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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承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0、1665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27

7、6107、7859、8702、9714號、112年度偵字第571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513、6520號、112年度偵字第5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承育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3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

㈠111偵7859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溫荔善匯款時間應更正為

「110年10月20日10時15分」及「110年10月21日12時19分」。

㈡111偵8702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㈠第5行至第6行記載之「分

別於110年10月20日、110年10月21日匯款」,應補充為「分別於110年10月20日10時36分、110年10月21日14時16分匯款」;犯罪事實㈡第9行記載之「於110年10月18日」,應補充為「於110年10月18日11時2分」。

㈢112年度偵字第571號併辦意旨書併辦事實第11行至第12行記

載之「依指示於110年10月19日20時41分許」,應更正為「依指示於110年10月19日20時38分許」。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與附表

所示之證據。

二、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並提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堪認已盡舉證之責,且被告對此前案紀錄並無爭執。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係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門號取得平板電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罪、侵占公司手機之業務侵占罪、共同業務侵占賽鴿後恐嚇取財等罪行,經核均屬財產犯罪,與本件幫助詐欺、洗錢之罪質相當。而被告前揭犯行經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10年9月17日因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不到1個月的期間,即再犯本罪,顯然被告並未自前案執行中獲取教訓,反而精密計算假釋期間,確認不致令自己假釋遭撤銷方為本案犯行,堪認其確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本件所犯係幫助犯,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然本件被告係自願提供帳戶並接受詐欺集團監控,以協助確保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其幫助行為之強度與助力,已較一般單純提供帳戶之犯行重上許多,本院審酌被告本件幫助犯行之情狀,認為不以幫助犯之規定為減輕事由,在刑度上方能妥適反映被告本件犯行之嚴重性。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涉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為圖小利,配合詐欺集團交出帳戶並自願接受詐欺集團監控,造成已查得之9名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竟達新臺幣(下同)共約650萬元之譜,損害甚鉅,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完全無法賠償任何一名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衡酌被告自述已婚有2子均已成年,現與兒子同住,要照顧祖母,目前在西螺果菜市場擺攤,月收入約2、3萬元,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自承本案交出帳戶收取5千元之利益,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各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被害人所轉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張庭碩: ⒈張庭碩111年2月17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含指認照片】(雲警螺643卷第9頁至第12頁) ⒉張庭碩111年2月17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雲警螺030卷第9頁至第12頁) ⒊張庭碩111年2月17日之第三次警詢筆錄【含指認照片】(雲警螺806卷第9頁至第12頁) ⒋張庭碩111年8月9日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嘉檢偵5513卷第131頁至第137頁;嘉檢偵6520卷第77頁至第81頁;嘉檢偵571卷第89頁至第95頁) ㈡證人林偉倫: ⒈林偉倫111年5月3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含指認照片】(雲警螺643卷第13頁至第17頁) ⒉林偉倫111年5月3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含指認照片】(雲警螺030卷第13頁至第17頁) ⒊林偉倫111年5月3日之第三次警詢筆錄【含指認照片】(雲警螺806卷第13頁至第17頁) ⒋林偉倫111年8月9日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偵5513卷第131頁至第137頁;嘉檢偵6520卷第77頁至第81頁;嘉檢偵571卷第89頁至第95頁) 二、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林吉雄申辦之日盛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各1紙(警200卷第14頁至第15頁〈同警101卷第39至第40頁〉) ㈡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林吉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各1份(警101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 ⒉告訴人陳步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1份(偵5277卷第17頁至第18頁) ⒊告訴人熊穗華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6107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91頁) ⒋告訴人溫荔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警801卷第8頁至第12頁) ⒌告訴人顏敏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高警800卷第81頁、第233頁至第362頁) ⒍告訴人劉素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竹警229卷第49頁至第79頁、第99頁至第101頁) ⒎告訴人李愷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雲警螺030卷第103頁至第120頁) ㈢帳戶個資檢視4份(偵6107卷第37頁至第40頁;竹警229卷第35頁至第37頁;高警800卷第225頁至第231頁;雲警螺030卷第101頁) ㈣被告王承育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6幀(雲警螺643卷第99頁;雲警螺806卷第45頁) ㈤戶名黃善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雲警螺643卷第121頁至第123頁)--------------------------------------------------------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00號

第1665號被 告 王承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號居雲林縣○○鎮○○里0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承育前因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10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思悔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6日1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常春藤汽車旅館,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威倫」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0月12日以LINE暱稱「張雅麗」向林吉雄佯稱可操作匯款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吉雄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15日15時36分許轉帳3萬元至上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嗣林吉雄查覺受騙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吉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承育於警詢中供述及偵查中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吉雄於警詢中指訴 其遭網路詐欺而轉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3 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函檢附被告上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銀行交易明細、LINE暱稱「林威倫」截圖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277號被 告 王承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居雲林縣○○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9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併辦事實:王承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6日1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常春藤汽車旅館,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威倫」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9月初起,以LINE向陳步美佯稱可操作股票、黃金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步美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19日11時6分許轉帳100萬元、於同年月20日9時10分許轉帳66萬430元至上揭帳戶內。嗣陳步美查覺受騙報案,始悉上情。案經陳步美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告訴人陳步美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步美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翻拍照片3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

⑶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00、1665號起訴書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而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00、166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誠股)審理中,有上揭案件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姜 智 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6107號被 告 王承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居雲林縣○○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承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6日1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常春藤汽車旅館,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交付暱稱「林威倫」之姓名、年籍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取得王承育之一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LINE向熊穗華誆稱可投資股票、黃金期貨指數獲利云云,致熊穗華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18日15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該帳戶內。嗣熊穗華查覺受騙報案,始悉上情。案經熊穗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熊穗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LINE對話。

(三)被告之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而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00、166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誠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與上開案件,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與該案件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7859號被 告 王承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居雲林縣○○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承育雖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6日1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常春藤汽車旅館,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向第一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林威倫」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甲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19日前某日,發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下稱乙訊息),溫荔善瀏覽乙訊息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溫荔善聯繫,佯稱:介紹渠投資管道,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將新臺幣轉成美金,才能在投資平台操作投資等語,致溫荔善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0日9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內,臨櫃匯款24萬元至甲帳戶內;再於翌(21)日10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臨櫃匯款8萬元至甲帳戶內。嗣溫荔善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溫荔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前揭告訴人溫荔善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王承育甲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00、166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審理中,有上揭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經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甲帳戶與上開案件相同,是本案與前案所涉詐欺、洗錢防制法犯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8702號111年度偵字第9714號被 告 王承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12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王承育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6日16時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常春藤汽車旅館,將其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簿、金融卡、密碼交付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威倫」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林威倫」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林威倫」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林威倫」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

(一)於110年8月上旬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股市投資訊息,並以暱稱「Lucy」與顏敏芳結識,於110年8月17日某時許,向顏敏芳表示有一個投資黃金期貨的網站,跟著操作即可快速獲利,嗣顏敏芳即不疑有他,聽從「Lucy」指示,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0月20日、110年10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225萬元至王承育上開銀行帳戶內,嗣因顏敏芳於110年10月30日要求出金,未收到任何款項,上開投資群組中之人員亦未再回覆其訊息,始悉受騙。

(二)於110年8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嘉綺」與劉素君互加為好友而結識,並向劉素君介紹另一暱稱「Aaron」之人,稱該人為股市導師「張品鴻」,其為該人之個人工作室助理,隨後並向劉素君表示可指導其從事股市操作,劉素君遂不疑有他,陸續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中進行股市操作,期間有獲利亦有虧損,直至110年10月6日,因多有虧損,「張品鴻」即向群組成員做了一個回本佈局計劃,內容主要為投資黃金之事,劉素君遂向「嘉綺」詢問要如何操作,並依「嘉綺」之指示,於110年10月18日匯款2萬7千7百90元至王承育上開帳戶內,嗣因劉素君匯款後,要求出金未果,並發覺投資群組中已無任何訊息,「嘉綺」、「張品鴻」均未回覆,始悉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顏敏芳、劉素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承育於本署111年度偵字第800、1665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敏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顏敏芳於上開時點,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依渠等之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素君於上開時點,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依渠等之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紙、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顏敏芳與「Lucy」、「陳凱丞 Jason」、「全球國際資產MT4-營業部吳經理」、「臺銀人壽保險-李志騰」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顏敏芳於上開時點,確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依渠等之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5 轉帳結果擷圖1張、告訴人劉素君與「嘉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41張、告訴人劉素君與「張品鴻」間之對話紀錄擷圖9張、告訴人劉素君與「客服-Vincent」間之對話紀錄擷圖18張 證明告訴人劉素君於上開時點,確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依渠等之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6 第一商業銀行一總營集字第140309號函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一西螺字第00092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000-00000000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所有人為被告之事實。 2.證明於上開告訴人2人匯款之時點,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均有收受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同一事實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00、1665號案件起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誠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9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法務部刑事智慧查詢系統各1份在卷可參。又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欣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513號111年度偵字第6520號被 告 王承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居雲林縣○○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129號(誠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併辦事實:王承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6日1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常春藤汽車旅館,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威倫」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㈠於110年9月初,以LINE向黃善華佯稱可操作股票、黃金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善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18日14時15分許匯款27萬7,900元至王承育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㈡於110年10月19日19時許,以LINE向陳霞佯稱可操作股票、黃金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19日14時40分許匯款22萬3,460元至王承育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嗣黃善華、陳霞查覺受騙報案,始悉上情。案經黃善華、陳霞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王承育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黃善華、陳霞於警詢之指訴。

⑶告訴人黃善華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陳霞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各1份。

⑷陳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⑸被告上揭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⑹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00、1665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5277、6107號併辦意旨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黃善華、陳霞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揭第一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而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

00、1665號案件提起公訴及以111年度偵字第5277、6107號移送併辦,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9號(誠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併辦意旨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71號被 告 王承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號居雲林縣○○鎮○○里00鄰○○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安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併辦事實:王承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6日1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常春藤汽車旅館,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威倫」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9月中,以LINE向李愷澂佯稱可操作股票、黃金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愷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19日20時4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至王承育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經李愷澂查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因而查獲。案經李愷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王承育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李愷澂於警詢之指訴。

⑶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函及所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⑷告訴人李愷澂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存摺內頁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被告上揭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⑹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00、1665號起訴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揭第一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而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00、1665號案件提起公訴及以111年度偵字第5277、61

07、7859、8702、9714等號移送併辦,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安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按。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