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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交易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輝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輝於民國111年5月4日下午4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青埔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虎東69A分36分3電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被害人翁居安沿同向行走在前,林俊輝貿然往前行駛,撞擊翁居安,致被害人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中線偏移0.8公分、創傷後水腦症、水腦症術後疑似引流管功能不良,因而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代理人翁東慶於警詢、偵查時指訴之事發經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標示碰撞位置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害人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事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被害人係跨越雙黃線,其發現被害人時,有放慢速度並緊急煞車,沒有撞到被害人。被害人係自行摔倒受傷等語;辯護人則以:依救護紀錄表或若瑟醫院回函,可知被害人送醫時身上並無明顯外傷,而以被害人年齡,在毫無防備時遭機車追撞,肢體豈會無其他傷勢,且現場別無監視器畫面或證人足以佐證案發當時情形,是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應非遭被告撞擊造成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79、506、507頁)。

五、經查:㈠被害人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中線偏移0.8公分、創傷後水

腦症、水腦症術後疑似引流管功能不良,因而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被害人之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3份(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91至93頁)、若瑟醫院112年9月11日函暨所附之被害人之病歷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19至30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害人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中

線偏移0.8公分、創傷後水腦症是否為被告所造成?⒈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代理人警詢、偵查中證述,認被告於111年5

月4日下午4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青埔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虎東69A分36分3電桿前時,被害人係沿同向行走在前等情,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自述之被害人行走方向,係由北往南方向跨越雙黃線(見偵卷第41頁),而救護車抵達事故現場時,救護人員見被害人坐於路邊,且被告已將所騎乘車輛向後方移動,有被告於本院供述及證人即救護人員王雲龍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83、487、500頁),是救護人員抵達時,案發現場已遭破壞,亦無監視器畫面等其他佐證,則案發時被害人行向究係被告所述由北往南橫跨雙黃線,或係告訴代理人所稱與被告同向行走在前,已無從認定。告訴代理人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出門前有告知要看路旁破布子樹,而樹是栽種於被害人住所同向,所以被害人應該是同向,而非逆向等語(見偵卷第83頁),惟告訴代理人與被告所述方向全然不同,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業如前述,自無從單憑告訴代理人之片面指述,認定被害人之行向。

⒉被害人於111年5月4日就醫時,身上有頭部外傷,肢體則無明

顯外傷乙節,有若瑟醫院112年9月11日函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8月23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19頁),參以證人王雲龍證稱:救護紀錄表中之人形圖,會依據救護人員現場時所看到的為主,如果有明顯外傷或是大面積受傷,我們都會記載在上面,如果沒有畫,可能是沒有明顯外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88、489頁),亦有救護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衡諸常情,如遭車輛自後方追撞,身體與車輛或地面接觸部分應有相對應之傷勢,依被害人當時85歲,罹有攝護腺癌併多重骨移轉及肺移轉之身體狀況,本較常人孱弱,如遭車輛撞擊,撞擊部位理應出現相對應或更嚴重之傷勢,實難想像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中除頭部右側外傷外,肢體並無明顯外傷之情形,是被害人所受傷勢,是否因被告騎乘機車撞擊所致,已有可疑。

⒊被告雖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稱:其撞擊被害人位置為

機車前車頭,並指明位置後拍照,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至67頁),然被告嗣於警詢時改稱:當時是跟被害人離太近,讓我有撞到被害人的錯覺,誤以為有撞到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3頁);於偵訊時亦稱:我沒有撞到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82頁);於本院仍稱:我當時以為有撞到被害人背部,所以才會指機車前車頭的位置,但我回去想了很多遍,當下並沒有剎車痕,且所指位置也與行人的高度不同,我實際上並沒有撞到,我當時指的地方,應該是我練習騎車時所造成之刮痕等語(見本院第500、501頁),然現場照片之機車前車頭並無明顯撞擊痕跡或刮痕,又被害人除頭部右側外傷外,肢體並無明顯外傷,業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有撞擊被害人事實,尚難僅憑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內容及現場照片,遽以認定被告騎乘機車有撞擊被害人事實。

⒋又救護紀錄表補述欄內記載:患者遭機車追撞等情,有救護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5頁),證人王雲龍亦證稱:

被害人當時意識是清楚的,補述欄之記載通常是患者陳述或綜合判斷現場狀況後記載,綜合判斷的內容可能會參考在場他人之陳述,因為事隔3年,只能依據救護紀錄表加以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484至486頁、第488頁),然救護紀錄表除補述欄記載追撞事實外,人形圖上並未標註其他傷勢,而被害人送至醫院時,檢傷分級為第2級(第1級為最嚴重),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亦陳稱:被害人當時已經意識不清一直口吐白沫(見本院卷第493頁),是補述欄內記載係被害人口述或救護人員綜合判斷現場狀況所記載,亦有疑義,無從據為認定被告騎乘機車有撞擊被害人之依據。⒌基此,本件被害人之行向不明,除頭部外傷外,肢體並無明

顯外傷,造成傷勢之可能性繁多,無法排除係受驚嚇後跌到致頭部撞擊地面,抑或身體因素所致,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害人所受傷勢確係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案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