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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太郎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22號、第423號、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強盜擄人勒贖,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甲○○與吳福順(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為朋友,於民國94年11月間某日,其二人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商議擄人勒贖事宜,推由吳福順負責統籌規劃犯案細節,因人手不足,吳福順透過其外甥吳定峰(已歿)邀約蕭景鴻、李岳陽,吳福順再邀約張春田加入,吳定峰、蕭景鴻、李岳陽、張春田四人(均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有罪確定)當時均缺錢花用,首肯共犯。吳福順指示吳定峰、蕭景鴻於94年12月20日,至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重興橋下跳蚤市場,購買犯案所用之番刀、電擊棒、膠帶、手套、頭套等工具(均未扣案);同日,吳定峰透過張春田之介紹,在張春田位於基隆市大廟口經營之攤位附近,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犯案聯繫所用含人頭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數支(均未扣案)。於94年12月22日,甲○○、吳福順、吳定峰、蕭景鴻、李岳陽、張春田等六人(下稱甲○○等六人)在吳福順位於臺北縣○○市○路○街00巷00號3樓住處,共謀商議擄人勒贖相關細節,議定由吳福順負責在幕後統籌指揮,甲○○負責駕車接應,吳定峰、蕭景鴻、李岳陽、張春田負責擄人,擄人得手後,由李岳陽負責撥打電話勒贖款項,吳定峰、蕭景鴻負責取款,張春田負責看守人質,並議定以林福興(已歿)、丙○○夫妻作為擄人勒贖之對象,行動時除人頭行動電話外,均不得使用私人行動電話聯繫,甲○○等六人具體形成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規劃妥當行為分擔。

二、於94年12月25日17時50分許,李岳陽、蕭景鴻依謀議內容,至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熊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1部(下稱本案休旅車),作為代步及載運人質之用。於94年12月27日,甲○○等六人至林福興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附近,並沿臺78號東西向快速道路(下稱78快速道路)轉往國道3號高速公路(下稱國道3號)雲林古坑段等處勘查地形、路線,選定國道3號北上270.5公里處作為丟置贖款、取贖之地點。

三、於94年12月28日20時許,吳福順駕車在不詳地點指揮、接應,甲○○駕駛本案休旅車搭載吳定峰、蕭景鴻、李岳陽、張春田,至林福興上址住處外埋伏,伺機綁架,因當晚林福興住處大門緊閉,無法著手而返。

四、於94年12月29日上午某時,吳福順駕車在不詳地點指揮、接應,甲○○駕駛本案休旅車搭載吳定峰、蕭景鴻、李岳陽、張春田,至林福興上址住處外,伺機侵入住宅擄人。於同日9時20分許,林福興、丙○○之子林孟哲(已歿)配偶乙○○返家,開門後,甲○○、吳定峰、蕭景鴻、李岳陽、張春田見機不可失,蕭景鴻持吳福順所提供之玩具手槍1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李岳陽持番刀1支、吳定峰、張春田各持電擊棒1支等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兇器及膠帶,戴上頭套後下車,甲○○則在本案休旅車上等候接應。吳定峰、蕭景鴻、李岳陽、張春田先強押乙○○侵入林福興上址住處1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由張春田持膠帶綑綁乙○○雙手,隨後帶上2樓看守,吳定峰、蕭景鴻、李岳陽隨即上至2樓,遇丙○○步出臥房,吳定峰、蕭景鴻、李岳陽強押丙○○進入臥房,由吳定峰以膠帶綑綁丙○○雙手,李岳陽持番刀叫醒在床之林福興,告以「你們知道我要做什麼」,蕭景鴻持玩具手槍抵著林福興頭部,林福興環視房內狀況,心裡有數,回答「我知道」,取出皮包,將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林福興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臺灣銀行、麥寮鄉農會帳戶之存摺各1本、丙○○所申設中華郵政麥寮郵局帳戶之存摺1本,及印章等物,倒置於床上,李岳陽、蕭景鴻、吳定峰、張春田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在外之吳福順、甲○○亦與其等本於默示之強盜犯意聯絡,在林福興、丙○○夫妻已因李岳陽、蕭景鴻、吳定峰、張春田之強暴手段至使不能抗拒之情形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由李岳陽將上開財物搜括一空而得手,吳定峰並以膠帶綑綁林福興雙手,均向乙○○、丙○○、林福興示意只要錢財,不要傷人;適林孟哲聞聲自3樓下來,李岳陽持番刀控制林孟哲行動,蕭景鴻在旁警戒,吳定峰、張春田以膠帶綑綁林孟哲雙手,威嚇乙○○、林孟哲不得報警,拿到錢後,會釋放林福興、丙○○。吳定峰、蕭景鴻、李岳陽、張春田將林福興、丙○○夫妻置於實力支配下後,將其二人戴上頭套,擄至屋外甲○○駕駛之本案休旅車上。林孟哲、乙○○夫妻待其等離去後,始自行掙脫綑綁膠帶,報警處理(所涉對乙○○、林孟哲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下乙、部分)。

五、甲○○駕駛本案休旅車搭載吳定峰、蕭景鴻、李岳陽、張春田及肉票林福興、丙○○夫妻,使用搭配人頭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與吳福順相約,至78快速道路某處高架橋下會合,吳福順向林福興勒索贖金3,000萬元,林福興表示現金不夠,經討價還價,終以贖款260萬元作為釋放丙○○之對價,旋將林福興載至雲林縣褒忠鄉農場中央廣播電臺附近之產業道路某處釋放,再將丙○○解至地址不詳之某甘蔗園藏匿,由李岳陽、張春田看管,林福興遂於同日14時許返家開始籌措贖款。

於同日12時8分1秒,甲○○持搭配人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撥打林福興住處電話,要求家屬儘速籌款。吳定峰、蕭景鴻另駕駛本案休旅車返回「熊熊租賃有限公司」依約還車,再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6T-611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8時10分許,返回雲林縣與吳福順、甲○○會合,準備取贖。吳定峰、蕭景鴻駕駛上開新租用之車輛會合後,吳福順至藏匿丙○○之甘蔗園接走李岳陽,由張春田單獨看守丙○○,甲○○另將上開行動電話連同書寫如何要求家屬交付贖金等內容之紙條交由李岳陽。於同日21時55分37秒起至同日23時10分51秒止,李岳陽持上開行動電話,撥打林福興住處電話、林孟哲使用之行動電話,為包含如附表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在內之通話,一再詢問、催促籌款進度,指示林孟哲等候電話通知地點,並警告不得報警。於同日23時10分51秒,李岳陽持上開行動電話撥打林孟哲使用之行動電話,確定贖款260萬元籌妥,指示林孟哲駕車上78快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接上國道3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林孟哲攜帶上開贖金,委由其姨丈簡安任駕車,依李岳陽之指示前往。於同日23時13分54秒,李岳陽持上開行動電話撥給林孟哲,通知林孟哲將贖款丟入國道3號北上標示270.5公里處高架路橋下,林孟哲依指示丟下,為在該處等候之吳定峰、蕭景鴻取走,取贖得手。同日晚上,甲○○、李岳陽駕車至甘蔗園,接走張春田、丙○○,將丙○○載至位於雲林縣褒忠鄉之78快速道路某處高架橋下釋放,李岳陽於同日23時57分6秒,持上開電話通知林孟哲其母已被釋放,林孟哲遂在78快速道路褒忠、元長交流道北側200公尺處,尋獲丙○○。

六、甲○○等六人強盜、勒贖共得現金270萬元,遂於94年12月30日駕車北上,至彰化縣員林交流道旁之某涮涮鍋餐廳會合,由吳福順負責贖款之分配,終由甲○○、李岳陽、吳定峰、張春田、蕭景鴻各分得30萬元,其餘款項悉由吳福順分得。

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103頁、第119頁、第131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依法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4頁、第129頁至第145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福興之指述(偵1588影卷第32頁正反面、第33頁至第35頁、第36頁、第36之1頁)、證人即被害人丙○○之指述(警179影卷第56頁至第60頁、第61頁、第62頁)、證人林孟哲之證述(偵1588影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41頁、第42頁;警179影卷第68頁、第69頁)、證人乙○○之證述(他1361影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反面)、證人即共犯李岳陽之證述(偵1588影卷第46頁至第50頁反面;他1361影卷第86頁至第88頁;聲羈34號卷第6頁至第10頁;偵1588影卷第148頁至第152頁;本院重訴7號卷第84頁至第88頁、第135頁至第153頁反面)、證人即共犯吳定峰之證述(偵1588影卷第53頁至第59頁;他1361影卷第88頁至第91頁;聲羈34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偵1588影卷第152頁至第155頁;本院重訴7號卷第84頁至第88頁、第135頁至第153頁反面)、證人即共犯蕭景鴻之證述(偵1588影卷第62頁至第65頁;他1361影卷第91頁至第93頁;聲羈34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偵1588影卷第155頁、第156頁;本院重訴7號卷第84頁至第88頁、第135頁至第153頁反面)、證人即共犯張春田之證述(偵1588影卷第68頁至第75頁;他1361影卷第93頁至第95頁;聲羈34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重訴7號卷第84頁至第88頁、第135頁至第153頁反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94年12月29日辦案進行單1紙(他1361影卷第7頁)、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中華郵政麥寮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1份(偵1588影卷第31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市話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份(偵1588影卷第85頁至第94頁、第96頁、第9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0413-FK號汽車租賃契約書暨租用汽車切結書各1份(偵1588影卷第134頁、第135頁)、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1紙(偵1588影卷第137頁)、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1份(偵緝422卷第83頁至第92頁)、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紙(偵緝422卷第105頁)、被害人林福興、證人林孟哲及共犯吳定峰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偵緝422卷第143頁、第149頁、第1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茲就刑法修正部分之整體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亦即新修正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案被告係實行共同正犯,其與共犯吳福順、吳定峰、蕭景鴻、李岳陽、張春田彼此間,因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故經比較新舊法刑法第28條適用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

㈡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增列第55條但書

,乃法理之明文化,非法律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刑法第37條第2項宣告有期徒刑褫奪公權之規定,修正前規定

:「宣告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後則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固有限縮其要件,惟褫奪公權為從刑,從刑應附隨於主刑,故不生輕重比較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綜上,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二、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之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多數行為,理論上雖均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應論以擄人勒贖一罪,惟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係將強盜與擄人勒贖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並科以較重之刑,其情節亦較單一擄人勒贖或強盜為重,行為人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如若另有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意,而該強盜行為與所犯之擄人勒贖犯行,復有密切關聯性時,即應成立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結合犯,至於其強盜之犯意,無論係起於擄人勒贖之初,抑或萌生於擄人勒贖行為實施中,均不影響該結合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9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共犯吳福順、吳定峰、蕭景鴻、李岳陽、張春田共同對於被害人林福興、丙○○擄人勒贖,並於擄人勒贖過程中,萌生強盜之犯意,以強暴手段至使被害人林福興、丙○○不能抗拒之狀態,強取被害人林福興、丙○○所有之現金、存摺、印章等財物,其等所犯擄人勒贖及強盜二罪間,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依前開說明,自應成立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結合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被告與共犯吳福順、吳定峰、蕭景鴻、李岳陽、張春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等人以一行為強盜而擄人勒贖被害人林福興、丙○○二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強盜而擄人勒贖罪。

三、強盜而擄人勒贖結合犯既為一獨立之罪,縱行為人有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或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亦無刑法第347條第5項之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共犯雖已釋放被害人林福興、丙○○,仍無從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一併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林福興、丙○○並無夙怨糾紛,於本案犯行時尚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為謀不法所得,與共犯吳福順、吳定峰、蕭景鴻、李岳陽、張春田共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實有偏差,破壞被害人林福興、丙○○及家屬之日常生活安寧,使其等及親友承受莫大恐懼,並造成非輕之財產損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嚴正非難;被告雖非負責統籌規劃整體犯罪之主謀,亦於擄人時擔任開車接應之分工,未親自侵入住宅實行強暴及擄人行為,惟其係與主謀吳福順進行商討、聯繫之重要角色,不法程度亦非低;然念及被告與共犯等人於本案強盜擄人勒贖之過程中,口氣、行動及手段均溫和,未實際傷害被害人林福興、丙○○及證人乙○○、林孟哲,於拘禁被害人丙○○期間,除未對其施虐外,復提供食物、飲料、牛奶與被害人丙○○食用惟遭拒等情,為被害人林福興、丙○○於警詢中陳稱明確,可認被告與共犯等人雖犯下本案重罪,但其目的應僅在贖款,擄人僅係手段,傷人應不在其犯意之列,未泯滅人性,犯罪情節及手段尚非極其惡劣;又被告雖多年逃亡在外,避不到案,但遭緝獲後均遵期到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悔不當初,希望取得被害人原諒之意,應已有面對司法審判處罰及悔改之決心,且其於遭通緝期間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脫離犯罪輪迴,本院亦可想見被告於長達16年餘之逃亡期間,始終無法抬頭挺胸、堂堂正正生活,承受社會及家庭生活隨時可能因遭緝獲而中斷之危險(與現任配偶亦係於緝獲後始為結婚登記),內心應頗受煎熬,難謂全然未為自身不法行為付出代價;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搬運竹筍之工作,日薪1,500元,每月工作日數約17至20日、前一段婚姻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已久未聯繫,與現任配偶育有1子就讀國小一年級,配偶罹患癌症,剛進行完第一階段化療,後續仍有接受治療之必要,目前無法工作,被告須扶養配偶、未成年之子及年邁之父親,為家中經濟支柱之生活狀況,暨考量被告素行、本案犯罪目的、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並斟酌被告所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與妻兒之合照、學校家庭聯絡簿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4頁)等量刑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辯護人雖為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年之刑度,惟考量上開量刑因素,認此求刑稍嫌過輕,一併敘明。再依其所犯強盜擄人勒贖罪之性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諭知褫奪公權5年。

五、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共犯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番刀、電擊棒、膠帶、頭套、玩具手槍、含人頭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數支固為其等犯罪工具,惟或為共犯吳福順指示共犯吳定峰、蕭景鴻所購買,或為共犯吳福順所提供,尚難認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或被告具有單獨或共同之事實上管領權,復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至上開另案所扣押之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行動電話,均無從證明曾經使用作為本案犯案聯繫工具,復非被告所有,亦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其中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故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具體以言,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及共犯等人本案強盜暨擄人勒贖所得之現金共計270萬元

(計算式:10萬元+260萬元=270萬元),並已進行分配,業據被告與共犯吳定峰、蕭景鴻、李岳陽、張春田陳述明確,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應就被告實際所分得者為沒收,先予敘明。針對被告實際分得之現金為多少,本院認定如下:

⑴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就現金部分實際分得36萬元,為被告所堅

決否認,辯稱:我沒有另外取得共犯吳定峰、蕭景鴻、李岳陽交付的各2萬元,最多跟他們一樣而已,不會比他們多,我記得我只有拿到7、8萬元,本件案發之後我車禍有撞到頭,很多事情我不記得了,如果法院認定扣掉共犯吳福順獨得的120萬元,其餘跟其他共犯平分,一人分得30萬元,我沒有意見,主張為如此分配等語(本院卷第76頁、第100頁、第101頁、第141頁)。

⑵本案依被告及共犯吳定峰、蕭景鴻、李岳陽、張春田所述,

應為被告與共犯吳福順先行商議,後共犯吳福順再邀集其他共犯加入,而統籌規劃主導犯罪計畫,則共犯吳福順分得較多之犯罪所得,被告及其餘共犯就賸餘部分平均分配,應較符合其等於整體犯罪計畫之角色定位及分工,被告一度辯稱其記憶中僅分得7、8萬元云云,應與客觀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⑶至檢察官認定被告實際分得之現金為36萬元(即除30萬元外

,另有自共犯吳定峰、蕭景鴻、李岳陽處各取得2萬元),無非以共犯吳定峰、蕭景鴻、李岳陽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7號擄人勒贖等案件審理時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然細繹共犯吳定峰、蕭景鴻、李岳陽、張春田於該案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就取得款項分配方式之歷次供述,吳定峰分別供稱:贖金270萬元我跟李岳陽、張春田、蕭景鴻各分得30萬元,被告多分得4萬共得34萬元,其餘都由舅舅吳福順拿走(偵1588影卷第56頁)、我分到30萬元(他1361影卷第89頁)、我們每個人實際上只有分到28萬元(本院重訴7號卷第148頁反面)等語;蕭景鴻分別供稱:贖金由吳福順分配,每人分得百分之12,我拿到30萬元後又拿2萬元給被告(偵1588影卷第63頁反面)、我分到30萬元(他1361影卷第92頁)、我分到30萬元沒錯,好像我們後來每人拿2萬給被告,是被告要求的,所以我們每個人實際上只有分到28萬元(本院重訴7號卷第148頁正反面)等語;李岳陽分別供稱:我們在刷刷鍋(應為涮涮鍋之誤載)餐廳的停車場分贓,我、吳定峰、蕭景鴻、張春田各分得贓款25萬,被告我不清楚得款多少,其餘的贓款全由吳福順拿走……事隔幾天後,吳定峰載我至吳福順家中再分得贓款3萬元。據我所知,吳定峰、蕭景鴻、張春田、被告每人分得贓款30萬元,其餘均為吳福順分得(偵1588影卷第49頁)、我分到30萬元,但還要扣掉我之前欠吳福順的1萬元,所以我實際上只拿到29萬(他1361影卷第87頁)、我也是分到30萬元,有再拿2萬元給被告,實際上只有分到28萬元(本院重訴7號卷第148頁正反面)等語;張春田分別供稱:我們前往一處交流道旁之餐廳會合分贓,我當時先分得25萬元,後來吳福順又有拿5萬元給我,合計30萬元,吳定峰、蕭景鴻、李岳陽均得30萬元,被告有多分一點贓款,多少我並不曉得,其他均由吳福順拿走(偵1588影卷第71頁)、我分得30萬元(他1361影卷第94頁)、我沒有拿2萬元給被告,我分得30萬元(本院重訴7號卷第148頁反面)等語,可知其等就各自分得之金額為何、有無分次分配、係先行取得30萬元後再交付2萬元給被告,或直接拿到28萬元等節,容有不一致之處;又共犯吳定峰、蕭景鴻、李岳陽、張春田接受上開另案之偵審程序時,被告逃亡在外,未一併到案,而趨吉避凶、逃避刑責乃人之天性,尚難認先到案之共犯等人無誇大未到案共犯之犯罪情節、分得款項,以降低自身於整體犯罪計畫中之分工程度、犯罪所得,而謀求減輕罪責之可能性;另共犯張春田就本案亦同為入室強盜擄人之角色,就犯罪參與情節應與共犯吳定峰、蕭景鴻、李岳陽相類,倘真有被告向吳福順以外之其他共犯索要2萬元,或向吳福順要求多分得報酬之情形,為何共犯張春田無庸交付或分配2萬元與被告?再者,實際主導本案犯罪及分配犯罪所得之共犯吳福順亦迄未到案,無法以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本案除共犯吳定峰、蕭景鴻、李岳陽前後略有出入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另分得共犯吳定峰、蕭景鴻、李岳陽交付之合計6萬元,僅得認定其犯罪所得應為扣除吳福順分得之120萬元,與共犯吳定峰、蕭景鴻、李岳陽、張春田平分之30萬元(計算式:【270萬元-120萬元】÷5=30萬元)。

⑷綜上,本案被告就現金部分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30萬元,並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及共犯等人強盜所得之被害人林福興所申設第一商業銀

行、臺灣銀行、麥寮鄉農會帳戶之存摺各1本、被害人丙○○所申設中華郵政麥寮郵局帳戶之存摺1本,及印章等物,固亦為其等犯罪所得,惟並無證據證明事後確由被告取得該等物品之單獨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限,況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本身非具有高昂財產價值,亦無換價可能,且得由所有人輕易申請補發帳戶存摺或補刻個人印章,難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認被告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對被害人乙○○、林孟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貳、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之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為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之規定,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追訴權時效不停止進行。故如時效期間過短,有礙犯罪追訴,易造成寬縱犯罪之結果。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平衡,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有關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乃併予修正,並依最重法定刑輕重酌予提高(各該修正理由參照)。是依上述修正意旨觀之,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申言之,若適用舊法,追訴權因所犯之罪最重本刑之不同,而分別於「1、3、4、10、2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倘適用新法,則分別於「5、10、20、30」年內「未起訴」,追訴權始為消滅。另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追訴權時效之新舊法比較㈠被告所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重法定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該條項罰金刑數額,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然該條項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該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故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亦不影響追訴權時效適用,併予敘明),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係10年,惟依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追訴權時效,則延長為20年。

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追訴權之

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該條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改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去除「偵查」作為時效停止之原因,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又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109年1月2日生效施行,就該條第2項第2、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

㈢綜上,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後

刑法雖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又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法之追訴權時效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

二、被告所涉剝奪行動自由罪,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㈠被告所涉剝奪行動自由罪,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

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又其曾於偵查中逃匿,追訴權時效於其通緝期間應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停止進行,惟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已達前述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規定,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則本案追訴權時效有2年6月之期間停止進行。

㈡本案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4年12月29日,應自此起算上開㈠所述

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及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又檢察官係於94年12月29日准予緊急執行通訊監察,應以該日為檢察官偵查權發動之時間,認定開始偵查之日即為94年12月29日(見上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94年12月29日辦案進行單,他1361影卷第7頁),至雲林地檢署於95年5月11日對被告發布通緝(見雲林地檢署通緝書,偵1588影卷第179頁),通緝前之偵查期間共計4月又12日。另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曾於95年9月6日對被告簽分偵辦,於96年5月14日簽結(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簽陳,他1199影卷第1頁、第49頁),共計8月又8日;又於105年6月29日對被告簽分偵辦,嗣於105年7月20日併案通緝(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簽陳、併案通緝書,偵3477影卷第1頁、第24頁正反面),共計21日,此二段期間均係檢察官就被告所涉犯行重啟偵查作為,與前揭通緝前之偵查期間均屬偵查期間,因偵查進行中,皆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以此計算,本案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8年8月9日即已完成(計算方式:94年12月29日+10年+2年6月+4月又12日+8月又8日+21日=108年8月9日)。被告直至111年8月12日始遭緝獲,已罹於追訴權時效。

三、本案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蘇珈漪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1 94年12月29日21時56分7秒 A:00-0000000號(林孟哲)【受話】 B:0000000000號(李岳陽)【發話】 出處:他1361影卷第147頁。 A:喂。 B:錢準備好了嗎? A:準備好了、準備好了,我媽呢?我媽媽…。 B:你媽媽等一下就讓你們見面了,帶一支手機,電話號碼告訴我。 A:好,0000000000。 B:(複誦0000000000)好,你現在錢拿著,開車出來,走東西向。 A:可以讓我跟我媽媽講一下話嗎?我很煩惱。 B:不同所在(臺語)。 A:不同所在? B:你放心一定安全!好嗎! A:東西向是……。 B:東西向快速道路。 A:是76那一條嗎? B:(停頓)76那一條? A:就是可以到斗六。 B:嘿!對!可以到古坑那條嗎? A:嘿!嘿!嘿!到那裡後你再聯絡。 B:到古坑後,嗯……你在休息站等,我們會叫人去拿。 A:古坑有休息站? B:有,你走北二高上去。 A:古坑再來走北二高? B:你在古坑有休息站等我們。 A:好,北二高的古坑有休息站ㄜ。 B:對對對對對。 A:你要打這支跟我們聯絡ㄜ293859。 B:好,你們不能報警ㄜ!我們如果看到警察就歹勢。 A:我知道!我知道!你不要這樣好嗎?我們說好了。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202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