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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交易字第 2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4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武田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12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戴武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武田於民國112年5月2日18時許,在其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之住處飲用酒類,而戴武田因前有數次酒醉駕車之情形,知悉自身飲酒代謝狀況,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2日)13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行經雲林縣虎尾鎮興南里興南橋南端為警攔查,警方於同日13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戴武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點參照),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應先敘明。

二、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上開規定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又此授權員警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員警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測檢定,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例。又所謂「攔停」,並非須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故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喝酒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可參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61號判決意旨)。次按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即該當「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要件,其發動酒測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蓋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可參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辯護人雖曾主張略以:被告為警攔查時,其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已屬完全熄火、未發動之狀態,而被告當時正持手機與女友聯繫達一段時間,被告並無駕駛行為,自無可能因駕駛行為而有「已發生危害」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惟查:

㈠本案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警方於112年5月3日執行勤

務,自虎尾鎮興南里往興南大橋南端方向行駛,見對向車道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反覆自路肩與車道間騎乘,警方隨即迴轉欲攔停該車,嗣於往興南宮方向的彎道處攔停被告。於查證身分過程中,警方發覺被告身上散發酒味,可能有酒後駕車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準此,警方見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有反覆自路肩與車道間騎乘之異常駕駛情形,應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要件,縱使警方迴轉、攔停被告之時,被告已暫停於路旁,但被告顯然並非終局結束駕駛行為,警方依客觀合理判斷,認為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易生危害而予以攔停,對談中發現被告有散發酒味,乃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以避免後續危害,並無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㈡至於被告、辯護人雖另一度主張警方取證過程與憲法法庭111

年憲判字第1號、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意旨有所扞格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141頁),惟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關於「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涉及強制移送並留置於醫療機構、身體不受傷害權及高敏感個人資訊載體之血液等情,與本案警方採行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顯然有別;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關於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採集尿液之規定,也涉及尿液蘊含足資辨識個人行為與生活方式之個人資訊,與警方雖非以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但受採尿者自行解尿係因採尿人員之要求,並在受制於採尿人員可得支配之實力範圍內,受到外力制約所致,其等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因而受到限制等問題,和本案警方採行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兩者干預程度不同,且規範目的有異,均難以逕比附援引。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134至13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見偵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五、累犯事項之判斷:㈠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㈡查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

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1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6頁),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見偵卷第45至50頁;本院卷第15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起訴書僅記載請本院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公訴檢察官亦僅表示:被告本案雖構成累犯,但因被告目前持續就醫接受酒癮治療,請法院審酌考量此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是檢察官應未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也全未說明本案構成累犯加重之事由,依上開說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六、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被告之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為妥適裁量。而在審酌刑度時,各量刑因子相互交錯、影響,應為整體考量,尤以個案之犯罪情節,因時空背景迥異,嚴重程度本不相同,難以一概而論(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包含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在內,前有4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卻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於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本院參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路段等情節,且屬於不確定故意之主觀不法程度,相較於被告部分前案之情形略為輕微,復參考司法院相關量刑資訊系統之資料,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案發後自112年5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已接受醫院身心內科門診治療7次,目前酒精使用疾患已有所改善(見本院卷第145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2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未婚、無子女、擔任鐵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父母、兄長同住、家中經濟狀況欠佳、父母健康情形也欠佳,我現在固定於若瑟醫院就醫,醫師說我的症狀有改善,未來我也會繼續就醫、戒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並參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