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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附民字第 4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498號原 告 葛靖(即葛大光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蔡明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葛靖為原告葛大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程序之停止」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葛大光於民國113年5月11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其長子葛靖,有原告葛大光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各基本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葛大光死亡後本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惟葛靖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葛靖為原告葛大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劉彥君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