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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清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清水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增加「被告林清水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雲林縣莿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被告偵查及本院庭呈照片10張」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即刑法第173條至第176條之公共危險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各該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罪章,自以社會公共安全之法益為重,故以單一放火或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或燒燬對象縱有不同,仍僅構成單純一罪。而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第175條第1項、第2項或第3項放火或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不另成立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物罪,起訴書主張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符合緩刑條件,本院綜合各情,認其因一時疏忽(過失犯),致罹刑典,與告訴人張博強調解成立並賠償,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檢察官經告訴人同意後,向本院所為之求刑,被告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同意接受檢察官之求刑,經本院於該求刑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65號起訴書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