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名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112年度六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7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張名喡係李明奮之女婿,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張名喡於民國111年7月23日23時25分許,在李明奮位於雲林縣○○市鎮○路000號住處前,因細故與李明奮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手持鐵棒敲打毀壞李明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後視鏡、前車頭擋風玻璃、駕駛座車窗玻璃、駕駛座車門,並毆打李明奮臉部,造成上開車輛玻璃破裂、車門車框凹陷、左後照鏡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明奮,並使李明奮受有右臉撕裂傷3公分、左臉撕裂傷2公分、臉部挫傷、右側顴骨及上頷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明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張名喡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2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改訂112年9月11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並於庭前一日電聯提醒被告審理庭期,然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2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203、221、249、253、261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亦未曾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簡上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奮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卷第5至9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1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警卷第16至16頁反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表(警卷第17至17頁反面)、非親密暴力危險評估量表(警卷第1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0至21頁)、本院111年度暫家護字第5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本院六簡卷第15至17頁)、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4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六簡卷第19至20頁)、告訴人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本院簡上卷第107至10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7月1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06109號函及所附病歷(本院簡上卷第111至191頁)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0張(警卷第11至13頁)、刑案現場、車損、傷勢照片9張(警卷第13頁反面至15頁反面)、當庭翻拍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妻手機內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4張、告訴人提出傷勢照片4張(本院簡上卷第229至235頁、第239至24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二、原審雖漏未論及告訴人因本案同時受有右側顴骨及上頷骨骨折之傷害,惟上開傷勢業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7月1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06109號函及所附病歷(本院簡上卷第111至191頁)各1份記載明確,且經該院函覆上開傷勢與本案傷害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又被告於本院112年6月28日審理時僅爭執告訴人所述受有左側臉頰之傷勢,並未爭執右側臉頰所受之傷勢,是認告訴人因本案傷害行為同時受有上開傷勢,應可認定。
三、至檢察官於112年6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時主張:告訴人提出111年8月17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因本案同時受有左顴骨、左上頷骨骨折,此部分傷勢屬原審所漏未審酌,一併主張為上訴審理範圍等語。然關於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經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上開傷勢是否與本案告訴人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經該院函覆稱:該病患於7月23日近午夜來診,當日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同時可見左側顴骨及上頷骨骨折,未載於病歷,惟當日病患並未表示左臉不適,僅表示右臉遭持械攻擊,左側鼻翼與臉頰連接處遭玻璃碎片劃傷。當日左臉病狀僅為一撕裂傷,與當日病患描述相符。依當日就診所見外觀,左側臉頰無明顯腫脹傷情,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亦未發現左側顴骨及上頷骨與體表間之軟組織充血腫脹。綜合當日病患所述情形,實難證明左側顴骨及上頷骨骨折與當日遭攻擊直接相關等語,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7月1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06109號函1份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111至112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告訴人所受左顴骨、左上頷骨骨折等傷勢,亦為被告本案攻擊所致,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左顴骨、左上頷骨骨折等傷勢,是否確係告訴人於本案遭被告攻擊所受傷勢,容有可疑。況告訴人倘若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於當日前往就醫時,理應告知醫師左側臉頰亦受有傷害,以供醫師診察,並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將上開診斷證明書提出,以供檢警調查或法院審理時得以一併審酌,惟告訴人卻直至原審判決後始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實不符合一般傷害告訴提出證據之常情,另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111年7月24日(此張為自拍照,屬鏡像效果)、同年8月5日、同年8月9日所拍攝之傷勢照片(本院簡上卷第229至235頁、第239至242頁),亦未見告訴人左側臉頰有包紮之情況,則左顴骨、左上頷骨骨折等傷勢既無法確認係本案案發當時所受之傷害,尚難逕認告訴人確實係因被告本案攻擊行為而受有左顴骨、左上頷骨骨折等傷害之情屬實。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持鐵棒敲打毀壞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復毆打告訴人臉部之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固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告訴人之女婿,本應孝順敬重
告訴人,卻捨此不為,逕為本案犯行,傷害告訴人身體脆弱部位,導致告訴人需長期追蹤治療,惡意甚重,且所為毀損犯行致告訴人財物損失甚鉅,修復費用達新臺幣43,699元,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似嫌過輕,應有再予斟酌之必要等語。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業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因細故對告訴人為本案毀損及傷害犯行,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及身體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財物毀損情狀非輕,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沒收部分敘明:未扣案之鐵棒1支,雖係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不合沒收要件;又縱認屬被告所有,然目前是否尚存不明,且價值不高,宣告追徵之重要性有限,為避免執行困難,堪認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等語在案。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出被告傷害告訴人身體脆弱部位,導致告訴人需長期追蹤治療,惡意甚重,且所為毀損犯行致告訴人財物損失甚鉅,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似嫌過輕,應有再予斟酌之必要等語,惟觀諸原審判決,已在量刑時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財物毀損情狀非輕,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以及對被告施以刑罰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量刑審酌已具體審酌,並均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均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符合比例原則且無瑕疵,均屬妥適。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顏鸝靚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建良、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