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美雲
李森文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昆浦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67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朱美雲、李森文共同犯竊佔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美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0年12月7日勘驗現場筆錄、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6日雲西地二字第1120000644號函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朱美雲、李森文自109年12月27日前某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以架設圍籬之方式,竊佔告訴人李振郎所有之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約50平方公尺面積,其等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其後竊佔狀態之繼續,乃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本案土地為告訴人所有,竟因不滿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鑑界結果,任意以架設圍籬之方式佔用本案土地約50平方公尺面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固應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主動拆除所架設之圍籬,返還所竊佔之本案土地予告訴人,堪認其等均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並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司暫調字第44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93頁),告訴人復到庭陳稱:被告2人年紀已經大了,且本案圍籬都撤掉了,希望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希望被告2人不要再犯,對於法院給予被告2人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0頁),足見被告2人確已設法積極填補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其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佔之時間、範圍、共犯之角色分工等情節,兼衡被告李森文自陳不識字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2頁);被告朱美雲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因裝設人工膝蓋,肢體不便無法工作,與其配偶即被告李森文、兒子、兒媳即孫子共同居住,兒子因車禍不省人事,需請外勞看護,被告李森文於112年3月間自樓梯上跌落,經腦部手術後出院,現無法自由行動,端賴家人照顧生活起居,目前家中生活費來源由女兒貼補支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告訴人、檢察官、被告朱美雲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41頁、第43頁、第65至71頁、第80頁、第89至91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經查,被告朱美雲、李森文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朱美雲前於95年間係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虎交簡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等情,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考量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復請求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對於法院給予被告2人緩刑機會沒有意見等情(本院易字卷第80頁、第93頁),業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已知悛悔,且積極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檢察官同意予被告2人無條件緩刑2年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被告2人本案竊佔犯行,固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考量被告2人竊佔本案土地之面積尚非甚鉅,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2人責任等情,均如前述,本院並審酌前開四所載各情,認對被告2人再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67號被 告 朱美雲(年籍資料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被 告 李森文(年籍資料均詳卷)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美雲與李森文為夫妻關係,渠等均明知朱美雲所有之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A地)與毗鄰之李振郎所有之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B地)間,本以不詳時間修建之水泥田埂為界,嗣李振郎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申請土地鑑界,經西螺地政派員於109年11月23日、同年12月8日現場測量並向朱美雲與李森文說明後,仍維持上開以水泥田埂為界址之結論,詎料朱美雲、李森文因不滿西螺地政上開結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27日前不詳時間,由朱美雲指示李森文於上開2筆土地毗鄰處架設圍籬,以此方式不法竊佔李振郎所有之上開土地約50平方公尺面積。
二、案經李振郎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美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1.坦承有請被告李森文在B地上架設圍籬。 2.坦承知悉109年12月8日地政人員有表示鑑界結果在A地與B地中間之水泥田埂上。 3.水泥田埂係於鑑界前即已施作完成。 2 被告李森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1.坦承有在B地上架設圍籬。 2.坦承知悉109年12月8日地政人員有表示鑑界結果在A地與B地中間之水泥田埂上。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振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李森文坦承有在B地上架設圍籬。 2.A地與B地申請過至少2次鑑界,界址均在2地中間之水泥田埂上。 3.被告朱美雲、李森文於本案發生前從未表示過界址有疑義。 4 證人林秀麗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A地與B地申請過至少2次鑑界,界址均在2地中間之水泥田埂上。 5 證人李秋妹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秋妹於109年12月8日,曾親自向被告朱美雲告知,地政人員表示A地與B地之界址在2地中間之水泥田埂上之事實。 6 證人陳又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1.A地與B地申請過至少3次鑑界,界址均在2地中間之水泥田埂上。 2.證人陳又穎於109年12月8日,曾親自向被告朱美雲告知,A地與B地之界址在2地中間之水泥田埂上。 7 證人李志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森文有在B地上架設圍籬並向證人李志文表示不相信地政測量結果之事實。 8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雲林縣○○鄉○○○段○○○地號:第1164、1165號;複丈日期103年12月17日、105年7月19日、109年12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地號:第1164號;複丈日期105年7月19日、109年11月23日、109年12月8日)各3份 證明A地與B地申請過至少3次鑑界,界址均在2地中間之水泥田埂上之事實。 9 錄影畫面光碟1片、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3張、刑案現場照片4張、 證明下列事實: 1.B地上遭設置圍籬。 2.A地較B地為高,且係經水泥田埂完整包覆。 3.A地與B地間之水泥田埂上釘有鋼釘。
二、訊據被告朱美雲、李森文(下稱被告2人)固辯稱渠等係將圍籬設置於之前鑑界時噴紅漆之界址,本件並無侵占之主觀犯意云云,惟觀諸現場照片所示,A地較B地為高,且係經水泥田埂完整包覆,佐以A地與B地間之水泥田埂更釘有界址使用之鋼釘,復經證人陳又穎已證稱A地與B地間之界址自始即在2地中間之水泥田埂上,則被告2人所指之紅漆自非地政人員所噴設,況被告2人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圍籬是依照測量界址所設置,則至遲於109年12月8日證人陳又穎向被告朱美雲告知,A地與B地間界址係在2地中間之水泥田埂上時,被告朱美雲即應知悉本案土地之界址為何,竟仍執意與被告李森文共同至B地上設置圍籬,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佔之犯意無誤,被告2人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88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被告2人雖於本件偵查中,已將圍籬拆除,仍不礙其等犯罪之成立,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宏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