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立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立溥犯詐欺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並拖延賠償,犯後態度實屬可議,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所犯,並賠償告訴人陳酉印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易字卷第99頁)、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易字卷第133頁)、被告民國112年10月3日刑事陳報狀附轉帳交易明細(本院易字卷第136、137頁)可佐,足認被告仍有悔改之意。另考量被告本件詐欺手法為利用他人信任施以詐術,詐欺對象為1人,詐得金額僅2萬元,數額非鉅,暨衡酌被告於警詢自述業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超過所詐得之金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免過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1號被 告 楊立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居雲林縣○○市鎮○路000號之3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立溥明知自己並無販賣傢俱之真意,竟僅因週轉不靈,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9日10時36分許,見陳酉印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簡稱臉書)社團之「二手生財餐具設備」張貼欲購買桌椅之留言後,即以臉書帳號「歐比王」私訊陳酉印,佯稱有符合其需求數量、規格之桌椅可以販賣,總價款新臺幣(以下同)2萬7000元等語,使陳酉印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9)日14時24分許,匯款訂金1萬5000元至楊立溥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郵局帳戶)。嗣楊立溥以其父親二度中風、退伍的兒子不願意協助、其生病昏睡2天等理由,一再拖延交貨。嗣又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8年9月7日19時16分許,以必須更換耐受潮之漆料,身上現金不夠為由,使陳酉印再次陷於錯誤,而於同(7)日再匯款2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詎陳酉印商請貨運公司依約於108年9月11日前去載貨時,楊立溥拒不接聽電話,使貨運人員空手而歸。陳酉印乃於108年9月12日前往楊立溥位於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工廠查看施作進度,並因此與楊立溥簽立書面契約書,約明於翌(13)日20時準時將訂購之桌椅送抵陳酉印指定之地點。詎楊立溥又承前開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同(12)日14時24分許,以須支付運費為由,使陳酉印又陷於錯誤,而誤信楊立溥確實已經準備交貨,復於108年9月12日22時34分許又匯款2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詎屆期楊立溥仍未順利出貨,陳酉印乃要求楊立溥於108年9月17日前退款,否則即訴諸法律,楊立溥又以訂購手工檜木家具,陳酉印是第一個沒有當場付清全部價金之人,且檜木家具價錢昂貴,接陳酉印的訂單是賠錢做等語,使陳酉印又心軟同意讓陳立溥改期出貨,詎到約定交貨日之108年10月4日,楊立溥又未能依約交貨,而承前開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同年月6日上午10時6分前,以椅子做太大,無法堆疊,還要修一下,要到108年10月7日星期一才能交貨,但因為沒有繳電話費,無法傳送約定要提供之椅子照片,為避免沒錢繳費電話被限用,可能無法聯絡交貨事宜等語,要求陳酉印先提供1000元以支付電話費為由,使陳酉印又陷於錯誤,再於108年10月6日10時6分許再次匯款1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詎楊立溥之後又以要搬家、太累了,不小心睡過頭、昏倒撞到頭去住院、雙十連假貨運行不上班為由,一直遲未交貨,後陳酉印於108年10月17日13時57分許,傳送歷次支付之款項明細予楊立溥,後楊立溥又於同年月21日以其父親二度中風在家摔倒,其這幾天都要照顧父親跟孫子為由推託,陳酉印於108年10月24日10時28分許,再次詢問何時可以收到訂購之家具,楊立溥又於同日11時20分許,回覆以:這禮拜會交貨,本來如有先收到你的貨款不會有任何問題等語,暗示陳酉印如交付全部款項即可收到家具。惟陳酉印不為所動,並先後於同年11月29日12時42分、同年12月2日19時52分許、9日15時30分、30日12時23分、109年1月6日8時46分許、18日12時57分許、18時22分許、22日21時55分許、2月2日13時29分許、10日12時59分許,多次以私訊方式詢問進度,楊立溥仍一再以各種理由推託或已讀不回,迄於109年4月5日14時14分許,始告知陳酉印欲退款之事,於陳酉印於同日20時59分許提供退款帳戶予楊立溥後,楊立溥仍以經濟有困難,會在月底前分次還款為由推託,陳酉印因此訴警偵辦。迄於109年5月13日14時39分許,楊立溥僅還款1000元,陳酉印迄未收到其餘退款跟家具。
二、案經陳酉印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立溥固坦承係其使用「歐比王」帳號與告訴人陳酉印聯繫,接單製作家具,嗣與告訴人簽立書面契約書,並收到告訴人所匯款項合計2萬元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自己後來說浪費太多時間所以不用出貨了,錢不要了、貨也不要了,會告伊告到底,所以始未出貨、未還款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甚詳,且有告訴人提供之全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紀錄、匯款明細、書面契約書、108年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家具承攬契約行為多次詐取款項,各次詐欺理由均與該承攬契約有關,各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之一行為,請論以一接續犯。就被告所詐得之款項19000元,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另請審酌被告事後由飾詞狡辯,且陳稱願意調解歸還剩餘款項,使本署檢察官因此同意轉介調解,詎屆期竟未到場,浪費無數司法資源,難認有悔改之心等情,量刑不宜從輕,以懲刁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