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朝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03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7日之前某時,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犯之)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假冒購物平台之廠商、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於110年3月17日晚間6、7時許致電甲○○,佯稱:因先前購物有問題,須按其指示操作始能改善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42分許、晚間7時8分許,分別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9,018元、3萬4,018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均遭轉出一空,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45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至8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3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37633號函及所附帳號帳戶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9至2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2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至11頁)、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資料(警卷第18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9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偵卷第57至66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健署南區業務組111年8月4日健保南服字第1119522961號函及所附申辦健保卡紀錄(偵卷第103至105頁)、雲林縣警察局111年8月9日雲警勤字第1110038985號函覆資料及所附110受理報案系統查詢畫面(偵卷第75至79頁)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警卷第13至15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與他人,必也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才會提供使用。提款卡、密碼,如落入不明之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核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理得知。近年利用人頭帳戶行詐之事件頻繁,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媒體反覆傳播,一般人通常知識及經驗,均得預見向陌生人購買、租用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目的在於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逃避追查,避免詐欺行為人用自己的金融帳戶而被查覺。查於案發當時為28歲,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為「高職肄業」),從商(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可見其已為具備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然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被告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不詳成年人時應可預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能涉有非法情事,卻仍將本案帳戶交與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縱使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該等詐欺贓款復再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殆盡,致生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均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轉帳至本案帳戶,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屬幫助詐欺取財無誤;又依其智識經驗,主觀上應有認識他人使用其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效果,後續難以追查該不法所得之下落,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應成立幫助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告訴人多次轉帳至本案帳戶後經分別轉出,乃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為上開轉帳行為並遭轉出,各次詐欺、洗錢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且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不熟識之他人,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努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8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為「高職肄業」),從商,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金訴卷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騙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按期給付分期款,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本院金訴卷第49頁),而告訴人亦於準備程序時表示若達成調解,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並將調解筆錄內容之履行作為緩刑之條件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45頁),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故將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完畢,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犯罪所得係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是被告就該等犯罪所得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詐欺集團詐取之不法所得。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段瑋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8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