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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金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明華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68、6953號),同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9275、414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字第127號),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顏明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明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6 月16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阿偉」,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顏明華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10年5 月25日起,以交友軟體SWEET RING暱稱「張志彬」與張秋玉聯繫佯稱可至魯信創投資網站,按其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秋玉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 年6 月19日17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 萬元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㈡於110 年5 月底,以交友軟體PAIRS 自稱:「阿玉」與沈漢欽聯繫,並佯稱可以至國匯金融網站投資云云,致沈漢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於110 年6 月19日11時21分許、12時16分許,各匯款3 萬元、3 萬元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㈢於110 年6 月19日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YUME自稱:「陳思蕊」與薛韶中聯繫,並佯稱可以至BTXPROCOM 網站投資云云,致薛韶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於110 年6 月17日10時50分許,匯款12萬元至顏明華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㈣於110 年6 月16日以某交友軟體向翁梓洋誆稱可匯款指定帳戶投資云云,使翁梓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26分、28分許,匯款新臺幣3 萬元、3 萬元至顏明華之臺灣銀行帳戶內;㈤於110年6月間,以社交軟體INSTGRAM與謝妍玟聯絡,輾轉介紹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再由暱稱「ceo_小艾美麗指導」之人與謝妍玟接觸,並佯稱可至其介紹之BAG國際數位交易網站註冊,按其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謝妍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1筆於110年6月19日下午4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顏明華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隨即上開款項均遭轉帳匯出至不明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嗣經張秋玉、沈漢欽、薛韶中、翁梓洋、謝妍玟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秋玉、沈漢欽、薛韶中、翁梓洋、謝妍玟之指訴。

㈢書證部分:

⒈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對話截圖。

⒉告訴人張秋玉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8張、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⒊告訴人沈漢欽提供之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⒋告訴人薛韶中提供之對話截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銀行營業部帳戶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銀行營業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

⒍告訴人謝妍玟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3張、台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通訊軟體截圖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上開聲請移送併辦部分,均係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而致告訴人翁梓洋、謝妍玟,屬想像競合犯,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侵害數告訴人之法益,

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提供上開帳戶,幫助他人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事實,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其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3.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等各自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板模工作,算日薪,需撫養母親,家裡經濟不佳等家庭狀況(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卷第75至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黃政揚聲請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