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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交訴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水龍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凌晨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太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8號之1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不得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直行,適有蔡蘇素緞亦疏未注意站立於太平路南北向之車道上(雙黃線附近)清掃街道,丙○○見狀閃避不及,所駕駛車輛遂撞上蔡蘇素緞,致蔡蘇素緞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合併症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同年月14日凌晨5時35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蔡蘇素緞之夫乙○○、蔡蘇素緞之子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相卷第81至85頁;本院卷第59、61至62、67、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卷第23至25頁、第89至93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卷第89至93頁)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6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31頁)、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33、35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55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9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03至125頁)、雲林監理站函文影本(相卷第133至149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相卷第17頁)、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相卷第87至88頁)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相卷第37至47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6月8日雲警港偵字第1120008794號函暨所附相驗及勘查照片19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前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相卷第53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直行,而撞上站立在車道上之被害人蔡蘇素緞,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認為:「丙○○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有照明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站立車道上行人蔡蘇君,為肇事主因。行人蔡蘇素緞,夜間於劃有分向限制線有照明路段,站立車道,阻礙交通,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7月18日嘉監鑑字第1120062054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相卷第151至154頁),亦同本院之認定。是被害人因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並造成死亡結果,係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縱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過失程度之因素,不影響被告過失致人於死責任之認定,不因此解免被告之罪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相卷第51頁),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時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與其家人天人永隔,留下一輩子的遺憾,又被告在本次車禍案件中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足認其違反義務及造成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且已提前全數履行調解內容等情,有雲林縣○○鎮○○○○○000○○○○○000號調解筆錄(相卷第15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第73頁)各1份附卷可參;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以前從事雕刻工作,現在因為眼睛不好沒有在工作,領有身心障礙及低收入戶證明,目前經濟來源仰賴補助款,有雲林縣北港鎮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相卷第9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相卷第101頁)各1份存卷足憑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4至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㈠緩刑制度之目的,在於對初犯或偶然犯罪而受一定期間自由

刑宣告之犯罪人,利用緩刑期間,讓其得以在自由社會中進行非機構性處遇,以勵自新,並避免因入監服刑而與社會脫節,造成其家庭或社會問題之弊端。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法官得斟酌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於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因此,是否對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審查被告有無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查,以衡量被告究係以入監執行或在社會中進行非機構性處遇,較能收預防及矯正犯罪之效,並減少其犯罪造成之後續不利影響,而決定是否併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㈡被告前於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論罪科刑確定,

於89年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告訴人甲○○固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參,然本院審酌被告過去素行尚可,且本案被告所犯為過失致死之犯行,與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即達成調解,原先雖於調解時約定分期履行至113年5月28日,嗣經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提前履行全數調解內容完畢,足徵被告犯後已知所悔悟,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堪認被告歷經此次訴訟程序,當能知所警惕。復考量被告入監服刑對其品格塑造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其助益,故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準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上述生活狀況、刑罰教化功能及禁止過苛原則,認無庸在緩刑期間附加條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