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佳慶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893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82號),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移轉管轄於本院,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12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佳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佳慶與余雅婷前為配偶關係(已於民國111年3月3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許佳慶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接續以手機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語音訊息予余雅婷,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余雅婷,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佳慶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偵卷第8頁、本院易字卷第139、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雅婷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台中地檢偵卷第63、64頁),並有新北地檢勘驗筆錄1份及錄音光碟1片(見新北地檢偵卷第15、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且不論直接或間接之恐嚇,均足以成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觀諸被告以手機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語音訊息,客觀上應足使一般人心生恐懼,是其所為自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時間多次傳送語音訊息予告訴人之舉措,係
出於同一恐嚇目的,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先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
,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已盡舉證之責。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係竊盜、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等案件,與本件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罪質不同。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家庭紛爭,率為本件恐嚇犯
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從事土木工作、家庭狀況勉以維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被告係酒後衝動而為本件犯行,事後業與告訴人調解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惠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時間 語音訊息內容 1 民國110年10月6日某時 「妳就不要被我找到,如果找到,老子要讓你死得很難看」、「老子今日生日你不回來,絕對會讓你死得很難看」、「妳看看我會不會到妳家找妳,妳如果讓我找到,我會讓妳死得很難看」。 「老子要讓妳死得很難看」、「妳如果被我抓到,老子絕對會讓妳死得很難看」。 2 110年10月10日某時 「看妳多會藏,妳這一輩子就藏,妳家如果死人看妳會不會不回去,妳爸爸如果死了,看妳會不會不回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