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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芳汝選任辯護人 鍾依庭律師

吳存富律師被 告 陳艷紅

張陳芳菊

陳芳玲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被 告 陳昱睿選任辯護人 陳義文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高玉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79號、111年度偵字第3481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359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芳汝、陳艷紅、張陳芳菊、陳芳玲分別犯如附表3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3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均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均緩刑貳年。

陳昱睿犯如附表3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3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緩刑貳年。

高玉玲犯如附表3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3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芳汝、陳艷紅、張陳芳菊、陳芳玲、劉陳照代、陳澤前(已殁)均為陳廖幼之子女,陳昱睿、陳姵宇、陳信佑為陳澤前之子女,高玉玲則為陳廖幼之兒媳、陳澤前之配偶,陳芳汝、陳艷紅、張陳芳菊、陳芳玲、陳昱睿、高玉玲均明知陳廖幼於民國109年8月29日逝世後,已非權利能力之主體,已不能為提領帳戶存款之意思表示,不得再以陳廖幼名義從事法律行為,且陳廖幼名下財產均為遺產,於遺產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尚不得擅自處分之,又其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於陳廖幼死亡後,亦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款項,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8月31日,陳芳汝、陳艷紅、張陳芳菊、陳芳玲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芳汝、陳艷紅持陳廖幼生前申設之附表編號1至3之本案農會、合庫、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接續前往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臨櫃在取款憑條上填寫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並盜蓋陳廖幼之印文,以示陳廖幼欲提領附表2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存款,而偽造該等取款憑條,再持之交付該些金融機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為行使,以辦理提款手續,該些承辦人員因認係陳廖幼本人或受其委任之人前來提款,而讓陳芳汝、陳艷紅提領出陳廖幼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生前存款,提領完畢後,再與陳芳玲、張陳芳菊朋分,足生損害於各該金融機構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對於上述金錢為共同繼承人之陳昱睿、陳姵宇、陳信宇、劉陳照代等人。

㈡於109年9月2日,陳芳汝、陳艷紅、張陳芳菊、陳芳玲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陳芳菊將陳廖幼生前申設之附表1編號1至3所示本案農會、合庫、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陳芳玲持之,接續前往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臨櫃在取款憑條上填寫附表2編號4至6所示之金額,並盜蓋陳廖幼之印文,以示陳廖幼欲提領附表2編號4至6所示金額之存款,而偽造該等取款憑條,再持之交付該些金融機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為行使,以辦理提款手續,該些承辦人員因認係陳廖幼本人或受其委任之人前來提款,而讓陳芳玲提領出陳廖幼附表2編號4至6所示之生前存款,提領完畢後,再與張陳芳菊、陳芳汝、陳艷紅朋分,足生損害於各該金融機構管理存款客戶提款意思表示真實之正確性,及對於上述金錢有請求權之陳廖幼繼承人陳昱睿、陳姵宇、陳信宇、劉陳照代等人。㈢於109年9月8日,陳昱睿、高玉玲(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已由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昱睿將陳廖幼生前申設之附表1編號4所示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高玉玲持之,前往臺灣銀行虎尾分行,臨櫃在取款憑條上填寫附表2編號7所示之金額,並盜蓋陳廖幼之印文,以示陳廖幼欲提領附表2編號7所示金額之存款,而偽造該取款憑條,再持之交付金融機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為行使,以辦理提款手續,該承辦人員因認係陳廖幼委任高玉玲前來提款,而讓高玉玲提領出陳廖幼附表2編號7所示之生前存款,提領完畢後,陳昱睿、高玉玲將該些款項用以支出陳廖幼之喪葬費,足生損害於該金融機構管理存款客戶提款意思表示真實之正確性,及對於上述金錢有請求權之陳廖幼繼承人陳芳汝、陳艷紅、陳芳玲、張陳芳菊、陳姵宇、陳信宇、劉陳照代等人。

㈣於109年9月22日,高玉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持

陳廖幼生前申設之附表1編號1所示本案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雲林縣虎尾鎮農會,臨櫃在取款憑條上填寫附表2編號8所示之金額,並盜蓋陳廖幼之印文,以示陳廖幼欲提領附表2編號8所示金額之存款,而偽造該取款憑條,再持之交付金融機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為行使,以辦理提款手續,該承辦人員因認係陳廖幼委任高玉玲前來提款,而讓高玉玲提領出陳廖幼附表2編號8所示之生前存款,提領完畢後,高玉玲將該些款項用以支出陳廖幼之喪葬費,足生損害於該金融機構管理存款客戶提款意思表示真實之正確性,及對於上述金錢有請求權之陳廖幼繼承人陳芳汝、陳艷紅、陳芳玲、張陳芳菊、陳昱睿、陳姵宇、陳信宇、劉陳照代等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芳汝、陳艷紅、張陳芳菊、陳芳玲、陳昱睿、高玉玲(以下合稱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15至221頁),核與證人即雲林縣虎尾鎮農會承辦人員陳瑄育、黃素媖、證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承辦人員潘宜析、黃玉幼、證人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承辦人員鄭桂香、周鈺景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079卷第179至182頁),並有陳廖幼之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附表2編號1至2、4至5、7至8之取款憑條、附表2編號3、6之提款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5、129、131、135、141、145頁、他卷第13、15頁),足認被告6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6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法律或自然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或實際上並不存在,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該文書作成名義人實際上已死亡或不存在,而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或根本不存在,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倘行為人並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或他人之授權業已終止或消滅,卻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係無權製作而屬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該他人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原先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一旦父母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對於父母之存款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6人於提領附表2所示款項時,均知悉陳廖幼已逝世,且陳廖幼生前,其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均是由陳廖幼自己使用,經被告6人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28頁),則被告6人無製作權,卻冒用陳廖幼名義製作附表2所示取款憑條、提款單等文書,當係無權製作而屬偽造,再進而持之行使,自係行使偽造私文書。至被告陳昱睿、高玉玲所提領之附表2編號7至8款項,雖係用於支付陳廖幼之喪葬費,惟依上開說明,此要屬被告陳昱睿、高玉玲對於陳廖幼之存款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另陳廖幼原名廖幼,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姓名更改資料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68頁),是附表2所示被告6人所偽造之印文雖均顯示為「廖氏幼」,然此即是以陳廖幼名義製作無誤。是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6人在附表2所示取款憑條、提款單上,盜蓋陳廖幼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芳汝、陳艷紅、張陳芳菊、陳芳玲就上開犯罪事實㈠、

㈡部分,分別均係於同一日至多家金融機構提領款項,分別係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法律上評價上應認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一接續行為。其等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係在同一日,以一個接續提領款項之行為,提領本案農會、合庫、郵局帳戶內款項,分別侵害不同金融機構之管理存款客戶提款意思表示真實之正確性以及其餘繼承人之權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陳芳汝、陳艷紅、張陳芳菊、陳芳玲就上開犯罪事實㈠、

㈡部分之犯行;被告陳昱睿、高玉玲就上開犯罪事實㈢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陳芳汝、陳艷紅、張陳芳菊、陳芳玲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59條之說明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高玉玲上開犯罪事實㈣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固屬不

該,惟考量其此部分所提領陳廖幼之生前存款僅新臺幣(下同)8,000元,金額不高,且係將該些款項用以支出陳廖幼之喪葬費,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考量就本案農會帳戶中之款項,陳廖幼之繼承人間均已達成協議,並分配完畢(詳後述),再參以被告高玉玲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亦衡酌被告高玉玲於110年3月15日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自首其上開犯罪事實㈢部分之犯行,經本院認定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有本院110年虎簡字第211號判決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51至155頁),雖被告高玉玲自首之犯行並未包含本件犯罪事實㈣部分,惟應認其當時對於領取陳廖幼生前存款一事有意面對,是被告高玉玲之行為惡性尚非重大,若量處其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猶嫌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被告高玉玲此部分犯行,應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⒊至被告陳芳汝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陳芳汝因學歷非高,聽從

長姐指示,而觸犯法律規定,然其坦承犯行,也已經達成和解,請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5頁)。惟查,被告陳芳汝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提領陳廖幼之生前存款金額高達數百萬元,損害多家金融機構管理存款客戶提款意思表示真實之正確性,及其餘繼承人權益,犯罪情節難認屬輕微,是被告陳芳汝之行為無科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故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陳芳汝辯護人之主張尚難憑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明知陳廖幼已逝世,

仍盜蓋其印章於取款憑條、提款單上而偽造私文書,用以提領陳廖幼生前之存款,致生損害於各該金融機構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廖幼其餘繼承人對於遺產管理與分配之權益,其等行為顯然欠缺正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6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件全部被告及告訴人間,均已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彼此間對於本案均不再追究,同意給予被告6人緩刑之機會,且就本案農會、合庫、郵局帳戶中之款項,陳廖幼之繼承人均已達成協議,分配完畢,經被告陳艷紅、陳昱睿,以及被告陳艷紅、張陳芳菊、陳芳玲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20至221頁),並有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3號、111司調字第23、280號調解筆錄各1份、公務電話紀錄單2份存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43至147頁、第167頁、本院簡字卷第67頁),暨被告陳芳汝自陳:學歷國小肄業、已婚、有2個已成年的小孩、獨居、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艷紅自陳:學歷大學畢業、已婚、小孩均已成年、與小孩同住、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張陳芳菊自陳:學歷初中畢業、已婚、有4個已成年的小孩、與丈夫同住、現在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陳芳玲自陳:學歷商專畢業、已婚、有3個已成年的小孩、現在跟丈夫及患有精神分裂症的女兒同住、現在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昱睿自陳:學歷大學畢業、未婚、與母親同住、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高玉玲自陳:學歷高職畢業、丈夫已過世20年、有3個成年的小孩、與兒子同住、從事保險業,月收入約20,000多元、房子貸款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訴字卷第232至2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被告陳芳汝、陳艷紅、張陳芳菊、陳芳玲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所犯,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其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艷紅、陳芳玲、張陳芳菊、陳昱睿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芳汝前雖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於69年間即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至21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事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本件被告、告訴人間均已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彼此間對於本案均不再追究,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陳艷紅、陳芳玲、張陳芳菊、陳昱睿、陳芳汝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至被告高玉玲雖亦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訴字卷第2

34頁),惟其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虎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10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25頁),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無從為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分別所有明定。查被告6人偽造之附表2所示「廖氏幼」印文,共9枚,應依刑法219條規定沒收之。至被告6人以盜蓋「廖氏幼」印文方式所偽造之附表2所示文書,均已向各該金融機構行使,非屬被告6人所有之物,是均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6人所提領附表2編號1至8之款項,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惟本件所有被告、告訴人間均已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就附表2編號1至6、8所涉之本案農會、合庫、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本件所有被告、告訴人以及被害人劉陳照代在內之所有陳廖幼繼承人,亦均已達成協議,分配完畢,如前所述,是就附表2編號1至6、8部分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給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就附表2編號7之款項,係自本案臺銀帳戶領出,雖被害人劉陳照代之子劉文裕表示:本案臺銀帳戶尚有定存未分配完畢,因繼承人間尚未達成協議,還未去辦提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67頁),惟本件附表2編號7之款項,經被告陳昱睿、高玉玲提領後,係用於陳廖幼之喪葬費,已如前述,而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則被告陳昱睿既將附表2編號7之款項用於本應由遺產中支付之陳廖幼喪葬費,並非挪為己用,堪認就此部分並無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表2編號7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指出被告陳芳汝、陳艷紅、張陳芳菊、陳芳玲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34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須告訴乃論。依公訴意旨所示,被告陳芳汝、陳艷紅、張陳芳菊、陳芳玲施用詐術之對象雖係各金融機構,惟刑法第339條之保護法益為財產法益,財產受損害者係陳廖幼之各繼承人,自應以陳廖幼之繼承人為被害人。而此部分之告訴人陳昱睿、陳姵宇、陳信佑為陳廖幼之繼承人,與被告陳芳汝、陳艷紅、張陳芳菊、陳芳玲為3親等旁系血親關係,其餘陳廖幼之繼承人彼此間亦均為5親等內血親之關係,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詐欺犯嫌自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陳芳汝、陳艷紅、張陳芳菊、陳芳玲與告訴人陳昱睿、陳姵宇、陳信佑成立調解,如前開所述,告訴人陳昱睿、陳姵宇、陳信佑因而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字卷第47至49頁),依上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芳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1:陳廖幼金融機構帳戶對照表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備註 1 雲林縣虎尾鎮農會 0000000000000000 簡稱本案農會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 00000000000000 簡稱本案合庫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 00000000000000 簡稱本案郵局帳戶 4 臺灣銀行虎尾分行 000000000000 簡稱本案臺銀帳戶附表2:本件提領款項情形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帳戶 文件名稱 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109年8月31日 本案農會帳戶 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 1,400,000元 廖氏幼印文1枚 警卷第125頁 2 109年8月31日 本案合庫帳戶 取款憑條 1,390,000元 廖氏幼印文1枚 警卷第129頁 3 109年8月31日 本案郵局帳戶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2,000,000元 廖氏幼印文2枚 警卷第135頁 4 109年9月2日 本案農會帳戶 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 91,000元 廖氏幼印文1枚 警卷第125頁 5 109年9月2日 本案合庫帳戶 取款憑條 4,900元 廖氏幼印文1枚 警卷第131頁 6 109年9月2日 本案郵局帳戶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21,500元 廖氏幼印文1枚 警卷第135頁 7 109年9月8日 本案臺銀帳戶 取款憑條 67,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8,000元,應予更正) 廖氏幼印文1枚 警卷第141頁 8 109年9月22日 本案農會帳戶 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 8,000元 廖氏幼印文1枚 警卷第145頁附表3:本案罪名、宣告刑及沒收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㈠(附表2編號1至3) 陳芳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廖氏幼」印文肆枚沒收。 陳艷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廖氏幼」印文肆枚沒收。 張陳芳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廖氏幼」印文肆枚沒收。 陳芳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廖氏幼」印文肆枚沒收。 2 犯罪事實㈡(附表2編號4至6) 陳芳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廖氏幼」印文參枚沒收。 陳艷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廖氏幼」印文參枚沒收。 張陳芳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廖氏幼」印文參枚沒收。 陳芳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廖氏幼」印文參枚沒收。 3 犯罪事實㈢(附表2編號7) 陳昱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廖氏幼」印文壹枚沒收。 4 犯罪事實㈣(附表2編號8) 高玉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廖氏幼」印文壹枚沒收。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