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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正揚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285號、第7286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6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丙○○為兄弟、兄妹關係,3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甲○○及丙○○之父親蘇聰敏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死亡,其3人均為繼承人,詎乙○○明知其未徵得甲○○及丙○○之同意,復未取得其等之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14日某時許,在址設雲林縣○○市○○街0號之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雲林辦事處,以蘇聰敏全體繼承人之名義申請老年給付差額,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稱本案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上,偽造甲○○及丙○○之署押各1枚,並以其自行刻製之甲○○及丙○○名義之印章蓋印其上,偽造甲○○之印文2枚及丙○○之印文1枚,用以製作提領蘇聰敏老年給付差額之私文書,表彰甲○○及丙○○同意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老年給付差額之意,進而交付予勞保局雲林辦事處承辦人員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撥款項,並於同年3月31日將新臺幣(下同)879,555元之老年給付差額款項匯入乙○○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足生損害於甲○○、丙○○及勞保局對於老年給付差額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他708卷第29至32頁;本院訴字卷第39至41頁;本院簡字卷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他708卷第7至10、19至23頁;他707卷第7至9頁、61至69頁)大致相符,並有勞保局111年3月28日保普核字第111049001014號函影本2份(他708卷第11至13頁)、111年5月4日保普老字第11110068630號函暨檢附之本案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影本、撥款資料(他707卷第19至2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5日儲字第1110134607號函(他707卷第33至38頁)、111年5月19日儲字第1110153838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他707卷第33至38、43至4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有其等之戶籍謄本資料在卷可稽(他707卷第27頁),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2人實施前揭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爰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犯行

與上開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另涉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使被告就此部分為實質答辯,被告亦表示瞭解且承認此部分犯罪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8至41頁;本院簡字卷第45至4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偽造告訴人2人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未徵得告訴人2人之同

意,即自行刻印告訴人2人名義之印章,並於本案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上偽造告訴人2人之署押及印文,復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及勞保局對於老年給付差額核發管理之正確性,顯然欠缺對於他人權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殊無可取,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亦未將告訴人2人應領得之老年給付差額款項返還;酌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生損害等情節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汽車音響方面工作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簡字卷第47至48頁),並參酌告訴人2人、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本院簡字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此等物品,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索扣得在案,倘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偽造告訴人2人名義之印章各1個,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偽造之本案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業經被告行使而交與勞保局雲林辦事處人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參他707卷第21頁),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勞保局所核撥其中應由告訴人2人分得之老年給付差額款項共

計586,370元(計算式:879,555÷3×2=586,370),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償還與告訴人2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參他707卷第21頁) 偽造之「甲○○」、「丙○○」印章各1個;「受益人簽名或蓋章」欄上偽造之「甲○○」署押1枚、印文2枚、偽造之「丙○○」署押、印文各1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