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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廷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17、6018、6085、6175、7459號、111年度調偵字第445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7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五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三、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

一、丁○○為甲○○與戊○的養子,為丙○○(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的哥哥,4人同住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丁○○與甲○○、戊○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丁○○與丙○○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丁○○前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1年2月23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4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丁○○不得對甲○○及其他家庭成員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及其他家庭成員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於111年3月1日,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警員執行,當面向丁○○告知保護令主文,約制告誡不得違反。詎丁○○明知上開保護令,竟仍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1年5月9日17時10分前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未經丙○○之同意,擅自打開丙○○房間窗戶,拿取丙○○所有之手機1支使用,嗣丙○○報警後,警方到場處理並詢問丁○○,丁○○始將上開手機交與警方(已發還丙○○),以此方式騷擾丙○○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㈡於111年5月9日20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上開住處,未經甲○○之同意,擅自進入甲○○房間內,竊取甲○○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花費殆盡,以此方式對甲○○為經濟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甲○○於翌(10)日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1年6月30日22時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戊○位於雲林縣西螺鎮福來路與舊頂埤頭線大排附近之農舍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鬆開農用馬達之螺絲,竊取戊○所有之農用馬達1個(價值1萬5,000元)。嗣戊○於111年7月1日去田裡工作時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上情,並經丁○○帶同警員取獲該農用馬達1顆(已發還戊○)。

㈣於111年7月16日21時20分許,在住處因細故與甲○○及戊○發生

爭執,丁○○竟基於傷害直系尊親屬、對甲○○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打及推倒戊○、推擠甲○○,致甲○○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致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瞼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保護令。

㈤丁○○於111年6月17日12時30分許,在住處因細故與甲○○及丙○

○發生爭執,丁○○大聲向甲○○及丙○○2人喊叫:不要亂等語;向丙○○辱罵「幹你娘」,作勢打甲○○,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騷擾丙○○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丁○○與乙○○前為同事關係,丁○○與乙○○於111年5月1日0時19分前某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因細故發生爭執,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地上磚塊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

貳、證據名稱

一、人證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偵6017卷第13至15頁,偵745

9卷第17至19頁)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偵601

8卷第11至13、15至16頁,偵7459卷第13至15、53至54、59至60頁,偵6175卷第17至19頁,偵6018卷第53至55、59頁)㈢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偵6085

卷第11至13、55至57、59頁,偵6175卷第21至24頁,偵7459卷第59至60頁)㈣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偵6084卷第11至13、15至17

頁)

二、書證部分: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偵6017卷第27至30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偵6017卷第17至21、25頁)。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6085卷第17至21、25頁)。

㈣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6張(偵6085卷第15頁)。

㈤告訴人甲○○、戊○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偵6175卷第29、31頁)。

㈥現場照片3張(偵6175卷第33頁)。

㈦告訴人乙○○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6084卷第19頁)。

㈧保護令執行紀錄1份(偵6175卷第41至42頁)。

㈨告訴人甲○○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018卷第19頁)。

㈩告訴人戊○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085卷第27、29頁)。

家庭暴力通報表、非親密暴力危險評估量表各1份(偵6175卷第39至40、43頁)。

錄音譯文1份(偵7459卷第21頁)。

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非親密暴力危險評估量表2份(偵7459卷第27至28、33至35頁)。

告訴人乙○○之傷勢照片2張(偵6084卷第21頁)。

告訴人乙○○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084卷第23頁)。

三、被告丁○○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偵6017卷第9至12頁,偵6018卷第7至9、71至75頁,偵6084卷第7至10頁,偵6085卷第7至10頁,偵7459卷第9至12頁,偵6175卷第11至15、57至59頁,本院訴字卷第59至62、111至118、139至146頁,本院簡字卷第36至37頁)。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係參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規定,將行為主體限於成年人,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而民法第12條將成年年齡修改為18歲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㈤案發時,告訴人丙○○為少年,然依行為時之民法,被告於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㈤案發時非屬成年人,自不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要件。

二、被告所犯罪名:㈠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被告自承以活動扳手鬆開螺絲後竊取馬達(本院訴字卷第143頁),起訴意旨雖僅論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惟檢察官已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罪名,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供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同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㈥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㈦起訴書雖認就犯罪事實一㈠應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罪名,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條第3款所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佈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就本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行為態樣而言,被告為告訴人丙○○之哥哥,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擅自打開丙○○房間窗戶拿取手機使用之行為,足使丙○○心理上感到不安、不快,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即有誤會,而本院於準備程序諭知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自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惟此僅係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不同,所犯罪名並無二致,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罪數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打告訴人戊○、犯罪事實一㈤罵告訴人丙○○

、甲○○及作勢打告訴人甲○○、犯罪事實二打告訴人乙○○所為,分別係在同一時、地,各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竊取告訴人甲○○1萬元、對告訴人甲○

○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故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竊盜罪及違反保護令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就犯罪事實一㈣,被告在打告訴人戊○的過程,推擠傷害勸架

的告訴人甲○○,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故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違反保護令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

㈣就犯罪事實一㈤,被告罵告訴人丙○○、甲○○、作勢打告訴人甲

○○,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故認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丙○○、甲○○犯違反保護令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對告訴人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㈤、二(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漠視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而違反本案保護令禁止之誡命,騷擾告訴人丙○○,下手行竊告訴人甲○○、戊○財物,出手傷害告訴人戊○、甲○○,又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出手傷害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前開傷害,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考量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及對被害人之危害程度,事實一㈠為擅自打開告訴人丙○○房間窗戶,拿取告訴人丙○○手機使用,事實一㈡係竊取告訴人甲○○現金1萬元,事實一㈤止於言語之爭,情節尚輕,事實ㄧ㈢竊取父親田裡馬達1顆已歸還,事實一㈣打告訴人戊○、甲○○,致父母親受傷,傷勢非重,所為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暨告訴人之意見(本院訴字卷第35至40、91至95、159、163至166頁),兼衡其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斟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妹妹同住,在西螺市場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別合併定應執行刑,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五、六暨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1萬元,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甲○○(本院訴字卷第16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使用之活動扳手,供稱係原本在田裡面的(本院訴字卷第143頁),就犯罪事實二所使用之磚塊,供稱係地上所撿(偵6084卷第8頁),尚無證據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又未扣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表:被告罪刑及宣告刑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犯罪事實一、㈠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一、㈡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犯罪事實一、㈢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犯罪事實一、㈣ 丁○○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五 犯罪事實一、㈤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犯罪事實二 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3-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