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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金簡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群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65號),及聲請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39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7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群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依指示」之記載,應補充為「依指示於20時44分許」,及證據欄刪除「林彥宏偵查中之指訴」,並增列「被告林群偉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上開聲請移送併辦部分,均係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而致告訴人陳俊傑、被害人李雪梨被詐騙受損,屬想像競合犯,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侵害數告訴人、被害人

之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提供上開帳戶,幫助他人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事實,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其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3.兼衡被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論累犯,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被害人等各自所受損害之程度,又被告與告訴人陳俊傑雖達成調解,雖給付部分金額,但尚未能依約給付完畢,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裡經濟不佳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8至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被告供明未因交付帳戶而獲利等語(本院金訴卷第67頁),是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及聲請併案審理,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智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065號被 告 林群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號居雲林縣○○鎮○○○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群偉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在雲林縣虎尾鎮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店對店寄貨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林群偉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3日19時23分許起,撥打電話予林彥宏,並對其佯稱:是否要繼續交易110年5月15日下訂的貨物,如果取消退款,要確認轉帳個資,個資訊息鎖住需要透過序號確認解鎖云云,致林彥宏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90元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嗣林彥宏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彥宏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群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我要借錢,才將提款卡寄出云云。經查,被告前已有因貸款為由,提供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涉及幫助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而本件被告仍以貸款為由,而將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顯見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彥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因而轉帳匯款1萬990元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交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明細表各1份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因而轉帳匯款1萬990元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842、57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5號判決書各1份 被告前已有因貸款為由,提供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涉及幫助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法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姜智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984號被 告 林群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號居雲林縣○○鎮○○里○○○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群偉雖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在雲林縣虎尾鎮之統一超商內,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郵寄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甲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8月13日,假藉商家名義撥打電話給陳俊傑佯稱:因商品退貨時,業務操作失誤,導致渠帳戶每月會自動扣款,會協助渠解除付款云云,致陳俊傑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0時30、35、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1萬0,015元至甲帳戶內。

(二)於110年8月13日19時45分許,假藉飯店名義撥打電話給李雪梨佯稱:因系統錯誤,渠又訂了1間10天的房間費用,要渠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李雪梨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9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居處內,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萬8,985元至甲帳戶內。嗣陳俊傑、李雪梨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陳俊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前揭告訴人陳俊傑、被害人李雪梨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林群偉甲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3紙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10年10月26日一虎尾字第00130號函在卷可證,被告罪嫌足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06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0號審理中,有上揭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經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甲帳戶與上開案件相同,是本案與前案所涉詐欺、洗錢防制法犯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姜 智 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