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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HERAWATY(中文姓名:何娃蒂,印尼國人)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民國112年8月25日112年度六簡字第2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HERAWATY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理由詳如後述),就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HERAWATY(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量刑雖無意見,然希望可以易科罰金,且其在臺有工作,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全部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倘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以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固未就量刑方面附具理由,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簡易判決之應記載事項本不包括科刑審酌之事項,此與刑事訴訟法第310條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事項有所不同,亦即簡易判決本得以簡略方式,就量刑心證之形成,不記載理由而為之。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印尼國炸雞腸1箱,對主管機關控管檢疫物、管制進口物品及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離婚、在印尼有3名小孩、目前在臺從事看護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需扶養3名小孩之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為量刑之合義務性裁量,經核原審量刑已屬最輕刑度,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而構成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應予維持。且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求予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坦白認錯,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可參)。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且其目前在我國係合法居留而有正當工作,此有勞動部112年8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121699355號函1份(本院簡上卷第25頁)、受其看護者之身分證影本、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本院簡上卷第69至75頁)及照片4張(本院簡上卷第81至83頁)在卷可查,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素行、生活、工作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六簡字第20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ERAWATY(中文姓名:何娃蒂,印尼籍)

女 (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住雲林縣○○市○○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7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HERAWATY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2月。

扣案之炸雞腸1箱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1年10月20日防檢竹動字第111555942號函」,更正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1年10月20日防檢竹動字第1111555942號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HERAWATY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東方航空貨運承攬公司辦理貨物通關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炸雞腸1箱,為間接正犯。

三、查獲之疫區檢疫物,若已經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沒入者,因該檢疫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但若未經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經查,扣案之炸雞腸1箱(淨重5.49公斤),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認定業經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為沒入處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擅自輸入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70號被 告 HERAWATY (中文姓名:何娃蒂,印尼籍)

女 50歲(民國61【西元1972】

年0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斗

六市○○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HERAWATY(中文名:何娃蒂,以下均以中文名稱之)知悉來自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下稱禽流感)疫區且可傳播上述疫病之禽鳥類動物產品,除符合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第6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者外,均禁止輸入,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111年7月12日農授防字第1111482365號之公告,亞洲地區除新加坡外,均屬禽流感疫區。詎何娃蒂仍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之犯意,自印度尼西亞(下稱印尼)購買炸雞腸1箱(淨重5.49公斤),於111年7月16日委由不知情之東方航空貨運承攬公司辦理貨物通關(報單號碼:CX110A4KV131,主提單號:00000000000,分提單號:IZ0000000000),上開包裹於111年7月17日旋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緝獲並查扣。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娃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賢霖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1年10月20日防檢竹動字第111555942號函及函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及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授權書、連線進/出口報單更正申請書、個案委任書、具結證明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7月12日農授防字第1111482365號之公告及附件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嫌。扣案之上開炸雞腸1箱,請依同條例第41條第2項之規定,逕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沒入之,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如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子元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