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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戌和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94號),其中關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部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34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戌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戌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1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48分許,因向法務部○○○○○○○0○○○○○○)工廠內其他受刑人丟擲物品,經管理員陳咨輔趨前制止並帶到隔離房及保護房時,先以徒手毆打陳咨輔(所涉妨害公務及傷害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有罪確定,另為免訴判決),另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隔離調查房舍內,先以保溫桶、不鏽鋼菜盆丟擲房門、電燈,復拉扯報告燈及押扣、對講機及線路,再摳挖房舍之防撞泡棉、防爆軟墊,並捶打房門送入口鐵板,使鐵板門扣扭曲變形,致上開監所管理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及雲林監獄所有之物損壞,足生損害於雲林監獄。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戌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87至91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0號卷第102、103、188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6張、雲林監獄111年7月13日函暨附件雲林監獄遭被告毀損公物清單1份、懲罰報告表3份及懲罰報告書2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1至33頁、第43至49頁,偵卷第37至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㈡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不法內涵,已

當然包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自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54條之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一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54條之罪,並與刑法第138條之罪成立想像競合犯等語,容有誤會,是被告本案所為,自不另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另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就徒手毆打陳咨輔與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各該犯罪事實,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然本件傷害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屬數罪,且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主張被告係另起犯意,應為數行為(見本院710號卷第101頁),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雲林監獄管理

措施而情緒失控,破壞雲林監獄隔離調查房舍物品,致該等物品損壞不堪使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本院訴字卷第189、19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惠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3-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