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2號原 告 蔡蘇(即翁居安之承受訴訟人)
翁東慶(即翁居安之承受訴訟人)
翁美華(即翁居安之承受訴訟人)
翁美鳳 (即翁居安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林俊輝
林坤寬彭瑞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6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訴訟程序之停止,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另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第5款、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原告翁居安因被告林俊輝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66號),於本院審理中對陳國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翁居安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0月31日死亡,有翁居安之除戶戶籍謄本存卷可考,又翁居安之全體繼承人即蔡蘇、翁東慶、翁美華、翁美鳳於同年12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再本件被告林俊輝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惟因原告已聲請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爰依前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法 官 吳孟宇不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