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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凱閎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凱閎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許凱閎明知自己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承接由不詳之人委託清理廢棄物後,於民國110年10月9日15時前不久,另由與許凱閎有犯意聯絡之不詳之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廢塑膠、鋁箔包飲料盒、木料等一般廢棄物,載運至臺中市○○區○○段地號160號之良全預拌混泥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私人土地傾倒棄置(已由該公司自行清除完畢)。

二、證據:㈠證人林豐富、丁逸桓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㈡書證:

⒈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

⒉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⒊小貨車出租合約書。

⒋客戶資料表。

⒌現場廢棄物照片。

⒍監視器翻拍照片。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理文件,擅自接案,將上開屬於一般廢

棄物之廢塑膠、鋁箔包飲料盒、木料等(起訴書誤載「營建廢棄物」,已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委由他人運送至前揭土地傾倒,核屬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本案之貯存屬清除之後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該不詳貨車駕駛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恣意傾倒廢棄物固然不該,但觀諸現場蒐證照片所示,該等廢棄物大多屬於家庭生活所生廢棄物,數量也不多,也不會滲入土壤內造成其他汙染,且目前已由良全公司自行清理回復土地原狀,有該公司出具之現場照片資料可稽(訴字卷第159頁),可見被告本案的犯罪情節輕微,所生危害低,縱然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苛,犯罪情狀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非法清除前述一般廢棄物傾倒在上開土地上,雖

有不該,但廢棄物數量並不多,且已經被害人自行回復原狀,沒有再造成其他污染,被告行為所生危害低,本院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先前也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職業工,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清運廢棄物獲得報酬新臺幣2千元,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3-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