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秋村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57號、第9098號、第94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4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丁○○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為丁○○之孫,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01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丙○○不得對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已於111年4月18日送達丙○○,並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於111年4月23日14時30分許告知丙○○上開保護令核發日期及裁定主文內容而為執行。丙○○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8月3日6、7時許,至其堂兄乙○○、伯母甲○○與丁○○共同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住處,持鉗子將該住處3樓之鋁製紗窗門之紗窗及鐵網剪破而進入上址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持鐵棍砸毀上址住處內丁○○所有之電視櫃、電視,又持鋤頭敲擊上址住處外之小鐵門,並持刀朝丁○○揮舞叫囂,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以此方式對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㈢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㈣證人甲○○於偵訊之證述。

㈤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影本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暨保護令執行說明影本。

㈥監視器擷圖11張。

㈦現場毀損照片17張。

㈧家庭暴力通報表、非親密暴力危險評估量表。

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

三、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丁○○之孫,業據被告、告訴人丁○○陳述一致,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破壞物品並持刀對告訴人丁○○揮舞叫囂,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丁○○為祖孫至親,未能以理性方式溝通

解決家庭糾紛,不知恪守保護令所定之戒命,無視保護令存在,對告訴人丁○○為違反保護令行為,情緒控管不佳,實有不該;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且與告訴人丁○○等人調解成立,並業已賠償所破壞財物,告訴人丁○○復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應已取得告訴人丁○○之諒解;兼衡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務農,收入不固定、家中尚有父母及哥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斟酌上情,認其因情緒控管不佳,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丁○○復表示不再追究之意,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告訴人丁○○亦於準備程序到庭表示願給予被告觀察期間等語,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若使其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對其家庭關係修復及經濟狀況均無助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丁○○實施家庭暴力,期於緩刑期間檢束言行,恪遵法律規範,避免再犯。

㈣被告本案所持之鉗子、鐵棍、鋤頭、刀,固為其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均為被告所有,況該等物品皆屬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之器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破壞告訴人乙○○、甲○○所管領之上址住處3樓鋁製紗窗門紗窗、鐵網、上址住處外之小鐵門,及告訴人丁○○所有之電視櫃、電視等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甲○○、丁○○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