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世明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44號、第3668號、第36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6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世明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世明明知其於民國110年11月2日17時44分許,接獲丁文彬連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丁文彬位於雲林縣○○鄉○○路000巷00○0號,經由丁文彬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副駕駛座之箱型物件1個,係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五百餘萬元之鈔票,且其未曾替丁文彬保管過鉅額款項,然其為迴護丁文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3月8日23時15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第五偵查庭接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證人之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具結後,就丁文彬所涉貪污案件虛偽證稱「伊並未收到箱子,且沒有印象丁文彬拿什麼東西給伊」等內容,就丁文彬自林水生處收受沈存再、江月容等人交付之賄款即現金五百餘萬元流向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隱匿且虛偽之證述,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世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丁文彬之證述。
㈢丁文彬與林世明之LINE對話截圖1份。
㈣林世明與殷殷之LINE對話截圖1份。
㈤林世明OPPOA74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㈥林世明OPPO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
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虛偽陳述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44、3668、3670號提起公訴,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丁文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具結後虛偽陳述,不僅使國家司法權陷於錯誤之風險,亦藐視證人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及被告陳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漁業,月收入不穩定,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