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子珅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608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宰殺動物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示方式給付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虐待或傷害動物,竟基於宰殺動物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凌晨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甲○○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住處前,見甲○○飼養之寵物犬(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寵物犬)躺臥在道路中央,未繞道閃避,反而以駕車輾過本案寵物犬之方式宰殺本案寵物犬,致本案寵物犬遭輾壓後當場死亡。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

⒈於111年5月30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5至17頁)⒉於111年6月27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9至20頁)⒊於112年8月4日之審理筆錄(易字卷第265至296頁)㈡證人蕭翠妍於審判中之證述(易字卷第297至323頁)㈢現場GOOGLE地圖翻拍照片(偵卷第61頁)㈣告訴人刑事告訴狀、聲請保全證據狀所附證據

⒈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1張(他1070卷第7頁)⒉寵物明細資料1紙(他1070卷第9頁)⒊現場照片3張(他1070卷第13至17頁)⒋犬隻死亡及傷口照片3張(他1070卷第19至23頁)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之部分路線圖1份(他1070卷第27頁)⒍雲林縣警察局路口錄影監視系統建置位置一覽表1份(僅截

圖西螺鎮部分)(他1070卷第47至50頁)⒎監視器所在之路口照片2張(他1070卷第51頁)㈤雲林縣政府111年6月29日府動防五字第1119900609號函(他1

134卷第3至5頁)㈥雲林縣動物保護案送診斷檢驗申請表1紙(他1134卷第9頁)㈦國立中興大學獸醫學院動物疾病診斷中心掛號單、動物屍體

剖檢同意書告各1份(他1134卷第11、13頁)㈧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動物保護案件/甲○○陳述意見照片、動

物保護案件陳述意見書、/動物保護案件/照片、/動物保護案件/張子坤陳述意見照片、被告行車路線圖、現場照片及被害犬隻屍體照片1份(他1134卷第19、21、23至27、29至3

1、55、57至59、61至67頁)㈨國立中興大學獸醫學院動物疾病診斷中心病理報告書1份(他

1134卷第71至77頁)㈩路口及現場監視器截圖畫面、現場及被害犬隻屍體照片1份(

偵卷第23至25頁)員警職務報告附現場照片1紙(偵卷第27頁、第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33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2年1月18日雲警螺偵字第112000042

1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及現場圖1份(易字卷第149至153頁)本院112年月8日勘驗筆錄1份(易字卷第228至234頁)被告乙○○之自白(易字卷第33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之宰殺動物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宰殺動物罪論處。

㈡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係涉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違反同法第

6條之罪,然被告本案應係違反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不得任意宰殺動物之規定,起訴書此部分法條有所誤引,因罪名並未變更,爰由本院逕予更正。起訴書另漏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易字卷第78頁),基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變更原起訴法條,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易字卷第78、180、264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致生

本案寵物犬死亡之結果,不僅未能尊重動物之生命,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害,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易字卷第337頁)等一切情狀,認其等之量刑意見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條件。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惟為保障告訴人能依附件和解筆錄所示之條件獲得賠償,以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照附件和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賠償金,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恪守法治,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主文所示方式提供義務勞務,且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觀緩刑後效。倘被告未履行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

五、本案係檢察官經告訴人之同意,向本院求刑(含緩刑),由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後(易字卷第337頁),本院於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智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錄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3-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