子,朝被害人背後刺一刀,刺完退後,而被害人被刺後,轉身追打被告,雙方一陣肢體衝突,被告在雙方扭打時,左手護住頭部,右手持刀亂揮亂刺,致被害人身體有其餘他處刀傷。是被告持刀刺被害人背後一刀,本無故意去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當時慌亂間,為救其朋友甲○○脫免危險,應係基於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才去朝被害人背後一刀,而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此部分觀甲○○於本案證述稱「(檢察官問:丙○○有說什麼?)丙○○說他打你,我為了救你,防衛啊,我為了救你,我自己也被打。」、「(檢察官問:丙○○當場這樣對你講?)有,他說防衛啊。我也有罵他為何拿那個東西出來。」,可見,被告當時刺第1刀時,係基於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意思,確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⒋被告刺完該刀後退後,然被害人隨即轉身撲向被告,而與被告發生扭打,被告在雙方扭打時,左手護住頭部,右手持刀亂揮亂刺,致被害人身體有其他處刀傷,是後面的刀傷應係雙方扭打時所造成,此部分亦符合法醫研究所所稱被害人右肩背剌傷抵抗能力應未消失,若是第一刀應有能力和對方扭打之鑑定結果(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7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200050950號函);又被害人於右肩後背處被刺1刀後還轉身與被告發生扭打,亦可從證人甲○○於本案證述稱「(辯護人:你被打時,被告有做何動作?)看到我被打,丙○○為了要救我,勸架時,圍在一起了,至於黃奕程他們做了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他們拉扯一團,我抬頭時看到黃奕程已經受傷了。」、「(辯護人問:他們是指?)黃奕程、丙○○拉一團,其他兩個人我也沒有看到他們的情況,就是他們動作很亂,我那時候被打到頭都暈了,起來時,黃奕程已經受傷了。」、「(辯護人問:你在看到黃奕程有流血受傷,之前你有看到黃奕程跟丙○○拉成一團?)對」;除此之外,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檢察官問:當時庚○○、林○○、張○○等人在現場做甚麼事?)我是看到他們三人要將黃奕程、甲○○拉開,後來丙○○上來之後,黃奕程察覺後面有人故意往後退,要推倒丙○○,因此甲○○就被拉開了,直來我就看到黃奕成跟丙○○扭打,庚○○、林○○、張○○就退他們一段距離,…。」,亦即此部分亦屬被告出於正當防衛之傷害行為,被告應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而非構成刑法第271條第1項故意殺人罪。⒌被告成立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應依刑法第23條或第24條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被告見朋友甲○○遭圍毆,大喊不要打了,但沒人理會,因害怕朋友甲○○繼續遭圍毆容有生命危險,遂趕快到車上取出刀子,朝被害人背後刺一刀,當時慌亂間,為救其朋友甲○○脫免危險,應係基於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才去朝被害人背後刺一刀;惟被告刺完該刀後退後,被害人隨即轉身撲向被告,而與被告發生扭打,被告在雙方扭打時,左手護住頭部,右手持刀亂揮亂刺,致被害人身體受有其他處刀傷,是後面的刀傷應係雙方扭打時所造成,亦即此部分亦屬被告出於正當防衛行為(見歷來辯護意旨及所提之書狀)。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0月底晚間前往仙地咖啡,在該處適逢乙○○在該處騎乘機車經過並不慎摔車,丙○○見狀後忍不住譏笑,乙○○因而懷恨在心,並將此等遭遇轉告黃奕程,黃奕程聽聞後怒不可遏,從乙○○告知此事起,即持續透過友人尋找丙○○,要求丙○○必須出面解決此事。丙○○在知悉黃奕程不斷找他出來見面後即將蝴蝶刀隨身放置在其騎乘機車車廂內,嗣同年11月12日23時4分許,丙○○和甲○○相約前往雲林縣古坑鄉桂林路149縣27.4公里處看夜景、聊天,在丙○○、甲○○抵達不久後,黃奕程一行人也因前來該處看夜景因而偶遇,黃奕程見丙○○在場即上前言語挑釁,並就乙○○摔車訕笑一事要丙○○給出交代,甲○○認為黃奕程過於咄咄逼人遂出言相譏,隨即兩人就開始拉扯、互毆,丙○○自停在一旁之機車後車廂取出蝴蝶刀一把,右手持蝴蝶刀,從黃奕程後方先刺向黃奕程之右肩背部,接著刺向黃奕程之左邊頸部、左側腋下及胸部等處,致黃奕程受有左臉頰割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8x0.5x1.5公分)、左肩頸部割刺傷(表面傷口範圍6x2.5公分)、左腋下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x0.5公分)、左胸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x0.5x2.5公分)、左腰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2x1公分)、右上臂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x0.9x3公分)、右肩背部刺傷(表面傷口範圍2.7x0.8公分)、右鎖骨遠端三分之一處割傷(4公分)、右手掌割傷(3公分)等傷害,黃奕程因上開刀傷引發低容積性休克,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急救,嗣醫院宣告黃奕程急救無效於111年11月13日1時傷重不治死亡,並現場扣得蝴蝶刀1把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庚○○、張○○、林○○、莊○○、證人即告訴人戊○○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相卷第27頁;偵卷第109頁至第161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第85頁至第9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1年11月12、13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4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45頁至第5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89頁、第22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本院重訴卷一第51頁至第62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解剖照片(偵卷第161頁至第275頁)、現場草圖(相卷第2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鑑驗書(相卷第9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抵院前死亡病患法醫參考資料(相卷第2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卷第37頁至第38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解剖筆錄(相卷第183頁)、死者黃奕程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電子病歷等相關資料(相卷第57頁至第181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9日刑生字第1117038OOO號鑑定書(偵卷第305頁至第306頁)、被害人家屬提出之通聯錄影光碟暨其譯文(本院重訴卷一第219頁、光碟置於本院重訴卷一第497頁證件存置袋內)、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0日丁○春忠111偵9906字第112900OOOO號函暨檢送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隨身碟1個等資料(本院重訴卷一第319頁至第446頁、隨身碟置於本院重訴卷一第497頁證件存置袋內)在卷可參,是上開各情堪先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究竟是出於殺人犯意,抑或只是傷害犯意:

㈠、按殺人故意之判斷,應審酌行為人之供述、雙方有無宿怨、行兇動機、所受刺激,及案發當時之客觀情況,如當場所受之刺激、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兇器種類、傷痕之多寡等情,綜合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視加害人於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可參)。惟按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人或重傷害或普通傷害之故意,除綜合審酌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起因、行為時所受刺激、使用之兇器、攻擊之部位、被害人受傷多寡及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或致重傷之處等各項因素,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為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行為人犯罪時內心主觀犯意,非他人輕易即得察覺,因此加害人之行為,究屬基於殺人之犯意或僅係傷害之故意,實應深入觀察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加害人下手之方法、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加害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外在客觀因素予以綜合評析。

㈡、黃奕程所受之傷勢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本院重訴卷一第51頁至第62頁)所載,黃奕程所受之傷勢有左臉頰割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8x0.5x1.5公分)、左肩頸部割刺傷(表面傷口範圍6x2.5公分)、左腋下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x0.5公分)、左胸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x0.5x2.5公分)、左腰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2x1公分)、右上臂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x0.9x3公分)、右肩背部刺傷(表面傷口範圍2.7x0.8公分)、右鎖骨遠端三分之一處割傷(4公分)、右手掌割傷(3公分),傷勢共有9處,而頸靜脈破裂大出血及血氣胸,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可見黃奕程傷勢集中於身體的上半部,從頭部到肩頸,而這樣範圍所分布的,都屬於人體的重要器官,下手行刺的部分並不是像是手腳這類比較不會有重要血管流經的區域,抑或是有比較大範圍的肌肉所覆蓋保護的區域。至於被告下手行刺時,其自承是拿刀往黃奕程揮刺,並非只是要喝阻黃奕程與甲○○扭打下的單純揮舞動作。再者,依照上開報告所載「傷害二:位於左肩頸部上方高162公分、左7公分處,5 點鐘向11點鐘再轉12點鐘方向之割刺傷;表面傷口6乘2.5公分連有尾端3.5公分刮擦傷。刀徑進入皮下,切破外頸静脈,由第一肋骨上方肋間形成1公分之穿通口進入胸腔」、「傷害三:位於左腋下高147公分、左20公分處,9.5點鐘向3.5點鐘方向之刺傷;表面傷口1.5乘0.5公分,刀徑向右、向下滑行經皮下5公分,由第四、第五肋間形成2.5乘1公分之穿通口進入胸腔」、「傷害七:位於右肩背部高145公分,右12公分處,11點鐘向5點鐘方向之刺傷;表面傷口2.7乘0.8公分,刀徑進入皮下深6 公 分 處於脊柱旁第三、第四肋間進入胸腔」,且經鑑定意見表示此3處傷勢為致命傷勢,是以從傷勢狀況來還原當下被告下手的部分,均是往頸部、胸部要害大力刺去,且深入皮下組織,甚至進入胸腔,下手力道不言可喻,客觀的傷勢分布已足以透露出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的殺人犯意。

㈢、被告所使用之刀具及被告和黃奕程存有過節

1、扣案之蝴蝶刀,經法官當庭勘驗,勘驗結果:蝴蝶刀結構正常,整個刀身都是金屬製,拉開後,刀身加刀柄約23公分,刀身前端成銳利狀,稍加用力有刺穿之效果,業經記明筆錄在卷,當所持的武器為蝴蝶刀,而非日常生活可能常見的水果刀、螺絲起子、剪刀、榔頭這類家庭內可見的器具,且刀身長度及銳利程度都是一看就能明瞭具有高度危險性下,被告持蝴蝶刀作為武器(防身目的詳如後述),並持蝴蝶刀往黃奕程身上猛刺,益徵其殺人犯意至明。

2、被告和黃奕程間的過節,從被告這方來看自然是天外飛來橫禍,在一個不經意的訕笑下,卻招來黃奕程不斷緊迫盯人,此有被害人家屬提出之通聯錄影光碟暨其譯文,並經本院勘驗黃奕程與被告的通話記錄,內容為:

┌─────┬─────┬────────────┐│ 影片時間 │發話人 │ 對話內容 │├─────┼─────┼────────────┤│03:36 │黃奕程 │你是不是在閃?你現在是 ││ │ │不是在閃? │├─────┼─────┼────────────┤│03:38 │丙○○ │沒有在閃,我是怕你有危 ││ │ │險。 │├─────┼─────┼────────────┤│03:41 │黃奕程 │喔,怕我有危險?不會啦、││ │ │不會啦!少一隻手而已,不││ │ │會怎麼樣。 │├─────┼─────┼────────────┤│03:50 │丙○○ │喔,好啦,怕你有危險,真││ │ │的。 │└─────┴─────┴────────────┘勘驗結果:①發話人應該是黃奕程,對話人丙○○,對話剛開始時,黃奕程質問取笑朋友的事情,中間夾雜髒話,也不斷要丙○○出來面對。②整個黃奕程對話內容大體上圍繞要丙○○出來見面,也表示如果不出來見面,以後在華山最好自己要保佑,中間還是夾雜一直要跟對方輸贏的話語。③在丙○○回話過程中,除了上載文字所載外,丙○○表示事情是否可以這樣過去,黃奕程表示不可以這樣過去。對話中黃奕程語氣非常激動,被告也自承黃奕程舉動給予很大壓力,固然被告和黃奕程沒有深仇大恨,但對方帶來精神面上極大的恐懼,所以才放蝴蝶刀防身,在這脈絡下,案發當天的偶遇,尤其看到黃奕程身旁出現若干人(事後證明都未介入黃奕程和被告的恩怨中),還有甲○○和黃奕程扭打,更是讓被告將這段時日的壓力與恐懼完全宣洩而出,這樣的情境已經足夠認定被告當下動手是出具於殺人故意。

㈣、被告是直接故意,而非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使用之兇器為蝴蝶刀,其鋒利程度已如前述,而黃奕程所受之傷勢均集中在上半身為主,尤其頸部、胸部,都是被告用力猛刺下之結果,況且被告當下是出於魚死網破、不顧一切下全然豁出去(詳於正當防衛部分敘述),對於這樣不只一刀的刺擊勢將造成人身傷害甚至死亡。再者,關於本件衝突起因可以認定主要仍在於黃奕程挑釁居多,被告似乎難認定有何深仇大恨,但在黃奕程不斷施加壓力下,被告在案發現場並不是選擇逃跑,而是拿起蝴蝶刀與之拼搏,正也應驗其先前在電話中不斷被黃奕程放話下的那句「我是怕你有危險」,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甚明。

三、被告是否得以主張正當防衛

㈠、辯護人主張或成立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然而,在答辯方向應該是以成立正當防衛為主要答辯方向。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有①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存有危難;②危難緊急;③主觀上基於緊急避難之意思,而實施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行為等要件時,避難者即有上開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並依法益權衡原則,區分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所保全之法益,大於或等於、小於因不得已行為所破壞之法益,而決定應對避難者不罰或減輕、免除其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之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歷來的說法,都是看到甲○○與黃奕程扭打,所以才出手介入,則其主觀是否基於緊急避難之意思顯有可疑,況且緊急避難要求法益權衡及最後手段,被告完全沒有稍加思索,就從機車車箱拿起蝴蝶刀猛烈刺擊,實難與緊急避難要件有任何合致可能,先予以說明。

㈡、按正當防衛,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之侵害,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如侵害已經結束,或預料有侵害而尚未發生,均非存有緊急防衛情狀,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惟查:

1、當時案發時客觀之狀況黃奕程雖然有和庚○○、 乙○○、張○○、林○○、莊○○於案發當日前往案發現場,但由渠等歷來之證述可知,當天只是臨時起意互相邀約前去,並不是為了特定目的,會遇到被告只是偶然,而除了乙○○和黃奕程外,其餘人不僅和黃奕程不甚有交情,且根本是當天才知道有所謂被告訕笑乙○○摔車之恩怨。再者,當黃奕程與甲○○開始扭打時,與黃奕程前來案發處之一行人究竟有什麼作為,此經證人乙○○迭於偵查、審理中證稱:(當天情況?)一開始黃奕程跟另一群我不認識的人聊天,黃奕程比較喜歡交朋友,會找不認識的人聊天,就是認識新朋友,聊到一半突然看到被告,就衝上去質問,(有聽到什麼?)沒有仔細聽。(後來?)後來另一個丙○○朋友叫甲○○,甲○○一直跟黃奕程講什麼我有點忘記了,甲○○罵黃奕程沒水準,一直講同樣的話,激怒黃奕程,然後兩個人就打起來,(一開始互打是黃奕程、甲○○?)對,(原本你們這群人與甲○○、丙○○他們那群距離多遠?)20公尺內。沒有很遠,(走幾步路?或幾輛車?)大概20幾步路左右,超過一輛車距離,(你看到黃奕程跟甲○○打起來然後?)我們這邊的朋友上去勸架,要把他們拉開,(你身旁的庚○○、張○○、林○○上去勸架?)對,(如何勸架?)要把他們拉開,(後來?)丙○○從他路邊他們停機車那邊衝上去,然後黃奕程下意識後退要把丙○○壓在下面,他起來時,我就看到黃奕程脖子就流血,(被告走到黃奕程哪裡背部?)從後面側邊衝過來,(一開始衝上去還是一開始直接勾住脖子?)黃奕程跟甲○○打架,我朋友勸架,算是到一半,被告才衝上去,(衝上去你看到被告走向黃奕程後側背部,衝上去之後第一動作?)勾住脖子,丙○○一開始就勾住黃奕程脖子,然後黃奕程往後退,要把丙○○壓倒,然後他們起來時,黃奕程脖子就流血,(那時候甲○○被拉開了嗎?)已經被拉開了,(甲○○先被拉開?)他們已經被拉開了,(你印象中為何?)丙○○勾住黃奕程脖子時,甲○○在旁邊,黃奕程一直往後退,離甲○○愈來愈遠,(丙○○勾住黃奕程脖子時,甲○○已經被拉開?)丙○○勾住黃奕程脖子時,他們就已經後退,被拉開了(然後?)黃奕程後退倒地,起來就看到流血了,(丙○○拿刀是否有揮動的動作你是否有看到?)有,黃奕程倒地後,我有看到丙○○拿蝴蝶刀在揮舞,(丙○○揮刀是何種情況?場景是丙○○勾住黃奕程脖子,黃奕程往後退,黃奕程往後倒,丙○○是否有站起來?)黃奕程先站起來,才換成丙○○站起來。我看到黃奕程站起來時已經流血,(是否有動作?你看到兩個部分:一開始你看到丙○○疑似握拳,還沒有看到蝴蝶刀,可是看到疑似握拳的動作,衝上去勾住黃奕程脖子,黃奕程開始往後倒,想要壓丙○○,這是第一階段,後來黃奕程、丙○○都站起來,黃奕程站起來手壓脖子,脖子流血了,你看到丙○○手有揮舞刀的動作,然後黃奕程往旁邊倒地,是否如此?)是(你說黃奕程就往後故意要壓制丙○○?)當時勾住脖子,黃奕程往後退,應該是重心不穩倒地,(後來你看到黃奕程壓制丙○○的身體,他們之間有發生扭打的情形?)這時候我沒有看到,我只知道他們往後打,壓住,然後就起來(甲○○也沒有要對你們傷害告訴,是否可以確實回答當時的情形,當時庚○○、張○○、林○○當時是否有要拉開甲○○,還是他們要一起圍毆甲○○?還是這部分你沒有看到?)他們圍在一起,我有看到人在拉開,他們4、5個人圍在一團,我沒有看到確實的動作,但我有看到有人拉開等語(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結文第41頁;本院重訴卷二第184頁至第206頁、結文第233頁),核與證人庚○○於審理中證稱:(黃奕程也有去講丙○○還是怎樣?)他們中間發生的事情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們後來有打起來,(如何打?)就扭打,(甲○○是否有用手如何用黃奕程?)就兩個人互毆,(你們有勸架?)有,我跟張○○、林○○,(你們如何勸架?)我們把他們兩個人互相拉開,但拉不開,(拉的時候,你看到丙○○的情況為何?)那時候沒有看到,(已經看到丙○○時的情況為何?發生什麼事?)我是要把他們黃奕程、甲○○兩個人拉開,但拉不開,我們就離開現場,距離比較遠,(你們沒有拉開黃奕程、甲○○就走了?)他們力氣太大我們拉不動,就走到旁邊,(然後你看到什麼?丙○○有何動作?)好像丙○○把黃奕程從背後勾住拉到旁邊,(丙○○走到黃奕程後面?)對,(如何勾?)黃奕程面朝前,丙○○從黃奕程後面,用手往後拉黃奕程脖子,往斜坡下面走,(你何時看到血?)看到血,是黃奕程起來之後才看到血,(黃奕程跟甲○○先打,甲○○拉住黃奕程脖子,他們三個人上前勸架,你們還沒有拉開就已經有一段距離?)還沒有拉開,但手已經架脖子,因為他們扭打在一起而已,(提示警卷第9-1頁111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你在警局說你看到甲○○用手勒住黃奕程脖子,甲○○用手勒住黃奕程的脖子時,你說丙○○就從後面過來手上拿著黑色的東西,是接著?)對,(你說你先看到甲○○用手勾住黃奕程脖子,丙○○從黃奕程後面出來,手上拿黑色東西,然後什麼動作?)丙○○就把黃奕程拉離斜坡下去,(甲○○說他被幾個人圍毆,蹲在地下,為何跟你講的不一樣?)沒有,我是去勸架,(勸架是另一回事,黃奕程、甲○○扭打過程中,甲○○是否有被打到蹲在地下的情形?)沒有,他們兩個互毆時沒有(丙○○上去從後面到黃奕程那邊,丙○○說他是沒有勾住黃奕程脖子,跟你講的不一樣,你對此有何意見?)有看到把黃奕程拉下去,是勾還是怎麼拉的我也不確定等語(本院重訴卷二第207頁至第228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張○○、林○○證述未有太多出入。綜上,可知在甲○○、黃奕程扭打時,乙○○是處於較遠處觀看,而庚○○、張○○、林○○是前來勸阻與拉開,尤其自始至終紛爭就是存在於黃奕程、丙○○和乙○○之間,對庚○○、張○○、林○○來說,不具有要攪和進去、甚至需要幫黃奕程助勢去毆打甲○○的動機,並無存在黃奕程一群人要毆打甲○○的情況,至於黃奕程、甲○○之間也並未在庚○○、張○○、林○○介入下紛爭有所停止,是被告出手後,黃奕程很快就和被告一起跌倒於案發處所。

3、固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7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200050OOO號函釋指出「二、本所原鑑定人函覆意見如下:㈠ 死者胸腔內最終(受傷後到死亡時的累積量)積血900毫克,加上其他傷害所流失血液應估計超過1500毫克以上。受完七次銳器傷後應未立即消失反抗能力,約半小時至1小時間喪失反抗能力和意識。㈡單就最終出血量研判,右肩背刺傷抵抗能力應未消失,若是第一刀應有能力和對方扭打。」(本院重訴卷二第351頁),似乎黃奕程在第一刀後還有反抗能力,但從庚○○、乙○○、張○○、林○○的說法可知,黃奕程在第一刀下去後不久就和被告一起往後倒,被告起身後其他人只有看到被告揮舞刀子,並未看到被告再有攻擊行為,這代表被告這數刀的連續刺擊是在其和黃奕程一起倒地,再到其起身離地後這極短時間內完成,黃奕程要說在這樣的傷勢下能有什麼反抗能力並不合於實情。

4、被告在乙○○譏笑事件後,就知道黃奕程一直緊迫盯人,甚至在上開對話中可知道黃奕程態度咄咄逼人,也因此被告自承有放置蝴蝶刀在車上防身,被告既然持有如此銳利的兇器在手,與其說是防身,不如說是當其真的遇到黃奕程這凶神惡煞時,可以與之抗衡,而在案發處時,當甲○○跟黃奕程扭打,黃奕程也沒有攜帶任何器械,與黃奕程一同前來案發處之友人,也都只是勸架拉阻,被告明明也身材高壯,倘若其徒手介入甲○○與黃奕程間,可信能達到立刻壓制的效果,被告卻直接從機車車箱內拿出蝴蝶刀猛刺,此均已顯示出被告是出於殺人犯意,從客觀上來看,被告和黃奕程跌倒後也不斷持刀猛刺,無寧是被告在這段日子擔心受怕下,將這份恐懼的心情完全宣洩,自始就非出於出於防衛意思。

四、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部分:關於被告持蝴蝶刀刺擊黃奕程,被告供稱僅出於傷害犯意,然經本院認定為殺人犯意,業經說明如前,另外就辯護人所答辯為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從客觀情狀以觀,被告就是出於殺人之犯意,是辯護人所辯亦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其傷害行為自為殺人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持蝴蝶刀接續對黃奕程刺殺,造成黃奕程有上開傷勢並傷重不治,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法益為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應以一罪論處。

三、關於自首部分: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 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依據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7月7日雲警南偵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本院重訴卷二第255頁至第261頁)所示,載以:「112年7月4日於斗南分局華山派出所有關職於111年11月12日22時至翌(13)日8時擔服值班勤務,於當(12)日23時許接獲報案,稱說有民眾在仙地咖啡附近遭人砍傷,於是馬上告知華山所副所長李浦銘立即一起趕往現場,職到達仙地咖啡附近後,在仙地咖啡附近空地下車,沿路上坡(坡度尚平緩)查看案發現場,發現有群民眾圍觀在一起,於是上前查看,發現被害人黃奕程倒在血泊之中,已呈現昏迷狀態,職詢問現場被害人之友人案發過程後,並囑咐被害人之友人看顧被害人,職隨即循線繼續上坡往仙地咖啡方向前進尋找兇嫌,於距離被害人約50公尺處,發現有位身高近180公分之年輕人正在講電話,身上衣服沾滿血跡,於是上前打斷他與友人之通話,確認其身分為丙○○及詢問陳嫌是否持刀砍傷被害人,陳嫌約莫停頓2至3秒,才向職坦承是他本人所為,職於是馬上將陳嫌上銬並帶回所裡詢問釐清案情」,是從職務報告可知,當初警員到現場時,現場其實是一片混亂,除了可以明顯知道誰是傷者外,並不能第一時間就知道誰才是行兇之人,而被告在警員並不知道具體犯嫌為何人時,一經詢問就表示是自己所為。

㈡、佐以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辛○○證稱:(在庭被告在000年00月00日下午11時4分,在雲林縣古坑鄉桂林路149縣27.4公里處仙地咖啡發生爭執有刑事案件,你接手處理的情況?)當時我接到民眾報案,我立即跟所裡副所長馬上趕過去,到現場看到死者已經倒在血泊之中,過去之後先看到死者倒在血泊中,旁邊有3、4個友人在照顧死者,(死者已經倒了,沒有任何動作?)沒有,他的友人說一開始叫他他會對話,但我們到時,他已經沒有辦法講話了,(勤務中心跟你們通知時,是否有講什麼?)講有人被砍了,(到現場後黃奕程已經倒地,旁邊有人?)我詢問行兇的人在哪裡,他們就說往上,說行兇者往仙第咖啡店那個方向走過去,但不知道人在哪裡,(是你主動問行兇的人在哪裡?)對,(問的對象,你不知道名字,但應該是問跟死者有關係的人?)對,我沿路上去找,沿路有民眾看夜景,(很多民眾看夜景,數量約多少人?)差不多,我印象不是很清楚,差不多約7、8人。我就一直往上查看,後來看到有一個年輕人在那邊講電話,身上有血跡,就是當庭被告,(你看到被告身上有血跡,在講電話,然後你做什麼動作?)我先詢問人是否是你殺的,他說對,是他動手的,我說你先不要再講電話,既然你涉及殺人案,你就不要再講了,然後我們就馬上上銬,(派出去只有你跟副所長,這樣警力是否不夠?)華山位置比較特殊,本身警力不是很充足,我們先趕到現場,然後再等支援的警力到場,(你看到被告時,他的狀況身上都是血跡,手上是否有拿兇刀?)沒有,( 如果被告不特別當下說他犯下兇殺案,你有無跡象可以判斷他是兇手?)從身上血跡來判斷,為何他身上血跡從何而來,如果他一開始沒有跟警方承認,我會再詢問死者友人看行兇的人是否是他來做判斷,(你到現場時,現場很混亂?)是,沒有辦法馬上判斷何人是兇手,(依你們的專業,看到這樣的人你們是否直覺他就是兇手?)沒有辦法,還是要問等語(本院卷三第9頁至第18頁)。足以知道警員其實無法從現場就判斷誰才是兇手,需要透過進一步詢問才能掌握。

㈢、綜上,在被告向到場員警坦承其為殺人犯行前,並沒有任何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已有相當證據,客觀上可以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則被告本案核屬自首,而自首依照法律規定並非是一定可以減刑,而是「得」減刑,而立法制訂自首減刑制度本兼及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等目的,是被告於犯案後旋主動接受調查、裁判,既使犯罪事實得以早日發覺確定,節省檢警偵查之勞費而免累及無辜,亦不致因殺人嫌犯逃竄各地,而繼續引發社會人心恐懼。況檢察官於本案並未就被告所涉殺人罪具體求處法定最重本刑即死刑,縱依刑法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當不致就處斷刑中有關有期徒刑最高上限或無期徒刑之選科宣告範圍產生重大影響,亦無使犯人恃以違犯重罪之虞慮,故本院衡酌本案各項具體情狀,認仍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伍、關於量刑:

一、本院認為量刑應該具備的架構為:

㈠、在殺人案件中,可能會涉及死刑最嚴峻刑度的選擇,實務向來認為除了要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該公約),而公約也透過施行法成為內國法效力,該公約第6條第1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同條第2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限制未廢除死刑國家,只有對「情節最重大之罪」可以判決死刑。另由「情節最重大之罪」之文義,可知其本質上含有「客觀比較」之意涵,故同樣均係故意之殺人行為,仍須視其個案情節之嚴重程度〔例如:犯罪行為人是否具有嚴重之偏激觀念及反社會性格;犯罪行為有無反覆實施之高度危險性、是否具有奇特性而易引起他人仿效;犯罪手段是否具備血腥、殘暴或凌虐等特質;犯罪對象是否具有不特定性(即是否為無差別殺人)?是否屬於兒童、少年或其他必須特別保障之人?犯罪所殺害之人數及其對於國家及社會安全秩序所生影響之嚴重程度等,並斟酌當前國人之法律感情,客觀審慎地綜合考量,而難僅因符合某項條件,即謂已屬「情節最重大之罪」,進而科處死刑,並且盤點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參照),然而,在本案中因被告有自首減刑之適用,所以在本案被告所犯之殺人罪,原來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經減刑後,依照刑法第64條、第65條之規定,本案之處斷刑為「無期徒刑、20年以下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法院則是要在處斷刑的區間內決定刑度,這則為宣告刑的概念,至於本案被告僅論以一個殺人犯行,未有數罪狀況,是以不會有定應執行刑的問題,而經減刑後處斷刑的下限(樓地板)被打破,但並不表示就要處以最低刑度,合先敘明。

㈡、一件案件在量刑的考量上應該考慮什麼,一直是實務上的難題,而且每個案件無疑都是一位被告生命中的一段歷程,可是法院在量刑時,卻容易聚焦到被告個案中的行為惡性,一方面也是實務目前對於量刑證據資料累積上的缺乏,量刑資料被評價為品格證據,在程序上也不常見到有人會去獨立操作的量刑調查,縱然這幾年已經不少法官有意識的對量刑這塊加以著墨,但普遍來說欠缺一個比較SOP的作法,也連帶使量刑在後端資料化處理上要花費更大心力與成本。實則,本院認為量刑上必須先回到法條結構,亦即在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框架下去操作,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與刑能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故刑罰之適用乃對具有(完全或限制)責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關於以生命、自由或財產權之剝奪限制為內容之主要處分,在觀點上始終著眼於行為人之責任。再者,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科刑應特別注意之事由,於科刑輕重所佔比例多寡,固難以量化,然若其中某項(或某幾項)事由所依據之事證特別強烈,顯可視為個案犯罪的明顯特徵,又為犯罪與行為人責任間的重要連結,則該項事由與責任具有重大關係,科刑的評價結果應受該事由影響最鉅,此時應於量刑理由特予權衡、強調,形成量刑輕重中可得明顯識別及受檢驗之理由,而非機械般臚列10款事由中之幾項事證,即謂已可辨識被告責任與刑度之高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如果要依照過往對於刑法第57條所臚列事由逐一盤點,最終的結果就是沒有量刑說理可言,只會成為一盤散沙,看不出在個案中的犯行因為什麼量刑因子而有所酌加或酌減。在刑法第57條所謂的10款事由並非全然和本案會有密切相關,有可能個別款項不足以量化到可以成為左右量刑考量事由,例如常見的酒駕案件,酒精濃度或許是個分水嶺,但在稍微超過標準(0.25MG/L)的案件中,就很難成為明確的區別標準。

㈢、量刑資料之證據該如何蒐集刑訴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審判長應就被告科刑資料為調查,並採行論罪事實與科刑資料分離調查程序,以避免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沒有經過科刑調查的量刑辯論,缺少科刑證據的支撐,不免造成檢、辯「各說各話」及法院依主觀認定。關於科刑資料之提出,對於被告不利之量刑事實,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對於被告有利之量刑事實,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科刑資料應如何調查,雖然法無明文,惟依判例,單純作為科刑應審酌情狀之事實,僅其調查證據之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舉凡與科刑有關之事項與資料,自仍必須在此一階段經過一定之調查,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以對不利之科刑資料進行防禦。解釋上當然亦包括依刑訴法第 288-1 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以提出或聲請調查對其有利之科刑證據,始與同法第288條第4項修法意旨相契合(參考吳燦,再論累犯刑罰之適用─對於釋字第775號解釋之回響)。那進一步要問的是,司法實務上要如何去蒐集量刑資料的證據,科刑資料的證據原則上應由檢察官和被告雙方各自就本案攸關的科刑證據提出於法院,並用以作為爭取、說服法官量刑上從重或從輕的考量,但現實面上,囿於案件的繁多和沒有重視量刑的建構,檢察官大多能提出的科刑資料不外乎被告的素行紀錄、犯後態度這類的量刑資料,反之,在被告這邊,即便有辯護人協助下,除了有和被害人達成和解這類的書面外,也不乏搪塞諸如好人好事代表、捐款公益團體等收據作為量刑上的證據,卻也無法指出究竟這些資料或證據要連結到刑法第57條的哪幾款事由,另外就法院而言,也不容易有切入的角度,對於量刑資料證據的匱乏,著實是司法量刑實務上的難題,而解決的方式可能是採取委託專業背景的人士組成團隊,並用訪談方式去累積相關的量刑資料所需的證據,亦即司法院「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5點所指「法院於必要時,得囑託鑑定人、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精神、心理鑑定或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其中所提及之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乃因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以第 4 款、第5款及第6款,與法律、社工師與心理師之專業領域息息相關,法院對被告進行量刑或處遇方案之審酌,可囑託該領域的專家,對於被告量刑事項或量刑情狀進行調查,以提供法院相關必要資訊之鑑定方法,不失為一種可能的出路,這也是法官認為在適合的個案中,可以委託專業人士組成的團隊,針對上開第4款至第6款實施量刑鑑定的理由,在本案中則是囑託嘉南療養院組成具有司法精神暨醫療、諮商心理等跨領域的專業團隊為量刑鑑定。

㈣、對既有量刑工具的反思近年來隨著量刑議題外界加重了關注力道,司法院也陸續開發出不同的量刑系統,諸如量刑資訊系統、量刑趨勢建議系統、類似判決刑度資訊檢索系統等各種輔助工具,不過上述這些輔助系統可能存在著一些使用上的疑義:

1、回應社會上的快速變遷仍會「遲延」作為實務第一線的刑事法官,對於司法院開發的各種量刑支援工具在態度上絕對是贊同的,筆者在案件進行時,為能充實量刑調查與量刑辯論,均會適時的提醒訴訟當事人可以依據上開量刑系統所得到的刑度數據作為論告或辯論的依據,但潛藏的疑慮仍然方興未艾,其中量刑資訊系統某種程度算是名存實亡,在相關刑度參考上所擷取的裁判資料年度有限,意味在這幾年刑度每每成為社會大眾關注所在時,刑度其實在刑事實務中已經有不少法官注意並回應,但後續的新的刑度數據無法被擷取與反應。另外在量刑資訊系統中固然依據不同類型犯罪設定「適用法條」、「加重減輕」、「犯罪工具」、「被害人人數」、「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選項,但如果實際操作選項,會發現當選項複選時判決數會越來越少,甚至常常出現沒有判決可供搜尋狀況。又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則相對更進步一些,最主要是量刑因子選項更細緻化,而且大致上都可以在既有的複數選項中出現「建議刑度」和「建議量刑區間」,不過能系統化的犯罪類型目前僅有「妨害性自主罪」、「殺人與傷害致死罪」、「搶奪罪」、「強盜罪」、「電信詐欺罪」、「槍砲案件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持有輕型槍砲罪」、「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寄藏輕型槍砲罪」、「不能安全駕駛罪」、「竊盜罪」,對應目前實務犯罪顯然是不敷使用,例如廢棄物清理法、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偽造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等都百廢待興,這都需要司法行政這端加快腳步建置。至於刑事案件量刑審酌事項參考手冊,在犯罪類型上比較廣泛,計有販賣毒品案件、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32條案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妨害性自主罪、(重)傷害致死罪、搶奪罪、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家庭暴力有關之犯罪、提供人頭帳戶等資料幫助詐欺罪、竊盜罪、強盜罪、營業秘密法案件,而對於在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下,對應在特定犯罪類型中哪些是從重量刑因子、哪些是從輕量刑因子都有明確例示,而且也融入焦點團體意見,能適度融入社會大眾對於量刑上的意見與在意的因子,不過上開參考手冊並沒有陸續有新的編訂,也會留有無法和社會與時俱進的遺憾。

2、多重馬車下的各種量刑指引會不會相互衝突盤點既有的量刑工具,不免會發現上面這幾種量刑指引都有自己的論理跟脈絡,但對於司法實務來說,究竟第一線的法官、檢察官跟辯護人,在個案操作上要援用,究竟是要用「量刑資訊系統」、「量刑趨勢建議系統」、「量刑審酌事項參考表」哪一個會比較適當?如果只參考一種的話會不會掛一漏萬?量刑因子的解讀會不會因人而異?從重或從輕的劃分是否可以截然區分?例如以累犯為例,可能有人會認為要看本案和前案的犯罪種類是否相同,也有人會覺得不管有無類似犯行,你一再違背刑罰規範,代表有顯著惡性仍要加重刑度,這樣的情況並不難想像。倘若法官判決所引用的刑度數據跟上開指引都所不同時,已經見到不少作為據以上訴的理由,也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指謫,但同時也在加重法院端在判決中量刑部分的說理義務

㈤、本案選擇的量刑輔助工具本案的刑度在被告自首下,處斷刑為「無期徒刑、20年以下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否認仍為很廣泛的量刑區間,所以自然有必要透過輔助工具進一步使量刑清晰,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及評價型量刑資訊系統在下列因素考慮下,應該是可以採用為本件被告量刑的參考,前者是從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內容中,揀選出量刑因子進行歸納整理,使用者可以用個案的事實內容進行查詢,後者從判決說明的量刑審酌事由,歸納係說明刑法第57條哪一款的量刑審酌事由,並研判係屬對被告有利、對被告不利或中性的量刑因子,並進行歸納整理,使用者可以用個案的量刑情狀進行查詢,尤其判決資料較第一代量刑資訊系統的判決為新,並可陸續更新到最新判決資料,也增加判決資料或減少量刑因子的選項,列出判決常使用的量刑因子,減少因量刑因子區分過細而導致搜尋結果過少或查無搜尋結果的情形,當查詢後可看出選取量刑因子影響下的量刑分布區間,並可直接查詢判決書內容,而本件以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得出之量刑區間及平均刑度(自首、兇器為刀械、被告否認犯行):

㈥、就被告於本案犯行的量刑在量刑上,除了被告、被害人家屬戊○○所述內容外,另外也合併量刑鑑定報告內容及辯護人為被告所提之量刑資料(證據)作為量刑上的判斷:

1、就量刑情狀鑑定報告內容以觀,在鑑定意見中載有:家庭關係...陳員剛出生時,陳父仍在服役,陳員奶奶已表明不可能提供協助,因而一家人住在陳母娘家;陳母白天上班,陳員由外婆照顧,晚上則與陳母同住,陳父週末才返家。陳員小學三年級時,陳父退伍,一家人搬到現址迄今,但經濟狀態不佳,住所數次面臨快要被法拍的窘境;陳員搬入新家才開始在自己的房間睡覺,但仍然常跑去與陳母同睡。居住環境在鐵路旁,為一般住宅區,無特殊營業場所或足以影響身心發展的行業。陳母表示陳父退伍後幾乎沒什麼工作,陳父的財務狀況自己不清楚,但陳父原本說好要付的房貸及水電也幾度不願意支付,陳母一人的薪水要支付全家開銷十分吃緊,陳員自己負擔全額學費外,找到工作後每個月給陳母3,000元...陳母稱自己因工作結識陳父親戚再介紹雙方認識,然婚後陳員奶奶很排斥陳母,陳員大姑姑同樣對陳母莫名抗拒,要求陳父不能把錢交給陳母,甚至不繳交房貸;陳員則認為,陳父因為待人接物方式及工作不定,難以獲得陳母家庭的認可,母系與父系家庭關係疏離;陳員本身與母系親友關係不錯,與父系親友關係疏離。陳母對陳父的評價相當負向,付了房貸和水電就不願意理會家中其他支出;自己要負擔家用及子女生活學習所需負擔相當沉重;陳員求學時期就去打工,畢業有工作後 ,陳父甚至想將房貸也轉嫁給陳員相當無情及自私。每當孩子的好的表現,陳父家人總認為没什麼,一旦表現不良則歸因於陳母的教養問題,因而本案剛發生時陳母選擇刻意隱瞞夫家。陳父於準備庭當日到法院卻未告知陳母,陳母後來經由同樣到場的老師得知,父母關係疏離且矛盾...陳母自陳在家中負責大部分的教養工作,遇到教養困難時,遷擇看書或與朋友討論來獲得知識,多數是以講道理的方式,真的嚴重問題才會處罰;對陳員的評價正向,認為陳員是貼心、好商量但保護色太重的孩子;賴員則認為陳員心疼陳母,很為陳母打抱不平,因此很早出社會,想替陳母分擔家計。賴員及學校老師都表示陳父對陳員相當嚴厲,陳員自陳國小時期陳父常對自己拳打腳踢,甚至讓自己臉上帶著傷痕上學,挨打的原因可能是頑皮、坐姿不良及學校惹事...一直挨打到高中才停止;陳員不懂陳父為何要如此對待自己;在羈押期間,有收到陳父來信,信中說道「你是很善良的孩子,我對這件事感到很訝異。」與陳母會談過程中發現,陳父來自軍人家庭又是退伍軍人,教養方式相當嚴厲,對小孩少有關愛,孩子難以從嚴厲的教養中獲得行為改變 的動機和方法。方老師表示曾到陳員家教陳員數學,見到陳員對陳妹相當愛護;陳母表示陳員被拘禁後,多半與陳員大妹討論如何處理此事,陳員大妹也與陳父溝通,希望陳父能改變對陳員的態度。由陳父給陳員的信件内容來看陳父確實有逐漸改變的趨勢...陳員不擅與人溝通不會察言觀色,不懂如何評估人際的關係,導致人際網絡與人際關係不佳,雖無結交偏差幫派及顯不同齡友伴,但正向之友人僅有賴員一人。陳員雖不擅於人際間應對進退,但有機會仍願意貢獻心力,幫助他人。如陳員在車禍前,會回到國中擔任志工,協助學弟妹完成單車環島的活動。可見陳員仍願意積極參與正向有利的杜會活動,並非離群索居...陳員幼年時父系與母系家庭關係衝突,從心理層面到實質的經濟層面皆如此。家族治療學者Bowen提出的三角關係(Triangulation)理論裡,陳員接收了陳母對陳 父的失望,向陳母表示「我可以一直加班,也不用去騎機車,省下來的錢可以給你」,而陳母則將陳員的議題大部分地歸因於陳父;家族治療理論中,對三角關係有多種見解,孩子有可能出現行為或身心問題迫使父母必須共同面對,但也有學者認為三角關係有助於家庭的穩定,未必是壞的事情。以陳員的狀態而言,陳員因此需提早長大,較有責任威及上進心,家庭中的三角關係對陳員而言,屬於良善的影響;而本案後,陳員家庭成員對於陳員仍願意接納,陳父也一改嚴厲的教養態度,試圖要改變親子間的緊張關係,對陳員賦歸社會有所助益。換言之,若陳員有機會回家,家庭的狀況對陳員仍為正向且有利的環境...結論①社會心理分析:陳員自幼在了解他人的意圖上,不甚擅長,進而對於一些人際上的技巧,如別人假裝、隱喻的希望等,無法理解,只能直來直往的對談,難以理解弦外之音,而因為過於單純,使得當陳員接觸到過多的資訊時,無法將這些枝節整合理解,而將注意力放在枝節上,以致不能掌握整體或情境線索,使得陳員在評估情勢上,有許多的不利。不懂修飾以及不知如何做對於自己最有利,使得陳員常常陷入危機 ,而缺少心機,又讓陳員在策略性計畫方面不如他人,當危機過大,引起陳員焦慮度過高時,陳員亦不知如何控制衝動,因而時常有不當的反應,讓陳員人際關係不佳,因為陳員在社會互動上,有「質」的缺損,陳員發展與維繫關係困難,雖有交朋友的動機與需求,但可能因為不知道與人互動的潛規則、難以將規範類化在不同情境、不會判斷親疏,導致陳員在人際發展與關係維繫的品質不佳,而出現不適當的行為,讓同學不想接近,甚至成為嘲弄、霸凌的對象,造成陳員日後對人不感興趣或畏懼,導致在交友方面,難以找到與其年齡相近的好友。陳員在非口語的溝通行為辨識與表達上,有明顯不足。陳員難以理解抽象概 念或象徵性語言,如隱喻等,經常只能理解字面上的意義,對於諷刺的言語不一 定聽得懂,在社會情境、他人情緒和溝通行為的統整能力上,顯得薄弱。換句話說,陳員雖可具體清楚對於知識性問題作深入討論,卻難以與人維持漫無目的社交性聊天。陳員無法從他人臉上表情、手勢或聲調、環境氣氛等,來解讀他人的 想法或感受,使得陳員難以察覺他人的情緒,而做出適當的回應。除了對於他人的用意常常無法理解外,陳員也不見得明白自己或他人當時發生了怎樣心境變化,怎麼會從一件小事引出軒然大波。這樣的莫名感受, 得陳員容易焦慮,無法覺 察自己的情緒變化來調節心情人際關係長期受挫,日常生活、課業活動中的能力似乎也不佳,但陳員有特殊興趣 ,在進行特殊興趣有關活動時可有高度的注意力、持續度和精細度這些特殊興趣若有妥善的栽培,有助於陳員在未來成為在此領域的卓越表現,且可藉此讓陳員改善心情、獲得認同感、消磨時間與促進杜交等。但陳員沒有獲得這些特殊教育的資源,陳員因為學業成績不佳、行為上的不適當,而被認為是不好的學生,家庭中也缺乏支持,在學校、家中都受挫,使得陳員容易負面情緒過載,對於壓力過度反應的情形。當這感官經驗造成陳員焦慮情緒後,陳員又不懂得如 何描述自己的情況,容易導致陳員家長及學校感到無力和被担絕感,造成生活教養與學習方面的情绪和壓力。處在壓力的情境中,陳員處理資訊速度更加無法跟上,使得陳員容易受外界干擾,無法迅速聚焦在所需要資訊上,表現出一再的犯錯,再讓家長及老師更加無法忍受,也消耗家長與老師的耐心,造成陳員與師長間,關係的緊張與教養上的壓力。因此,陳員在心理上對於動態社會情境的理解力較弱,欠缺合宜的社交技巧且不知道自我保護的方法,不自覺地誠實說出惹惱別人的話,或做出激怒別人的事,又沒有學習到如何辨識霸凌的情境,使得陳員無法融入學校的環境適應老師與家長反覆花時間在陳員的缺點上,沒有幫陳員尋找合適的替代方法,讓陳員無法培養專長,使得陳員在同儕間長期處於劣勢。而陳員難因應環境中的突然變化,情緒容易焦慮,甚至感官過載引起行為失控,更讓師長頭痛且耗盡耐心,在欠缺理解與接納的情境下,陳員心理上的問題不僅沒有解決,社會上造成的壓力,更讓陳員不會表達、不知道如何避免引發問題行為的情境因素,雖陳員透過避免接觸人群,以減少失控行為的發生頻率,但其心理社會問題沒有解決,不適當的行為模式仍然沒變,終究還是導致本案發生。此對照陳員為本案行為的前因後果,陳員直接把不滿觀賞夜景被打擾的情緒直接表達出來,去嘲笑摔車的乙○○,而惹到乙○○的老大(即本案被害人),又不知道如何辨識霸凌的情境、保護自己,而跟被害人口語爭執,爭執後,雖然害怕,但也不知變通,還認為一碼歸一碼要道歉也是跟乙○○道歉,不是跟被害人道歉,因而與被害人從結怨。結怨後也不知道要暫避風頭,因而與被害人相遇。以陳員社會心理發展情況來看,陳員遇到被害人與甲○○增爭執,焦慮後感官過載,進而行為失控,這樣的過程,確實符合陳員心理社會發展的情形。2.陳員觸法行為之犯罪學說明「社會學習理論(Social learning theory)」,將犯罪成因歸因於社會學習,認為犯罪是學習特定價值觀、技巧、態度或行為的結果。在這樣的理論架構下,艾克斯 (Akers,

1977)提出 「差別強化理論(Differential reinforcementtheory )」,認為人是在日常活動中,透過和別人互動,來選擇自己的態度、價值觀及行為模式。換句話說,人需要和重要他人或團體等互動,才能對自己的行為評估並且選擇。

但陳員因為人際關係的問題,而欠缺了這樣的自我評估並且選擇的機會,使得其行為較不恰當。以「風險-需求-反應」(Risk-Need-Responsivity,簡稱 RNR)( Andrews etal,, 1990)的理論架構來看,RNR模式中的第一個R (RiskPrinciple)

指風險 ,即犯罪行為模式中的高風險因子,當高風險因子可以預測,且有辦法透過處過改善時,適當的處遇計晝應該可以降低犯罪者再度犯罪;N (Meed Principle) 指需求 =對於犯罪者安排的處遇内容,需與犯罪者個人心理動態與犯罪原因有關,且處遇目標可以協助到犯罪者改變;最後一個R

(Responsivity Principle) 指反應,依照犯罪者的認知狀態,量身訂做其學習目標,依照個人性格學習能力、改變動機等因素來安排處遇計畫,在RNR模式的原則下,對犯罪者的處遇是講求是否讓犯罪者有感、貼近犯罪者需要的處遇内容,而研究指出,RNR模式在處遇上,可降低再犯率達 35% (Andrews & Bonta, 2010) 。陳員的犯罪危險因子,在於社會互動困難,且有溝通問題,因而對環境的變化無法妥善的因應,不知變通,欠缺彈性,容易產生各類誤解,情緒過載而形成衝突。運用RNR模式,回顧陳員的人生發展,可知陳員欠缺資源介入,因此,應仍有改善空間。如設計一套防治霸凌的標準程序,讓陳員知道如何自我保護、協助陳員職業功能訓練,發展陳員優勢能力,讓陳員能發揮所長、而陳員較難因應環境的突然變化,透過心理治療等方式,適時的預告和演練,能降低陳員的情緒焦慮,也有助於發展適當的因應方式及思考彈性;另外協助陳員適當表達,並協助陳員練習避開引發問題行為的情境因素,亦能減少失控行為的發生頻率。3.陳員與被害人家屬的修復性司法可能性衡諸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的立法意旨,以 「修復式正義」或稱 「修復式司法」,旨在「藉由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並修復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就此而言,雖被害人家屬在112年3月10日時,當庭表示意見略為「關十幾年太短」,可能在近期仍處在痛失孫子的階段尚未原諒陳員,但陳員對於被害人,確實有深切的愧疚感,只是陳員不擅於表達及溝通,對於封閉式的問句,會讓陳員詞不達意,反而更容易引起被害人家屬不滿,因此,審慎地讓陳員陳述本案發生的前因後果,讓陳員在没有壓力的情境下,展現其真誠的一面,如藉由促進者跟各方單獨會談等方式,讓陳員的本意可以明確的表達讓被害人家屬知道,則修復式司法未必不可行、4.未來杜會復歸可能性⑴保護因子陳員保護因子有:本案為陳員初犯、全部坦承犯行,且陳員有意願彌補犯罪造成之損害或試圖修復,而陳員自幼缺乏特殊教育、醫療資源等介入,使得其人格特質在壓力處理上,較欠缺技巧,但因無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等影響處過成效的人格特質,且有意願學習預防再犯方法(例如衝動控制、憤怒控制、挫折容忍度等),再加上陳員目前屬於成人早期,仍有行為改變的可能,未來透過心理治療、職能訓練等處遇,具有反應之可期待性。(2)風險因子陳員因為思想上容易直接跳到最差的結果,因此容易焦慮而過度悲觀,對服刑後生活期待無現實感。但若透過適當的處遇,應仍有機會改善此一行為模式。

2、就被告的犯罪目的動機及所受之刺激被告之所以會痛下殺手,在於一件很日常平凡不過的小事被無限放大,在訕笑乙○○後,被告無端惹到黃奕程,黃奕程給予的壓迫及口氣的喧囂,讓被告承受大量的壓力,又在案發當日巧遇後,看到甲○○為自己和對方扭打,當衝突在其面前發生,讓被告選擇以最直接了當的方式要清算自己和黃奕程間的恩怨,對被告來說,之所以會犯下如此重大的錯誤,對比之前並無刑事紀錄,此有其之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尤其依照上開量刑情狀鑑定來看,被告對於壓力並不擅長處理與轉化,也容易以衝動方式處理,而被告的悲觀思考慣性,也無形中驅動其要自備蝴蝶刀如此銳利兇器,以備不時之需,也才讓悲劇發生,但此一犯罪的動機、刺激確實來自於黃奕程,被害人固然受到了不可挽回的死亡結果,但整體脈絡來看其也難辭其咎,若非黃奕程無端替他人強出頭,而且是極為魯莽方式,也斷然不會造成本案悲劇。

3、被告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的犯罪手段是以蝴蝶刀猛烈刺擊,手段上可謂非常殘酷與激烈,而且在第一刀刺入黃奕程後,不僅沒有做罷,反而還有後續刺擊動作,甚至有深入胸腔,可見用力之猛,被告奪走了黃奕程的生命,讓其永隔人世,以黃奕程的年紀來說,還有大好人生可以度過卻遭遇橫禍,尤其對告訴人戊○○而言,在單親的情況下,含辛茹苦的帶大孩子,過程的艱辛不足外人道,在兼顧生活的經濟壓力之餘,也仰賴其母親也就是黃奕程的外婆從旁協助,在小孩好不容易長大成人,即便不要說馬上有能力負擔或回餽家裡,但已經是可以好好照顧自己、獨立自主的年紀,卻是白髮人送黑髮人,每次開庭過程中都能感受到黃奕程家屬這邊的哀傷與悲戚,被告造成的危害劇烈,一條人命的消逝,和留給被害人家屬沒有止盡的哀慟。

4、被告犯後態度及對損害結果有為一定彌補被告固然否認殺人犯行,但其客觀上的一切事實仍願意面對,而在開庭過程中,被告也不斷向被害人家屬表達後悔,從法官的角度來看,被告的道歉是帶著深深的歉意,並不只是嘴巴上的一句話語而已,尤其被告過往的成長歷程(由量刑情狀鑑定)同時,被告透過家人幫忙,也在審理期間籌措新臺幣100萬元之賠償,雖然這樣的金額仍遠遠不夠彌補告訴人及家屬心中的傷痛,以被告之家境,這100萬元是一筆巨大數目,在短短幾月間能籌措出來,見到被告這方面努力的誠意,但被害人方面,包含透過訴訟參與代理人所表達出的無法原諒,法官並不會認為被害人所受的損害已經有完全彌補。

5、被告過往並未見刑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從被告家人、友人和師長建構出的生命歷程,可知道其不是會刻意逞兇鬥狠之人,但不斷面對壓力及突如其來的危機下,被告的思考決策過於直線,最終釀成大錯,另外由被告辯護人所提呈之量刑證據(本院重訴卷三第87頁至第172頁),包含被告為此事感受到極為後悔,還有因此拖累家人、對被害人家屬非常抱歉、過往品行、生活狀況都是相當正常,是社會生活中穩健的一份子,可預期在歷經此一刑事程序後,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甚高,尤其又有家庭健全的支持功能, 被告還在人生剛起步之際,不過黃奕程已經到了終點站,法官希望被告能用更多實際的行動彌補被害人家屬,在本院審理程序未能開啟的修復式司法,也期待能在未來某一日可以開展。

6、綜上,從輕量刑因子(計有被告過往品行良好、本件起因多為來自被害人的刺激、對被害人家屬提出部分彌補、自首),相較於從重量刑因子(手段兇殘、犯罪結果為生命法益剝奪、被害人家屬所受之傷害),兩者間之比重讓本院在量刑上必須酌減,對比前面所提到依照事實型量詳資訊系統基準,經查詢出的最高刑度為19年8月、最低刑度為5年、而平均刑度12年8至9月,從輕量刑因子比重仍多於從重量刑因子,是以酌減後應量處有期徒刑9年應足以評價。

陸、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蝴蝶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柒、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法 官 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24-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