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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交易字第 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順諒輔 佐 人 朱清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以保護管束壹年代替之。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有酒駕前科,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中午12時21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酒類若干後,明知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3月27日中午12時21分許稍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路上,並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騎乘機車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

二、其後,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警員王○○(年籍詳卷)因聞到甲○○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欲對甲○○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甲○○明知王○○是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上開分駐所為多數人及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燥症發作,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顯著減低,竟基於公然侮辱、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王○○口出「白目仔」、「警察八大行業收紅包」、「幹你娘咧水蛙」、「警察貪污啦」、「白目仔,你想死了嗎?」、「卒仔、白目仔,你想死了嗎?」、「看你會不會再白目」、「卒仔你,幹你娘咧機掰」、「三天後要抓你去填海」、「林北如果沒有把你全家人殺一殺,厝放火給你燒一燒,我再跟你同姓」、「先要讓你斷手斷腳,再把你抓去填海」、「少年仔先叫五、六個,先讓你斷手斷腳,打到你腦震盪,直接把你抓去填海」及「林北絕對要整間房子給你放火燒一燒」等侮辱、恫嚇之言語,致王○○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嗣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經警在上開分駐所內,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6頁),並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車至口湖分駐所,且有對告訴人王○○為侮辱、恐嚇之言語(偵卷第21、23、24、75、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於偵訊時證述之案發過程大致相符(偵卷第97至98頁),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第KAU047344號、第KAU0473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7、

29、35、3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3、55頁)、警員王○○112年3月27日職務報告(偵卷第9頁)、密錄器錄影、V8錄影機錄影影片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內)暨被告與警員王○○之對話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41至43頁)、監視器擷取照片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偵卷第45至49頁)、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中度第1類)(偵卷第59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2年7月7日中文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5頁)、病歷(見斗六成大歷卷)、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病歷(見台大病歷卷一、二、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

⒈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

譽外,亦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即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來往,所應享有之互相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

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次按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見聞,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已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上述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另人民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當場侮辱,就其損及該公務員個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部分,亦可能構成刑法第309條規定之公然侮辱罪(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憲法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公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王○○為上開「白目

仔」、「警察八大行業收紅包」、「幹你娘咧水蛙」、「警察貪污啦」、「白目仔,你想死了嗎?」、「卒仔、白目仔,你想死了嗎?」、「看你會不會再白目」、「卒仔你,幹你娘咧機掰」等貶低性言語,細觀該情節(參偵卷第41至43頁對話譯文暨勘驗筆錄),係告訴人王○○欲對被告實施酒測時,制止被告隨意丟棄漱口用之礦泉水瓶後所為,過程中告訴人王○○有多次以「你在罵我嗎」、「你是不是在罵我」、「你剛是不是在罵我」等詢問確認方式,企圖阻止被告繼續為上開言語,被告仍繼續為之,且回應以「對」,被告進而對告訴人王○○為恫嚇性言語,參以被告有拒絕透露飲酒結束時間、駕車時間等情形(參偵卷第35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更拒絕在檢測單上簽名(參偵卷第27頁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於偵查中供稱:(為什麼罵警察,說要找人修理警察,放火燒他家,拿子彈射殺他?)我沒有喝酒,不知道為何有酒測值,我不爽警察(指王○○)說我酒駕,我生氣,我明明沒有喝酒,卻說我有喝酒等語(偵卷第76頁),由此可知,被告上開不間斷謾罵之言語,所為貶損告訴人王○○之五字經「幹你娘咧水蛙」、「幹你娘咧機掰」及「白目」、「卒仔」等言論,顯然不僅是單純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而是刻意針對告訴人王○○對其實施酒測行為之羞辱,具貶抑告訴人王○○身為警方執法人員,在社會生活中應受適當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之特性,企圖以此妨礙酒測之順利進行,應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衡以其表意脈絡,確實有意不斷挑釁,足以製造混亂而干擾、妨礙告訴人王○○遂行實施酒測,且全然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不具學術、專業領域之正面價值,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所為自該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公然侮辱罪。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

,係學理上所稱之舉動犯(或行為犯),而非結果犯,因此該罪之成立並不以發生一定結果為必要。換言之,只要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著手對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犯罪即告成立,無待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確有遭到妨害之結果發生。且行為人主觀上亦不必有使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職務之意圖,此對照同條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明。又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王○○為「三天後要抓你去填海」、「林北如果沒有把你全家人殺一殺,厝放火給你燒一燒,我再跟你同姓」、「先要讓你斷手斷腳,再把你抓去填海」、「少年仔先叫五、六個,先讓你斷手斷腳,打到你腦震盪,直接把你抓去填海」及「林北絕對要整間房子給你放火燒一燒」等加害其生命、身體、財產之恫嚇言語,衡情已足以對告訴人產生心理壓力而使其產生畏懼,自屬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脅迫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㈣罪數:

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警員即告訴人王○○依法執行職務時

,多次辱罵、出言恫嚇,而實施數脅迫行為,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公然侮辱罪、侮辱公務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各罪間具異種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上開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是否構成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①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並提出110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判決書列印本(本院卷第67至70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佐證,堪認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之事實,已善盡舉證責任,是認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②檢察官復主張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罪質相同

,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已盡「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①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能力是否顯著減低,抑達欠缺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第1類)(偵卷

第59頁),且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並曾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酒精依賴、酒精使用障礙症、雙相情緒障礙證-躁期,而長期多次住院治療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2年7月7日中文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5頁)、病歷(見斗六成大歷卷)、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病歷(見台大病歷卷一、二、三)附卷可參,經本院送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辨識及控制能力程度,結果略以:朱員(指甲○○)長期有酗酒習慣,有多次酒駕行為,故此次酒駕行為應非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所導致,而至派出所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恐嚇等行為,則與其躁症發作有關,即其因精神障礙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顯著減低。朱員長期酗酒,雖經長期多次精神科病房住院,行為並未改善,亦無戒酒動機,固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建議接受矯正處分;而一般躁症之發作為不定時,並非監護處分所能預防,發作期間約為數週至數月,之後症狀緩解,緩解期僅需門診追蹤治療即可,毋須持續住院治療,故公然侮辱、妨害公務等行為,並無施以監護之必要等節,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33至141頁)附卷可參,酌以被告於警詢時尚能說明部分妨害公務之情節(偵卷第21、22頁),據上綜合判斷,應認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二妨害公務等犯行時,有因於罹患思覺失調症躁期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③至就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有前揭酒駕之前科紀錄,已

如前述,足認被告在為本案此部分犯行前,早已知悉酒駕為法所不許之行為,且既判刑並執行完畢,理應對於酒駕行為更加警惕,參以為警查獲後,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後,於警詢時尚且能針對此部分抗辯「我沒有飲酒」,並依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所載:朱員(指甲○○)長期有酗酒習慣,有多次酒駕行為,故此次酒駕行為應非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所導致等語,是認被告為此部分酒駕之犯行時,尚無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躁期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有固定在醫院接受治療,如果

判決可以易科罰金之刑度,實際上是家人再幫忙繳納易科罰金之費用,請考量依刑法第61條規定予以免刑等語,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已經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本院綜合被告犯罪情狀及後述各項量刑事由,依卷內所存事證,實難認有科以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案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自亦不合同法第61條免刑之規定;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並非酒駕初犯,自應知悉酒後駕車行為之違法性及危險性,卻再度本案酒後駕車犯行,無端增加其他用路人之風險,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且被告經員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觀之被告犯罪情狀,亦難認其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如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事,故無從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亦不合同法第61條免刑之規定,辯護人請求予以免刑,自難採認。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保護令、誣告等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再犯本案酒駕之公共危險罪,並在為警查獲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為公然侮辱、恐嚇、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一定危害之犯罪情節,併考量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可以治療好等語(本院卷第191頁),衡以被告犯後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罹患前揭精神疾病,領有重大傷病卡(併參本院卷第211至258頁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自陳有頭腦退化之情形,現在無法工作,仰賴補助維生,家中有母親、弟弟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能改過遷善,切勿再犯。

三、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89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經診斷有酒精性精神病、酒精依賴、酒精使用障礙症,且有長期酗酒習慣,多次住院行為並未改善,亦無戒酒動機,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等情,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且被告有酒駕前科,已如前述,仍再犯本案酒駕之犯行,可見被告飲用酒類後之自制力薄弱,足認其確有酗酒成癮並有再犯酒駕犯行之虞,有施以禁戒之必要:然考量輔佐人表示:是否讓被告住院醫師會定期來做評估,這次是醫生說被告有比較好了,我才讓他回家,我會顧好被告,不讓被告去搗亂等語(本院卷第197、2

07、208頁),可見被告有一定家庭支援,應可透過其他適當之人約束被告,促其持續定期回診治療,而可達監督保護、治療及社會安全預防等目的,爰綜合上情,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分。至如主文所示保護管束代替原禁戒處分,若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