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毛韋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1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414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毛韋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毛韋翔於民國110年8月29日早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上午7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54分許),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雲林縣○○鎮○○里○○00○0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駛至本案路口中心處,即貿然靠左行駛準備沿本案路口之西南端左轉彎,適黃貴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因而與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黃貴金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及左肩挫擦傷併疼痛、左小腿挫傷併撕裂傷等傷害。毛韋翔於肇致前揭交通事故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黃貴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毛韋翔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偵緝卷第39至41頁、本院交易卷第23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貴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59至61頁)。
(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8月31日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至19、29至42頁、調偵卷第57至5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公訴意旨雖主張本案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請求本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註:本案行為後,此規定於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加重其刑,惟查:
1、按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又裁決機關若在未經法規授權之情況下,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繳納罰緩義務」或「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例如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含加長吊扣期間】、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因使上開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該等易處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等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基此,被告於102年5月6日初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嗣該駕駛執照經註記分別以105年7月23日、106年7月22日為吊扣吊註銷之起日、訖日,並以「藥駕逕註」為吊扣吊註銷原因等情,固有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附卷為憑(警卷第41頁)。
然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000年0月間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65條第1項第2款可資參照,則依上開被告所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吊扣吊註銷註記內容、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主管機關以「藥駕逕註」作為原因對被告所為之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是否係因被告「藥駕」而對其作成附加逾期未履行「繳納罰緩義務」或「繳送汽車駕駛執照義務」為停止條件之易處處分,顯有可疑,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所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有效處分吊銷,根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率認被告所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已發生遭吊銷之效力,故公訴意旨認本案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前揭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審酌本案係過失犯行,較無被告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惡性之疑慮,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本案路口時,疏未遵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而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雖業就本案以賠償金額共新臺幣20萬2千元、分期給付等內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稽(本院交易卷第113頁),堪認已減省告訴人就本案所受損害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之訴訟成本,但被告迄本案判決前,未依約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且未向告訴人給付任何賠償金額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本院交易卷第238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交易卷第195頁),足見本案所生損害尚未經被告為實際填補;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本案被告停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交易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