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家平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世大運大道」之文字,應予更正為「世運大道」之文字。
㈡增列下列證據:
⒈被告張家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⒉證人鄭秀玲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
⒊雲林縣後備指揮部112年2月13日後雲林管字第1120001278號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修
正公布,並於111年5月2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內容係刪除第3項有關國民兵部分之規定,並酌為文字修正,是就被告所涉罪刑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依法有應受教育
召集之義務,竟無正當理由,逾期未受教育召集,妨害國家兵員召集及兵役管理,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緝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81號被 告 張家平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平為後備軍人,係110大業甲字240105號教育召集之應召員,原應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至高雄市○○區○○○○道0號南勝利營區報到,接受為期5日教育召集訓練之義務,亦無不能參加教育召集之正當事由,詎仍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按指定日期前往報到,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雲林縣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平之供述 否認本次犯行,辯稱:我有打電話給少校請假,但是我都打不通,我連絡不到,所以我就不去了等語。 2 證人鄭秀玲之供述 簽收教育召集令並轉交予被告張家平之事實。 3 教育召集令影本 被告遭受教育召集之事實。 4 教育召集令送達證書 本案教育召集合法令送達之事實。 5 警員李宗霖職務報告 本案教育召集令送達之情形。 6 陸戰後備旅步二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 被告未報到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平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
三、量刑部分建請審酌:
(一)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生損害部分,被告造成國家兵役中教育召集制度之妨害,未能履行憲法上之服兵役義務,自當考量。
(二)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本案無被害人。手段部分,被告與一般無故不接受教育召集無所差異,自無有利不利考量。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犯之犯罪樣態,在違犯義務程度上並無可為被告有利考量之餘地。犯後態度部分,被告坦承有本案客觀行為,惟僅以沒有錢前往而拒絕該義務,自不能有利被告認定。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與一般無故不接受教育召集無所差異,此無有利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被告並無所受刺激而衝動犯罪,自難認有何不當之外在刺激導致之。
(三)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之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無業,且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應為一切之考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 喬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靜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