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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宇宸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宇宸犯脫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吳宇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之脫逃未遂罪。

㈡按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查被告

斯時雖衝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法警值班室空間及偵查庭入口處,惟逃逸至該署第二辦公室前,即遭追躡中之法警壓制在地並逮捕,則其雖已著手於脫逃行為之實行,然因尚未不法脫離法警之公力監督範圍而未得逞,為未遂犯,參酌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有害國家公權

力之正當行使,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脫逃之情節、犯罪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680號被 告 吳宇宸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宸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吳宇宸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傳喚執行未到、拘提無著,而遭本署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發布通緝,於同年11月3日為警緝獲到案,並於同日解送本署歸案,經本署檢察官訊問後諭知發監執行,詎吳宇宸於翌(4)日凌晨0時15分許,基於脫逃之犯意,趁本署法警將其他人犯上銬之際,突然往候訊室門口逃逸,並衝出本署法警值班室空間及偵查庭入口處外,本署法警自後方不斷追趕,嗣在本署第二辦公室前將之壓制並逮捕,吳宇宸始無法順利脫逃而未遂。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宇宸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為警緝獲到案,經本署檢察官訊問後諭知發監執行,竟趁隙逃逸,遭本署法警壓制並逮捕之事實。 2 本署法警長吳宏展、法警邱大吉、曾居財、黃健煌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趁本署法警將其他人犯上銬之際,突然趁隙往候訊室門口逃逸,嗣在本署第二辦公室前遭壓制並逮捕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趁隙往候訊室門口逃逸,在本署第二辦公室前遭本署法警壓制並逮捕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乙)、本署通緝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因執行未到案而遭本署發布通緝,為警緝獲到案,並解送雲林地檢署歸案,經本署檢察官訊問後諭知發監執行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吳宇宸矢口否認有何脫逃犯行,辯稱:伊收到執行通知書後,有到本署詢問能否回南投執行,對方表示要伊回去等通知,再去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報到,但伊遲未收到通知,警察來逮捕時,卻說伊被通緝等語。惟查,被告於111年8月31日至本署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本署執行科書記官業已告知,若未遵期於111年9月19日到案執行,將囑託南投地檢拘提,而該執行傳票已合法送達被告南投縣○○鎮○○街00巷0號住處,然被告於111年9月19日並未到案,遂由本署囑託南投地檢代為拘提並執行,因被告去向不明故拘提未獲,經南投地檢函復無法代為執行,嗣由本署依法發布通緝等情,有111年8月31日執行筆錄、本署送達證書、點名單、本署雲檢春強111執1985字第1119027027號函、南投地檢投檢云明111執助427字第1119021591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110014283號函各1份等存卷可查,並經調閱本署111年度執字第1985號案卷核閱無誤。足徵被告確經合法通知未到,且拘提無著,方遭通緝,而為經警依法逮捕後發監執行,是被告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脫逃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脫逃行為之實行,惟未能得逞,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檢 察 官 羅袖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于興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2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