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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庭維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73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46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許庭維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庭維前為獨資商號「魔力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10年3月9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2張(下合稱本案本票)交付予蕭楷模,嗣蕭楷模因提示本案本票未獲付款,乃以本案本票為據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對許庭維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3月10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0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詎許庭維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裁定後,除於同年月24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外,竟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財產之犯意,在抗告程序尚未終結、該裁定未經廢棄之情形下,於同年4月20日,將「魔力商行」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千元全部轉讓予其母親張麗卿(無證據證明與許庭維有犯意聯絡),並由張麗卿委託不知情之謝沛蓁檢具相關文件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變更「魔力商行」之負責人,經雲林縣政府於翌日(21日)核准上開負責人變更登記,致蕭楷模以許庭維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魔力商行」內之動產一事遭否准,足生損害於蕭楷模之債權。案經蕭楷模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庭維於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他卷第21至22頁、偵續卷第67至68、113至114頁、本院易卷第39至4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蕭楷模於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21至22頁)。

(三)本案本票之影本、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8號民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抗告狀、本院111年度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7月8日雲院宜111司執甲字第21436號函、「魔力商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雲林縣政府112年9月19日府建行二字第1120087710號函暨所附「魔力商行」之商業登記抄本、雲林縣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轉讓契約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他卷第5至6、11至12頁、偵續卷第134、144、152至154、171、175至19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知悉本院業就本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竟意圖損害告訴人對其之該等債權,在其財產隨時可能遭強制執行之情形下,將其原有之「魔力商行」出資額全部轉讓予其母親,藉此逃避告訴人以與「魔力商行」有關財產為標的之追償,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對其之債權,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以及被告終能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本票內容 1 票號:CH297077號、票面金額:100萬元 2 票號:CH297078號、票面金額:1,216,700元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