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盟傑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3、9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盟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盟傑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騎乘牌證號碼GE-P091號電動蔬果運輸車,沿雲林縣西螺鎮新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行駛接近新吉街7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貿然左彎斜穿該路段劃設之行車分向線,適廖俊傑未戴安全帽騎乘牌照號碼158-DXJ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附掛拖車,沿新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上開電動蔬果運輸車之右側車身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遂發生碰撞,致廖俊傑受有顱骨破裂骨折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該等傷害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於同日下午4時28分許不治死亡。陳盟傑於肇致前揭交通事故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俊傑之配偶朱玉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盟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相卷第17至19、91至93頁、調偵93號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83、94頁)。
(二)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原廠出廠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4月19日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6月16日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相卷第25至29、33、37至67、77至83、109、115至
137、143至165頁、警卷第63頁、調偵93號卷第12至14頁、調偵94號卷第15至1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本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小隊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審酌本案被告所為係過失犯行,較無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惡性之疑慮,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乘電動蔬果運輸車來往通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竟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疏於注意其車前狀況,貿然左彎斜穿該路段劃設之行車分向線,進而與被害人廖俊傑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亦對被害人之家屬在生活、精神等層面產生影響,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因就總賠償金額之意見不一致等原因,尚未以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乃係該法所定之請求權人於未能依該法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時,得向該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制度,是縱本案被害人之家屬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補償金,且被告係最終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仍難認本案所生損害業經被告以賠償金錢方式主動為相當填補;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本案被告停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駕駛行為係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而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並無肇事因素等犯罪情節,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