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倖滋輔 佐 人即被告配偶 沈伯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2、113號,111年度偵字第1802、443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綁定實體金融帳戶之虛擬金融帳戶與實體金融帳戶並無不同,並已預見將虛擬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8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科技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帳號,並將上開虛擬帳號綁定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該MaiCoin虛擬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繳費至本案帳戶內,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繳費後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庚○○、丙○○、己○○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丁○○及輔佐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7頁、第16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其辯稱:我是於110年5月左右在臉書社團找工作,詢問有無手工可以做,有不認識的男子表示辦MaiCoin虛擬帳號就可以拿到3,000元,對方沒有說辦虛擬帳戶是要做什麼的,我也沒有問,我不懂這些,想說辦了就可以拿到錢,3、5天後就有錢匯款到我郵局帳戶,我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輔佐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是因為想要分擔家計,所以上網找工作,沒有想到會被騙,被告的理解能力跟一般人不同,也沒什麼社會歷練,我有想過帶被告去辦理身心障礙手冊,但怕造成被告心理影響而作罷,被告是瞞著我去辦虛擬帳戶,該虛擬帳戶確實有被拿去犯罪使用,但並非被告操控,被告並無詐欺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68頁反面、第170、171頁)。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8日,向現代財富科技公司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綁定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以3,000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其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又附表所示之被害款項,旋遭他人買入虛擬貨幣後,再提領轉出而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述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63、165、16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0年8月31日雲營字第1109501279號函暨所附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雲林警卷第4至7頁)、現代財富科技公司111年6月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1060702號函暨所附之會員資料、交易紀錄(見偵緝112號卷第65至79頁)、112年4月2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42102號函(見本院卷第139至144頁)及附表「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列之證據可佐,可徵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取得、掌控作為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人頭帳戶,並因此順利提領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順利掩飾、隱匿實際施詐者,及詐欺犯罪所得流向等客觀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依我國現狀,申設虛擬貨幣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而虛擬
貨幣帳戶與金融機構帳戶,均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並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若遇有不具信賴關係之人,隨機外求他人之虛擬貨幣帳戶供己使用,應已足以合理懷疑該人係為將取得之虛擬貨幣帳戶供作不法使用,虛擬貨幣帳戶所有人對於所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當有合理之預期。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租用或借用別人之虛擬貨幣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虛擬貨幣帳戶者主觀上應可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查被告申辦本案帳戶需提供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且需綁定被告郵局帳戶,並記載手機號碼、電子信箱資料,且需持上開身分證拍照表示供申辦MaiCoin帳戶註冊之用,有現代財富科技公司111年6月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1060702號函暨所附之會員資料附卷可參(見偵緝112號卷第65至67頁),從申辦本案帳戶需被告雙證件及銀行帳戶等重要個人資料並需持身分證拍照證明以觀,實與金融帳戶申辦程序相當,而被告自承其提供本案帳戶,對方有匯款3,000元至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166頁),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無需付出任何之勞力、時間,即可獲得報酬,顯悖於常情,縱如被告所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或被告輔佐人稱被告社會歷練不足,理解能力與一般人不同,亦應無不知之理。又被告自承與交付本案帳戶之對象素不相識(見本院卷第62頁),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存在,則其交出本案帳戶後,已難追索本案帳戶內虛擬貨幣去向,形同喪失對本案帳戶之控制權,則其主觀上自可預見本案帳戶內虛擬貨幣後續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然為圖賺取報酬,亦即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即貿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不明且無特別賴基礎之人使用,當屬容認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可認定。其所辯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云云,自不可採。
⒉至於被告辯稱係因於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工作,遭人詐騙申辦
本案帳戶云云。查被告先於111年2月27日偵查中供稱:「我是在臉書找手工工作,對方說如果要做手工的話要提供帳戶,但是我沒有問說為何要提出帳戶。我是在110年清明節之前提供給對方的,透過臉書將我的帳號傳輸給對方,還有拍金融卡照片給對方。當時對方是說化妝品或是手機包裝,因為對方說手工做一天就可以賺2,000元,所以輕易相信對方且將帳戶交給對方,我是被騙的,但是我將臉書的訊息刪除了」等語,嗣於同年3月22日偵查中供稱:「我沒有申請過虛擬貨幣帳戶,也沒有上網註冊。我應該有去找過家庭代工,在臉書的社團,對方沒有叫我寄簿子到指定的地點,但有叫我以LINE傳身分證、健保卡給他,家庭代工不是說賣或租本子,對方說是可以在家做手工,說要拍簿子給他,到時候如果有工作做之後,會匯款過來。我有一直問,問說有沒有工作給我,但對方都沒有回,我想說算了,就封鎖對方。當初對方說手工的內容就是串珠珠、化妝棉包裝。我沒有傳認證碼給人家過,對方當時沒有說投資,好像是說辦一個帳號,給我3,000元,我在網路上看到這個消息,他匯款到我郵局的帳號,5月7日入帳這筆3,000元就是我申請虛擬帳戶的代價,我申請什麼我自己也不知道等語(見偵緝112號卷第3
4、35、58、59頁),顯見被告明確知悉郵局帳戶5月7日匯入之3,000元款項,係提供本件帳戶申辦資料之對價,而非從事家庭代工費用。且自被告所述應徵家庭代工之過程,非但對於對方公司名稱全無所悉,且無須任何面試審查,對於工作內容為何,或稱係化妝品或手機包裝,或稱係串珠珠、化妝棉包裝,前後供述歧異且有違常情,難認屬實,是其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⒊復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不得遽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或認其有幫助之直接故意。惟其對於所交付本案帳戶,可能遭用為詐騙及收取款項工具等情,既有預見,詎仍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其雖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然對其所為可能對正犯構成犯罪資以助力之事實,顯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及取款,應可認為其行為係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係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則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易言之,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幫助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依上開說明,自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
之數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各觸犯數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51號號移送併辦(即附
表編號5)部分,核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另酌被告已婚,現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配偶即輔佐人、配偶家屬同住,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國小時就讀資源班,已經3、4年沒有工作,配偶極為關心被告生活言行,其目前在家帶小孩,經濟來源為配偶及育兒津貼。其犯後矢口否認,未能明白認識其犯行情節之錯誤,自難為其犯後態度有利之認定,又酌其係基於不確定犯意為之,其幫助犯行之正犯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範圍,復未與被害人進行調解或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確因交付本案帳戶獲取3,000元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該3,000元報酬即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2.經查,本案卷內證據無從認定本案帳戶係由被告實際操作、轉匯金錢,因此亦難認被告係保有、取得本案詐欺所得之人,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城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蕭孝如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智仁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某日,透過交友及通訊軟體,以LINE暱稱「林小宜」向甲○○佯稱相約在外見面,須支付保證金,致甲○○陷於錯誤,按其指示以超商代碼繳款之方式繳費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7日 晚間7時50分許 8,000元 ⒈甲○○於110年8月23日警詢筆錄(高雄警卷第6至13頁) 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高雄警卷第14頁、第27至34頁) 110年5月7日 晚間8時16分許 8,000元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5日,透過交友及通訊軟體,以LINE暱稱「陳欣怡」向乙○○佯稱從事性交易須支付保證金,致乙○○陷於錯誤,按其指示以超商代碼繳款之方式繳費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8日 下午3時35分許 2萬元 ⒈乙○○於110年5月8日警詢筆錄(雲林警卷第2至3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雲林警卷第11至23頁) 110年5月8日 下午3時44分許 1萬元 110年5月8日 下午4時11分許 1萬元 3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9日,透過交友及通訊軟體,以LINE暱稱「小乖」向庚○○佯稱其從事到府按摩,致庚○○陷於錯誤,按其指示以超商代碼繳款之方式繳費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9日 凌晨0時57分許 1萬5,000元 ⒈庚○○於110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偵9203號卷第7至1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偵9203號卷第13至14頁、第19頁、第89至93頁) 4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5日前某日,透過交友及通訊軟體,以LINE暱稱「張夢思」向丙○○佯稱從事性交易須支付保證金,致丙○○陷於錯誤,按其指示以超商代碼繳款之方式繳費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15日下午4時32分許 2萬元 ⒈丙○○於110年5月15日警詢筆錄(偵4435號卷第17至1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偵4435號卷第19至21頁、第27至36頁) 5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日前某日,透過交友及通訊軟體,以LINE暱稱「可可」向己○○佯稱可進行性交易,致己○○陷於錯誤,按其指示以超商代碼繳款之方式繳費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9日 凌晨3時2分許 2萬元 ⒈己○○於110年5月14日警詢筆錄(偵7351號卷第9至13頁) ⒉己○○於111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7至6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繳款條碼、對話紀錄(偵7351號卷第15至16頁、第53至73頁) 110年5月9日 凌晨3時7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9日 凌晨3時40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9日 凌晨3時47分許 1萬5,000元 110年5月9日 凌晨4時8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