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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附民字第 2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249號原 告 陳嘉輝

陳涵妮陳依妮被 告 陳逸昇(即陳國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逸興(即陳國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眞(即陳國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麗(即陳國英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42號竊佔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訴訟程序之停止,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另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第5款、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陳嘉輝、陳涵妮、陳依妮因被告陳國英涉犯竊佔等案件(111年度易字第342號),於本院審理中對陳國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陳國英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3月12日死亡,有陳國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27頁);又陳國英之繼承人陳逸昇、陳逸興、陳淑眞、陳淑麗4人並未聲明承受訴訟,乃由原告陳嘉輝、陳涵妮、陳依妮聲明由其等4人為陳國英之承受訴訟人(本院卷第147頁)。再上開刑事訴訟部分,因陳國英已死亡,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42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而原告陳嘉輝、陳涵妮、陳依妮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卷第11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之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千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