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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孟定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6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孟定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就「進而竊佔同地段第3982-2地號面積16953

.98平方公尺、第3985-3地號面積913.5平方公尺、第4165地號面積209.27平方公尺」應更正為「進而竊佔同地段第3985-2地號及未登記國有土地共計面積17546平方公尺、第4165地號面積7平方公尺(詳如附件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孟定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111

年11月1日勘驗筆錄、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㈢起訴意旨雖指被告所竊佔之土地為雲林縣○○鄉○○段○000000地

號、第3985-3地號、第4165地號土地,然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命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後,確認被告竊佔之範圍係該地段第3985-2地號、第4165地號土地,以及前二筆土地間之未登記國有地。本院察覺此情後,函請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就此部分未登記土地亦遭竊佔之情形協助處理辦理土地登記等事宜,惟自民國112年6月7日行文,迄今逾8月未獲告訴人函覆處理情形。因未登記土地應屬國家所有,是被告此部分未經國家同意而竊佔之部分,本即成立竊佔罪,亦屬起訴事實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併此敘明。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本案竊佔之範圍,其獲取土地實際使用之利益非小,再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但仍未將竊佔使用之圍欄、鐵皮建物拆除,將竊佔土地返還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見警卷第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61號被 告 高孟定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2居雲林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高孟定明知張正雄並無所稱、坐落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段3985-2、3985-3、4165等3筆國有地之合法使用權利,先以新臺幣200萬元購得向張正雄購得該國有地之使用權後,未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下稱國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申請登記承租,也未向該處繳交租金,即於民國100年間起,在上開國有地上,興建鐵皮屋、網室,供作農業之用,進而竊佔同地段第3982-2地號面積16953.98平方公尺、第3985-3地號面積913.5平方公尺、第4165地號面積2

09.27平方公尺。嗣因高孟定與張正雄針對上揭國有地使用權利部分發生糾紛,經國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人員邱淑梅會同警方會勘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國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高孟定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竊佔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邱淑梅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言。 被告涉犯本件竊佔罪嫌之事實。 證人張正雄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言及具結證言。 3 土地勘查表(勘查後)1份。 被告涉犯本件竊佔罪嫌之事實。 土地勘查表(勘查前)1份。 使用現況略圖1張。 現況照片圖14張。 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段3985-2、3985-3、4165等3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 地籍圖謄本1份。 河川公地讓渡書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柯 木 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珉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4-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