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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34、335、336、338、339、340、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癸○○可預見將身分資料、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

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斗南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自稱「吳政芳」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再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其身分證影像予「吳政芳」,供本案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27日使用被告之身分資料及斗南郵局帳戶,申請及綁定電支帳號為0000000000號之LINE Pay Money(現稱「iPASS Money」即「一卡通Money」,下稱LINE Pay)帳戶(下稱LINE Pay甲帳戶),被告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㈡另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將行動電話號

碼及LINE Pay帳戶驗證碼,提供他人申請LINE Pay帳戶,所申請之LINE Pay帳戶將可能作為供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支門號1,000元之代價,提供行動電話號碼及以LINE傳送其所接收之LINE Pay帳戶驗證碼予「吳政芳」之方式,幫助「吳政芳」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申請以下LINE Pay帳戶:

⒈於110年9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南鎮某處,將其向不知情之

吳學信借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號碼提供「吳政芳」,供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0月26日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號碼、由被告傳送自LINE Pay帳戶收受之驗證碼、李桂香(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07、1033、1764、1717、2373、3270、3894、4109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身分資料及另一金融帳戶申請電支帳號為0000000000號之LINE Pay帳戶(下稱LINE Pay乙帳戶),並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

⒉於110年11月10日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門號後

,於同日在雲林縣斗南鎮世榮街某處,將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提供「吳政芳」,供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17日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號碼、由被告傳送自LINE Pay帳戶收受之驗證碼、陳文欽(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096號、第20975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身分資料及另一金融帳戶申請電支帳號為0000000000號之LINE Pay帳戶(下稱LI

NE Pay丙帳戶),並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⒊於110年11月16日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門號後,於同

日在雲林縣斗南鎮世榮街某處,將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提供「吳政芳」,供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20日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號碼、由被告傳送自LINE Pay帳戶收受之驗證碼、曹義聖(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26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身分資料及另一金融帳戶申請電支帳號為0000000000號之LINE Pay帳戶(下稱LINE Pay丁帳戶),並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

㈢嗣本案詐欺集團於成功申辦LINE Pay甲、乙、丙、丁帳戶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附表所列金額匯至LINE Pay甲、乙、丙、丁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三、經查:㈠公訴意旨㈠所述被告之犯罪事實,業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29、2883、4863、5604、6127、622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37、342、343、344、345、346、34

7、348、349、350、351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8月31日先繫屬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8號(下稱前案,目前審理中尚未結案),有前揭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前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吳政芳」斗南郵局帳戶、身分資料,供「吳政芳」所屬本案詐騙集團申辦LI

NE Pay甲帳戶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與前案行為同一,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公訴人再就已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同一事實重行提起本案公訴,於法未合。

㈡經本院調閱前案電子卷宗核閱,觀諸公訴意旨㈡所述被告之犯

罪事實,與前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本院卷第325頁)相互勾稽比對,可知被告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之對象均係「吳政芳」,足認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之對象均係同一人。而參以被告供稱:我跟「吳政芳」是在網路上認識的,他說他需要電話,我就幫他,我以為當時有機會跟他交朋友等語(本院卷第430頁),且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之情節亦類似,則被告本案客觀上雖有3次提供「吳政芳」行動電話號碼之行為,然其主觀上係出於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予同一對象以獲取不法報酬之目的,本於同一幫助犯意而為之,僅因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申辦而陸續提供,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係基於不同目的而提供「吳政芳」行動電話號碼,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自應認定被告係基於單一幫助犯意接續所為。從而,就公訴意旨㈡而言,被告係於110年9月至11月間之密接時間,接續提供「吳政芳」3個行動電話號碼,其時間密接、各行為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割裂,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而前案檢察官係認被告於110年9月27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可知前案被告提供「吳政芳」行動電話號碼之時間與本案部分重疊,且依前案起訴書(本院卷第239頁)所載,被告前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時間,除其中一支門號係於108年10月16日所申辦外,其他門號之申辦時間介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亦與本案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時間部分重疊,足見被告係基於同一幫助決意,於密接時間內提供「吳政芳」行動電話號碼,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故縱本案詐欺集團事後於本案及前案係對數人實施詐欺,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提供公訴意旨㈡所述之行動電話號碼而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部分,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兩案顯係同一案件。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公訴意旨㈠㈡所述被告之犯罪事實,與前

案顯有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違誤,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14號、111年度偵字第33913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2年度偵字第3號,與本案為同一案件,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經諭知不受理判決,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蘇珈漪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販售耳機、吹風機、遊戲機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LINE Pay甲帳戶。 110年9月28日下午4時54分許 6,000元 LINE Pay甲帳戶 2 甲○○ 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販售GUCCI牌包包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LINE Pay甲帳戶。 110年9月28日下午12時23分許 7,560元 LINE Pay甲帳戶 3 乙○○ 庚○○ 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販售手機、遊戲機、滑板車等物之不實訊息,復向告訴人庚○○誆稱其他買家無LINE pay帳戶,請告訴人庚○○代收其他買家匯款云云,告訴人乙○○、庚○○因而均陷於錯誤,告訴人乙○○匯款10,500元、5,000元至告訴人庚○○之銀行帳戶,告訴人庚○○則於右列時間分別將1,360元及告訴人乙○○所匯款項中之10,000元匯至LINE Pay甲帳戶。 110年10月6日上訴10時25分許 1,360元 LINE Pay甲帳戶 110年10月6日上訴11時42分許 10,000元 4 丁○○ 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販售電器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LINE Pay甲帳戶。 110年9月28日上午10時57分許 3,000元 LINE Pay甲帳戶 5 辛○○ 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販售名牌包及二手電玩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辛○○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8日9時46分許匯款至案外人董嘉韻之郵局帳戶,再由案外人董嘉韻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至LINE Pay甲帳戶 110年9月28日下午3時50分許 9,000元 LINE Pay甲帳戶 6 壬○○ 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販售耳機、吹風機、無人機及包包等物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LINE Pay乙帳戶。 110年11月4日上午10時15分許 24,100元 LINE Pay乙帳戶 110年11月4日上午11時5分許 4,000元 7 己○○ 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LINE Pay丙帳戶。 110年11月18日下午12時49分許 6,000元 LINE Pay丙帳戶 8 林小妤 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販售吹風機等電器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林小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LINE Pay丙帳戶。 110年11月18日下午3時29分許 2,200元 LINE Pay丙帳戶 9 子○○ 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販售吹風機、包包、滑步車、手機、手錶、零錢包等物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LINE Pay丙及LINE Pay丁帳戶。 110年11月18日下午7時34分許 12,500元 LINE Pay丙帳戶 110年11月20日下午12時20分許 15,500元 110年11月21日上午11時9分許 13,000元 LINE Pay丁帳戶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