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順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順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洪順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見警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將堆高機駛至貨車上時,應注意是否有占用道路而妨害交通安全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之過失責任、被告犯後坦承過失犯行、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意見不同而無法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洗腎、無業等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740號被 告 洪順興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順興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5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前,架設鐵梯欲將堆高機駛至貨車上時,本應注意不得有利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之行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慢車道架設鐵梯,適有劉濬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村○○路○○○○○○○○○○○路000號前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擊洪順興架設之鐵梯,致劉濬明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蓋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臀部挫傷、下背挫傷、左側肩關節挫傷、左側腳踝、膝關節、腹部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嗣洪順興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劉濬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順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其於上開時、地,為用貨車載運堆高機,而占用慢車道架設鐵梯,且所架設之鐵梯太長,延伸到路上,並坦承有利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之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濬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 1.佐證本件事故之客觀狀況。 2.證明被告利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於慢車道放置鐵梯),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