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良
居雲林縣○○鎮○○里○○路000巷00號0樓之0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4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
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上述行為之地點係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拉亞漢堡店內廁所門口附近之用餐區,係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自符合公然之要件,且被告以左手套弄生殖器方式而為自慰之行為,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社會之一般通念,自屬猥褻之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㈢爰審酌被告所為除造成他人之不適與厭惡感,亦敗壞社會善
良風俗,自我控制能力不足,實屬不該;衡酌被告前有多件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19頁),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易字卷第4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與告訴人之意見(本願易字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32號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0
號居雲林縣○○鎮○○里○○路000巷0
0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2時2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拉亞漢堡店內廁所門口附近之用餐區,明知該處係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竟基於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上開店內之用餐區座位,朝在該處用餐之甲○○等人方向,以左手套弄生殖器的方式自慰,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經甲○○發現乙○○上開行為,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裸露其生殖器,且朝告訴人甲○○座位方向為打手槍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裸露其生殖器,朝告訴人座位方向為打手槍行為,並經告訴人發覺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及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接近告訴人用餐座位之事實。 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虎簡字第267號、107年度簡字第302號、109年度簡字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前有在其他地點公然裸露生殖器,遭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雅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