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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建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殺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40號、第7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建銘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16年。又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蘇建銘為蘇政之孫,並與蘇政及其配偶蘇張富美居住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其3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平日蘇政直都會主動提供生活費給蘇建銘,未曾發生蘇建銘因為索討未果而以暴力威脅或攻擊的行為,3人平日生活起居尚屬和諧,並無肢體衝突發生。

二、蘇建銘於民國111年7月1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住處出發前往南投縣水里鄉訪友,路途中因車輛故障,蘇建銘改以徒步方式前往上揭地點,於翌(2)日1時15分許,蘇建銘行經南投縣○○鄉○○路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下稱萊爾富超商南投員集店)前時,為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警員謝岳錦巡邏時察覺有異,經謝岳錦當場電話聯繫蘇建銘家長蘇政,蘇政表示願意支付計程車車資將蘇建銘送返住處後,謝岳錦旋即聯繫計程車司機前往萊爾富超商南投員集店搭載蘇建銘。蘇建銘返回萊爾富超商南投員集店後,另因飲用超商內啤酒未付款一事,與超商店員發生糾紛,經店員通報巡邏警員到場,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警員陳凱隆旋即到場處理,適於同(2)日1時40分許,計程車司機吳俊憲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抵達萊爾富超商南投員集店,蘇建銘旋即向警方致歉,且吳俊憲當場亦表示願代付啤酒費用並完成支付後,吳俊憲向陳凱隆表示搭載蘇建銘返回雲林縣林內鄉住處之車資連同代墊飲料錢共為新臺幣(下同)600元,陳凱隆再次撥打電話向蘇政確認車資一事,並獲蘇政同意後,吳俊憲旋即搭載蘇建銘出發返回雲林縣林內鄉之住處。

三、旋於同日2時1分許,蘇建銘搭乘上開計程車返抵上開住處,蘇政、蘇張富美等2人在家門前,共同由蘇政交付1,000元紙鈔予吳俊憲,吳俊憲準備找零400元予蘇張富美之際,此時蘇建銘下車後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突然自蘇政之前方以右拳對蘇政之頭部攻擊,蘇政頭部遭攻擊後,旋即倒地,蘇建銘再徒手以現場之大型空心磚(長:39公分、寬:18公分、高15公分,重量:15公斤),對蘇政之頭部用力敲擊1次,隨後蘇建銘試圖搬運現場之花盆對蘇政頭部攻擊,惟因手滑抱不動花盆而未能如願,此時蘇張富美為阻止蘇建銘之犯行而出手拉住蘇建銘,蘇建銘為遂行其殺害犯行,竟基於對直系血親尊親屬傷害之犯意,不顧蘇張富美之攔阻及蘇政已倒地不起血流如注,再徒手抱住現場另只空心磚(長:38公分、寬:18公分、高15公分、重量:13公斤)對蘇政之頭部敲擊1下,造成蘇政因頭顱破裂併腦挫傷,導致中樞神經衰竭當場死亡,蘇張富美也於阻止蘇建銘之過程中,遭蘇建銘推擠、拉扯,而受有右側手背挫打傷併手背疼痛瘀傷(7x5公分)之傷害。

四、蘇張富美見蘇政遭殺害,遂要求蘇建銘報警,蘇建銘因而於同日2時7分許通報警方到場處理,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獲報後,旋經指派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重興派出所警員連昭煌於同日2時14分到場,蘇建銘見警員連昭煌到場,即對連昭煌稱:「人是我殺的,老流氓殺死剛好」等語,並對死者蘇政遺體吐口水,再徒手搥打蘇政遺體1次,適為連昭煌當場制止,並當場逮捕蘇建銘,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蘇建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證據項目可證。

二、證據項目:㈠人證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張富美之證述。

⒉證人吳俊憲之證述。

⒊證人連昭煌之證述。

⒋證人陳信佑之證述。

⒌證人A1之證述。

㈡書證部分:⒈洪揚醫院111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各1份。

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⒊萊爾富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份。

⒋證人連昭煌111年7月5日職務報告1份。

⒌萊爾富超商南投員集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⒍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警員謝岳錦、陳凱隆職務報告1份。

⒎警員謝岳錦與被害人蘇政通聯電話譯文1份。

⒏警員陳凱隆與被害人蘇政通聯電話譯文1份。

⒐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27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各1份。

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屍體解剖報告書1份。

⒒雲林縣警察局111年7月2日現場蒐證照片1份。

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7月2日勘驗現場筆錄1份。

⒔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

⒕扣案物空心磚照片1份。

⒖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

⒗被告蘇建銘111年7月2日報案電話譯文1份。

⒘被告蘇建銘、被害人蘇政、告訴人蘇張富美等3人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29日雲檢春義111偵5640字第1119024961號函暨所附函文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

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7日雲檢春義111偵5640字第

1119028930號函暨所附函文及相驗照片、解剖照片、解剖錄影光碟各1份。

⒛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28日雲檢春義111偵5640字第1119031091號函暨所附函文及被告蘇建銘鑑定書1份。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長庚醫院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2月22日長庚院嘉字第1120250025號函1份。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3月7日雲警六偵字第1121000991號函暨所附蘇張富美查訪表1份。

㈢物證部分:

⒈扣案空心磚2塊。

⒉超商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

⒊警員謝岳錦與家屬之通知錄音光碟1片。

⒋被告蘇建銘111年7月2日報案電話錄音檔案光碟1片。

⒌上衣1件、長褲1件、運動鞋1雙。

⒍編號5-1棉棒1包、編號11棉棒1包、編號12-1棉棒1包、編

號12-2棉棒1包、編號12-3棉棒1包、編號12-4棉棒1包及被害人蘇政直血棉1包。

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蘇政直、告訴人蘇張富美分別為被告之祖父、祖父母,均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3人同住於上址,是被告與被害人、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予認定,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對被害人蘇政直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72條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告訴人蘇張富美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所為傷害進而殺害被害人蘇政直之舉止,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殺人之一行為,較為合理。

四、被告所犯上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件被告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應依刑法第272條規定依第271條第1項論處罪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關於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另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則應依同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件被告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事由之適用:被告於111年7月2日凌晨2時許撥打110電話報警時,已在報案電話裡,向員警表明「他打死他阿公」等語,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在卷可佐(警2826卷第35頁),足認被告在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已主動坦承殺害祖父之犯罪事實,經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並斟酌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並無逃走,或否認犯行、抗拒逮捕、攻擊員警或其他人之情形,於警方詢問時亦立即表示是他殺死被害人蘇政直等情,顯見其保留現場原貌並坦然接受司法調查,對整體案件之釐清仍有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除前揭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後減之。

七、本件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該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係分屬不罰或得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

再者,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涉及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應依犯罪行為時狀態認定,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概念作為判斷資料,但非謂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2年間,開始會聽到腦海中有另一個聲音在和自己

說話,曾因為恍神,於102年7月間某日晚上,騎車時發生車禍受傷,至大林慈濟醫院就醫,經診斷為「輕鬱症」及「失眠症」,期間曾跳堤防及吞安眠藥自殺,經服藥1、2年後有好轉,有4年期間未至該院看診,嗣於107年7月間,再度因為失眠、工作壓力等問題而就醫並接受治療,持續看診至108年3月6日,情況改善後停藥,直至本案案發皆未再回診。

⒉被告於111年6月29日被辭退工作,表示在案發前幾天,覺

得自己很正常,但有聽到類似幻聽,內心會對話,是自己的聲音,會命令他做奇怪的事情,但詳細內容沒有印象。

證人A1龍哥證稱:被告於111年7月1日下午將家裡小狗用滅火器毆打致死之事實,但被告卻表示從來沒有想要把狗打死的想法,認為狗應該是自然死亡。且於111年7月1日晚上在萊爾富超商南投員集店亦發生購物不付帳,徒步行走10多公里,叫警察載他回家等怪異行為。是由證人A1龍哥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已有受其妄想情狀之影響甚明。

⒊被告於案發當日其實有放7千元在機車置物箱,但被告離車

時並未將錢帶在身上,且似乎忘記此事。後來搭上計程車回家,才下車就覺得被害人蘇政直拿拐杖要打蘇張富美,他有被害感,所以才動手打蘇政直,然而事實上並沒有蘇政直要打蘇張富美之事發生,此業據蘇張富美證述明確,然被告卻有此幻覺與被害感產生。再由被告在搭乘計程車之過程中,情緒不穩,整條路一直碎碎唸,並自言自語罵三字經等情,亦據證人吳俊憲證述明確。且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可稱殘忍,造成被害人蘇政直頭部變形及腦漿溢出,惟被告與蘇政直平日相處情形尚稱和睦,此有員警之查訪表可參(本院卷二第135頁至第138頁),在此前題下,殊難想像有何動機被告會對蘇政直痛下殺手,由此益徵被告顯已呈身心異常情狀甚明。

⒋本院委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

長庚醫院)就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施以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為:被告於111年6月29日工作遭解職,產生心理壓力,111年7月1日晚上突然出現精神症狀,精神恍惚、行為脫序,做出徒步行走10多公里,購物不付帳,叫警察載他回家等怪異行為,經警方協助坐計程車返家,在車上並有情緒不穩,自言自語、罵三字經等行為,到家下車時突然產生阿公要攻擊阿嬤之妄想,盛怒下先徒手攻擊阿公,阿公倒下後後續用空心磚砸阿公頭部,致阿公頭骨碎裂當場死亡,案發後當晚在派出所即感到後悔,而做出咬舌自盡的舉動,之後檢察官訊問時對自己那段時間的行為記憶不清,無法解釋,案發後入看守所後,經成大醫院精神科醫師診斷為「非特定思覺失調症」,持續服藥治療,被告表示此次發作和以前也是一樣會失控,失去判斷能力,但這次較狂,才會做出這種事,並對自己行為很後悔自責,會不想活,想要趕快被判死刑,經開導後情緒才漸漸平靜。被告因急性精神病發作,並受其妄想影響而做出殺死直系血親之行為,推測其犯罪「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有嘉義長庚醫院112年2月22日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24頁)。

㈢是綜合上情以觀,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及控制能

力,與常人相較,已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蘇政直及告訴人蘇張富美係祖孫關係,雙方關係尚非不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自幼由祖父母帶大,被害人蘇政直對被告而言,實有極大之養育深恩,被告非但未報恩反而殺害蘇政直,其泯滅人倫之情節於社會整體法感而言,乃屬重大犯罪,所為乃天理不容,但念其自25歲起因長期罹患非精神官能症,有出現妄想、幻聽、言詞欠缺邏輯等情形,故在認知判斷與控制能力明顯受損之情況下,犯下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蘇政直喪失寶貴生命。且對前來制止之告訴人蘇張富美加以傷害,致使告訴人蘇張富美受有上開傷害,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蘇張富美之諒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對這件事感到很後悔等語(本院卷二第193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意,末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羈押前曾在石榴工業區開堆高機、送貨,月薪3萬元左右,平常跟阿公、阿嬤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保安處分:

一、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另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或替代性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罹患「非特定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精神障礙而顯著降低,而具刑法第19條第2項之事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經本院函詢嘉義長庚醫院關於被告受監護宣告之期間提出建議(檢察官主張3年至5年;辯護人及被告主張1年),經其函覆略以:被告受其精神疾病發作而犯案,因其病識感不佳,平日未規則治療,矯正外建議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之後並需有適當之家庭監督與社區照護等情,此有該院112年2月22日長庚院嘉字第112025002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足見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而有長期接受妥善醫療之必要,是若無適當處遇,將無人可監督被告長期服藥與定期返診之情形,是被告確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性。本院斟酌為使被告於將來刑之執行完畢後得以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避免因被告罹病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施以刑後監護為適當,以作為復歸社會之銜接,衡酌被告所罹「非特定思覺失調症」屬應長期治療俾觀其效,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於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伍、沒收部分:扣案之空心磚2個,雖係被告持以犯案之犯罪工具,但經其表示並非其所有,本來就放在那邊等語(本院卷一第161頁)。從而,扣案之空心磚2個,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陸、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昆璋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殺害尊親屬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