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舜傑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舜傑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零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舜傑知悉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從事對於有價證券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等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而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取得報酬,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月間起至109年10月間止,在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街某居處及臺中市○區○○路0000巷0號2樓居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經營通訊軟體LINE「股市波段當沖發發發」群組,並以通訊軟體LINE「股市○段○○○○○○○號名稱發布文字,經營有價證券投資分析及推介建議之顧問性質業務,又在通訊軟體LINE「股市波段當沖發發發」群組內向不特定之人表達付費可加入另開設之通訊軟體LINE「發財C班」群組,並提供即時個股投資資訊等文字,用以招攬通訊軟體LINE「股市波段當沖發發發」群組內不特定人付費加入。嗣「股市波段當沖發發發」成員劉文惠、黃筱雯、紀維綱、官振瑋及其他不特定人瀏覽得知訊息後,即付費加入通訊軟體LINE「發財C班」群組,張舜傑並以其本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供會員匯款支付費用,於上開經營期間,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提供股市個股操作建議資訊予加入之會員,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㈡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程序部分: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訴字第78號案件),被告張舜傑業已自白犯罪(本院訴卷第33至35頁),因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㈠證人曾科錦(尚未繳費)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至21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文惠(繳費新台幣《下同》2,000元)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3至27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黃筱雯(繳費2,500元)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紀維綱(繳費2,500元)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9至42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官振瑋(繳費2,500元)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3至48頁)。
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9年4月10日金管證投字第1090338581
號函暨相關資料、通訊軟體LINE「股市波段當沖發發發」訊息截圖(偵卷第63至78頁)。
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9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00007225號函暨本件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9至91頁)、被告之本件帳戶交易明細統整表格(偵卷第97頁)。
㈧證人黃筱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股市波段當沖發發發」、「發財C班」群組對話紀錄(偵卷第35至37頁)。
㈨證人官振瑋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發財C班」群組對話紀錄(偵卷第49至51頁)。
㈩被告之統號查詢財產所得資料查詢結果通知(偵卷第59至60頁)。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自白(偵卷第7至13頁、第107至111頁;本院訴卷第33至35頁)。
四、論罪科刑:㈠按政府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
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乃制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而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受刑事處罰,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2項、第10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從中取得報酬,即屬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至其究係對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有價證券等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㈡刑法中以經營或執行業務之型態,作為犯罪構成要件者,該
罪在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同一業務行為之內涵(即所謂營業犯、業務犯及常業犯等),在學理上即屬「集合犯」之一種,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招攬多數會員,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擅自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向投資大眾推介建議股票投資訊息以牟利,妨害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管理監督,亦對不特定投資人交易安全保障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經營時間非短,招攬之會員人數、收取之會員費用不少,供稱:因當時有在研究股票投資,看到通訊軟體上也有人在經營相同的群組,想說自己也可以做等語(本院訴卷第34頁),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賠償被害人劉文惠、黃筱雯、紀維綱、官振瑋,4名被害人均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本院訴卷第71、73頁),暨被告自陳家中有妻子、小孩,目前準備與妻子創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憑可憑,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4人,具有悔意,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給予適當督促,用以自新。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收取之入會費(即加入LINE「發財C班」群組之費用)合計為1,449,720元,有其前揭本件帳戶交易明細及統整表格附卷可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全數宣告沒收,惟被告已償還被害人劉文惠、黃筱雯、紀維綱、官振瑋所收取之入會費共計9,5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匯款明細(本院訴卷第71、73頁)附卷可佐,是認此部分9,500元亦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440,22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適用之法條(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附表:
(單位:新臺幣)編號 單筆金額 筆數 小計 備註 合計金額 1 1,000元 78 78,000元 入群、當沖群組 1,449,720元 2 1,500元 175 262,500元 股市、學費、當沖群組 3 2,000元 195 390,000元 上課費用、發財C班、當沖 4 2,300元 3 6,900元 股市 5 2,500元 144 360,000元 股市波段當沖發發、群費 6 2,680元 49 131,320元 學費 7 3,000元 59 177,000元 投資社團 8 3,500元 4 14,000元 波段 9 5,000元 6 30,000元 波段當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