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虹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73號、第5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虹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虹霓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不明款項再轉交予指定之人,而造成金流斷點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者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而使用人頭帳戶隱匿所得去向,竟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使用LINE暱稱「賴進忠」、「陳凱傑 貸款大神」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使用上開不同暱稱之人為不同人,下統稱「賴進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底某日,先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賴進忠」使用,作為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之帳戶。嗣「賴進忠」取得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㈠於111年4月6日20時許起,以電話及LINE與告訴人蘇跧智聯絡,佯裝告訴人蘇跧智之外甥,並對告訴人蘇跧智佯稱:工程款周轉有困難,需要新臺幣(下同)32萬元云云,致告訴人蘇跧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7日12時40分許,匯款32萬元入上開郵局帳戶,嗣後被告依「賴進忠」指示分別於111年4月7日14時31分許、37分許,以臨櫃及以ATM提領方式,提領28萬5000元、3萬5000元,交予「賴進忠」指定之人,而掩飾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㈡於111年4月7日10時30分許起,以電話及LINE與告訴人林暉力聯繫,佯裝警員,並對告訴人林暉力佯稱:你的名字遭到冒用,被開了很多銀行帳戶,要將所有的錢提領出來匯到指定的帳戶,避免被詐騙集團領走云云,致告訴人林暉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7日12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嗣後被告依「賴進忠」指示,於111年4月7日13時3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虎尾分行ATM提領共10萬元,交予「賴進忠」指定之人,而掩飾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蘇跧智、林暉力之證述、告訴人蘇跧智提供之匯款回條聯1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林暉力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銀行帳戶存簿影本各1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卷附被告提領款項錄影畫面擷圖4張、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2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有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賴進忠」聯繫後,將其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等資料拍照提供給「賴進忠」,被告接獲通知有款項匯入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後,並依指示提領轉交給「賴進忠」指定之人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辯稱:我當下以為是貸款的流程,對方是說要做資金流動,這樣銀行貸款比要好申請,我想說程序是這樣,就按他們說的做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蘇跧智、林暉力遭「賴進忠」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詐騙,分別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跧智、林暉力於警詢證述甚詳(偵5073卷第21至22、43至46頁),並有告訴人蘇跧智提供之匯款回條聯1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偵5073卷第33、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5073卷第23至31頁)、告訴人林暉力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偵5073卷第55至59頁,偵5123卷第27至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偵5073卷第47至53、67至71頁)附卷可參。而被告依「賴進忠」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均交給「賴進忠」指定之人乙節,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偵5123卷第11至15頁,偵5073卷第9至13、99至101頁,本院卷第81至91、119至13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8日儲字第1110126109號函暨被告之顧客基本資料、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5073卷第73至77頁,偵5123號卷第51至54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5月19日營存字第11100510601號函暨被告之顧客基本資料、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5073卷第79至83頁,偵5123號卷第49頁)、被告提領款項錄影畫面擷圖1份(偵5123卷第39至43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4張(偵5123卷第55至75頁)等資料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應審究者,乃被告主
觀上對於其行為可能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是否有認識或預見?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是在111年3月底的時候,在網
路上找尋貸款的訊息,進入一個「聯合金融平台」的網站,便依上面指示,加入該網站的LINE客服人員,加入後對方跟我詢問基本資料,詢問完畢後,之後就由暱稱「陳凱傑 貸款大神」之人與我聯繫,他稱我的貸款信用條件不佳,可能無法辦理貸款,但他可以找人替我處理我的金流紀錄,又介紹另名服務人員LINE「賴進忠」給我,他宣稱公司會將款項先匯入我的帳戶內,我再將該款項領出來還給公司,製造有薪資收入的金流,以達到貸款的條件,之後叫我去附近的ATM查詢金融卡餘額,並將結果拍給他看,確認我的帳戶沒問題之後,他叫我等待公司訊息,之後聯繫要我確認有無款項匯入,要我將現金領出來交給公司人員,兩個帳戶都是為了申請貸款而提供,沒有賣也沒有借,都在我身上等語(偵5123卷第11至15頁,偵5073卷第9至13、99至101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在網路上要貸款30萬元,5年還完,貸款大神說會想辦法幫我申請到貸款,把賴進忠介紹給我,讓他去給我做資金流水的動作,這些動作做完之後,麻煩貸款大神跟銀行貸款等語(本院卷第81至90、119至134頁),互核被告歷次所述經過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聯合金融平台」、「陳凱傑 貸款大神」、「賴進忠」聯繫的截圖附卷可稽(偵5123卷第55至75頁),可知被告所供稱為辦理貸款而覓得自稱貸款公司的人,並依指示行事等情,尚非全然子虛。
⒉參諸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
11年3月31日與LINE暱稱「聯合金融平台」聯繫,「聯合金融平台」稱「1.針對條件找最適合的貸款方案。2.爭取最高利率、最高額度。3.線上申辦快速撥款快。4.收費透明公開。5.未經同意絕不亂送件。6.杜絕違法詐騙。……加快您的貸款速度,請填寫資料才能安排專員與您聯繫」,被告即填寫個人資料、貸款金額30萬等給對方,接著,LINE暱稱「陳凱傑 貸款大神」之人聯繫並傳送「30萬,1年(1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30萬月繳25476元。2年(2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30萬月繳12961元。……5年(60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30萬月繳5458元。……」,被告還詢問對方「如果提早還清需付什麼違約金嗎」,對方也回應「銀行綁約都綁第一年,要提前結清建議第二年再一次結清」等語,被告即依指示傳送身分證及健保卡、郵局帳戶封面及內頁、臺灣銀行帳戶及內頁照片,有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聯合金融平台」、「陳凱傑 貸款大神」聯繫的截圖附卷可稽(偵5123卷第55至61、73至75頁),綜觀雙方聯繫接洽之互動過程,被告為了申辦貸款,而與自稱「聯合金融平台」、代辦業者的「陳凱傑 貸款大神」聯絡,且洽談過程中,對方提出具體之貸款方案,並詳述送件所需資料,急迫尋求資金之一般民眾確實可能為其說詞所惑。
⒊再參諸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陳
凱傑 貸款大神」要被告與「賴進忠」聯繫,被告依「賴進忠」指示傳送身分證及健保卡後,下載「應鑫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填寫、簽名、蓋用印章後,將契約與被告本人一起拍照傳給「賴進忠」,再傳送存摺封面給對方,接著依指示提款並交付等情,有被告提出與「賴進忠」聯繫的截圖附卷可稽(偵5123卷第61至73頁),又觀被告簽署之契約書上記載「立約人:(甲方)應鑫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廖虹霓」、「甲方提供資金匯入乙方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乙方必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甲方。」等語,有應鑫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影本1份(偵5073卷第91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供稱:他們說要做資金流動,那不是貸款的錢,是他們公司的錢先給我做資金流動,他只負責做流水,匯到我帳戶的錢要還給他,他會把這些動作做完之後,由貸款大神跟銀行貸款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29頁)大致相符,可見「陳凱傑 貸款大神」、「賴進忠」確係假扮代辦貸款之人員,對被告佯以「陳凱傑 貸款大神」從事申辦貸款業務之工作、「賴進忠」從事貸款過程中之資金流水作帳,可以協助被告貸得款項,還提供上述文件供被告簽署,藉此以取信被告係申辦貸款之過程之一,被告自有可能誤信「陳凱傑 貸款大神」、「賴進忠」等人係貸款之人員,而聽從其等指示配合提領及交付之行為。
⒋被告於提領款項交與「賴進忠」指定之人後,向「賴進忠」
詢問「我能跟陳專員說可以送件了嗎」,對「陳凱傑 貸款大神」表示「請問一下賴經理已幫我處理完成,接下來是等送件後審核嗎」,「陳凱傑 貸款大神」表示「對,等資料給我」,被告又問「是我這邊給你還是賴經理那邊給你呢」、「如資料給了審核下來大概要多少個工作天?」,「陳凱傑 貸款大神」不再理會被告後,被告又去「聯合金融平台」詢問「請問你們工作要幾天」等情,有被告提出的對話截圖附卷可稽(偵5123卷第55至75頁),益徵被告此時仍然相信是在辦理貸款,一直想要瞭解自己貸款送件的結果,是否可以核貸成功,被告辯稱因為要辦理貸款事宜,才會聽從「賴進忠」等人之指示,而將郵局、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並配合領款乙節,應屬有據。
⒌被告在與「陳凱傑 貸款大神」、「賴進忠」聯繫過程中,既
很可能相信「陳凱傑 貸款大神」、「賴進忠」所稱為其「美化帳戶」之說詞,則被告因此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交付前揭款項予「賴進忠」指示之人,在主觀上非無可能係因認知前揭交付帳戶及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之行為,均係為「美化帳戶」,藉以順利貸款所為,被告未予深究所提領款項是否合法,以及應「賴進忠」要求(「如果工作人員詢問」、「記得你都是用現金跟廠家結算」)騙郵局,固有未當,惟仍有可能係因誤信此舉有助申辦貸款或增加額度,因而配合辦理,尚難據此即認為被告在主觀上有與「陳凱傑 貸款大神」、「賴進忠」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也沒幫助詐欺或洗錢之認識。又所謂「美化帳戶」以申辦貸款者,未必自始即無還款能力及真意,或其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當然具有詐欺意圖,且無論被告提供本案郵局、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藉以製作金流而美化帳戶之舉,是否另涉訛詐其欲申辦貸款之對方,然此與其提供本案郵局、臺灣銀行帳戶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是否應成立詐欺取財等罪乙節,對象既屬不同,行為模式及判斷要件亦互異,自屬二事,仍無從憑被告提供郵局、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一情即遽認被告知悉帳戶係供詐騙集團對不特定民眾施詐。⒍復且,被告倘有預見「陳凱傑 貸款大神」、「賴進忠」將會
利用其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從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應知悉「陳凱傑 貸款大神」、「賴進忠」所稱協助辦理貸款乙事,乃屬虛偽不實,被告若仍願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而交付帳戶資料,衡情應無可能平白無償提供前述帳戶資料,無論是否於提供帳戶資料前已取得報酬,至少亦應有如何取得報酬之約定(例如每提領1筆款項可獲得多少百分比或固定獲得多少之報酬)。惟參諸卷附之卷證資料所示,未見檢察官有提出被告因提供帳戶及領款交付而獲有利益之事證,亦無提出被告與對方有如何獲得報酬之約定之事證,自已難認被告確有藉此取得或期待取得任何好處。是被告殊無於無利可圖之情形下,甘冒自己之金融帳戶遭凍結,甚遭受刑事訴追之風險,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進而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甚至,被告簽署之契約書上還記載「乙方(廖虹霓)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需支付甲方(應鑫股份有限公司)費用8800元。」等語,有應鑫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影本1份(偵5073卷第91頁)在卷可稽,益徵被告似乎可能認為自己是在做辦理貸款之「美化帳戶」程序,堪認被告並無出售、出租帳戶或擔任車手之認知及意欲,至為灼然。⒎再者,被告使用之臺灣銀行帳戶固係久未使用之帳戶,有被
告向「陳凱傑 貸款大神」稱「我臺銀最後是106年使用」之截圖(偵5123號卷第55頁)在卷可稽,然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10年8月27日匯入「育兒津貼」、8月30日匯入「八月托育」、110年9月30日匯入「九月育兒」、110年10月29日匯入「十月育兒」、11月30日匯入「十一育兒」、12月30日匯入「十二育兒」、111年1月27日匯入「一月育兒」、2月25日匯入「二月育兒」、3月30日匯入「三月育兒」,直至111年4月8日遭警示前,除了按月匯入各月之育兒津貼,也有頻繁之使用,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8日儲字第1110126109號函暨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5073卷第73至77頁,偵5123號卷第51至54頁)在卷可考,衡以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當時日常使用、並非閒置不用之帳戶,倘若被告確如公訴意旨所指對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將遭詐欺集團用作人頭帳戶有所預見,衡情當無可能提供其仍繼續使用或有特定用途之帳戶,徒增己身之困擾與生活上之不便利性,復與一般提供予詐欺集團之金融機構帳戶,常係久未使用帳戶之情形有別。
㈢綜上,被告有可能係因急欲辦理貸款而「誤聽信」對方指示
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及提領款項交付,本件既無從排除被告因社會歷練不足(僅之前做過餐飲業之服務生,有小孩之後就沒工作,到現在都還在家帶小孩),在尋找貸款管道之情形下,主觀上認為提供個人帳戶資料及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是辦理貸款過程中美化帳戶所必須之可能,致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自己並遭詐欺集團利用代為提領帳戶內詐欺款項,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一時失慮,然此僅足認定被告輕信他人,尚難逕認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及受指示提領告訴人等匯入款項時,主觀上對於該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金流等情,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知)係詐騙及洗錢,遑論其更有「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之意,而與「賴進忠」等人有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意聯絡,故難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責相繩。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無罪推定」之證據法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雖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及領款交付「賴進忠」,足見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嫌疑很重大,但本案被告是否確有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仍有可疑之處。檢察官所舉證據與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無罪推定原則,本院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被告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